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18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4年度易字第67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75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撤回而確定。又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91年度易字第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二案件經合併定執行刑1 年5 月後,與第一案合併接續執行,至93年3 月23日假釋,於93年6 月1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6 月8 日收受友人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志明」贈與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而非法持有,嗣於93年12月4 日17時30分許,甲○○騎乘車號DSC -817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後火車站出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粉末1 包,經送鑑定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94年3 月7 日北市鑑毒字第555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又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尚能坦承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