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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6號

常業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俊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96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犯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618號、92年度偵字第5803號、94年度偵緝字第165 號、94年度偵緝字第450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印章壹枚、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壹張及未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壹本、印章壹枚均沒收。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台南大光郵局儲金簿壹本、提款卡壹張、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丙○○曾於民國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87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乙○○、丙○○,均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印章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1、甲○○因需款孔急,見報紙上刊登替人貸款之廣告,遂主動以廣告上之電話聯絡,約定以每3 天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出借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印章,並於91年間在台南西門路將前揭存摺等物交付予陳俊憲,陳俊憲則交付報酬1,000 元予甲○○。

2、乙○○於91年12月16日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後 ,以1 本存摺1,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印章,均交付予友人陳志中(乙○○尚未收到1,000 元)。

3、丙○○因積欠張國雄債務,遂於91年間,將其所有之台南大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其印章,在台南縣大南街129 巷張國雄住處交付予張國雄以供抵債。詎陳俊憲、陳志中、張國雄於蒐購甲○○、乙○○、丙○○前揭帳戶後,旋即轉交予陳東漢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該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 年6月間起,以在報紙佯登應徵男公關廣告之方式,誘騙被害人將所謂「保證金」、「住宿費」等費用匯入指定帳戶,致林久棠、吳建順、王吉照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存款轉帳匯入乙○○、丙○○、甲○○提供之上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以提款卡領款,將所得款項均朋分花用。嗣於92年4 月8 日經警持搜索票至陳東漢詐騙集團據點搜索,並扣得乙○○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 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4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第8 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訊之被告甲○○、乙○○、丙○○亦瞭解上情,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乙○○、丙○○、甲○○明知儲金簿、提款卡、印章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將其儲金簿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渠等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渠等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丙○○、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郵政儲金簿或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陳志中、張國雄、陳俊憲等人,交由陳東漢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等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等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乙○○、丙○○、甲○○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甲○○、乙○○、丙○○所為係基於幫助普通詐欺之犯意,雖主犯陳東漢等人其後所為係常業詐欺,惟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錯誤之法理,核被告甲○○、乙○○、丙○○3 人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業已當庭擴張被告甲○○、乙○○、丙○○3 人所犯法條為幫助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甲○○、乙○○、丙○○3 人以幫助意思,販賣其所有之存摺及金融卡供陳東漢所組成詐欺集團牟利之犯行如前,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末查被告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4年7 月28日以84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於87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時,被告甲○○、乙○○、丙○○皆承認上開罪行並當場各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4 月之請求,檢察官亦據被告之求刑而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爰審酌被告甲○○、乙○○、丙○○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甲○○、乙○○、丙○○3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等一切情狀,於渠等求刑之範圍內,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甲○○、乙○○、丙○○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另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丙○○、乙○○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 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以由陳東漢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利用被告乙○○、丙○○、甲○○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該詐騙集團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乙○○、丙○○、甲○○所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乙○○、丙○○、甲○○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於接獲詐騙電話後,直接依指示至ATM(即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乙○○、丙○○、甲○○等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乙○○、丙○○、甲○○等所提供之帳戶,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人認被告乙○○、丙○○、甲○○上揭犯行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扣案之乙○○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 張,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甲○○出借帳戶所得之新台幣10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甲○○犯本罪所得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94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乙○○交予陳志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被告丙○○交予張國雄之台南大光郵局儲金簿、提款卡及印章;被告甲○○交予陳俊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6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