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宏翔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丁○○○
- 被告
- 乙○○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順雄律師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曹詩羽律師
- 被告
- 臺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被告
- 甲○○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楊雅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770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聲請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訴字672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宏翔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臺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職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係宏翔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翔公司,設在高雄縣湖內鄉○○路○ 段2 巷17弄21號)之負責人,乙○○係宏翔公司之董事兼會計,渠2 人並負責宏翔公司投標事宜。緣於民國92年12月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辦理「冷凍豬肉2 年單價合約採購案」第1 次招標(下稱臺北榮總採購案),丁○○○、乙○○為使宏翔公司順利取得臺北榮總採購案之得標,又為避免因參與競標廠商不足3 家而流標,2 人乃共同基於影響臺北榮總採購案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宏翔公司提供投標所需押標金本票,借用其他廠商名義參與臺北榮總採購案之競標。甲○○係臺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畜公司)屏東廠廠長,並獲得臺畜公司之概括授權,可代表臺畜公司對外投標,因宏翔公司為臺畜公司之下游廠商,雙方互有生意往來,甲○○明知宏翔公司欲以上開不法方式參與臺北榮總採購案之投標,且臺畜公司本身並無參與該採購案投標之意願,竟仍意圖影響臺北榮總採購案之採購結果,同意宏翔公司借用臺畜公司名義參加臺北榮總採購案之投標。丁○○○於徵得甲○○同意出借台畜公司名義後,即先由乙○○於92年12月22日前往臺灣銀行台南分行,由其個人帳戶(第00000000000 號)提領新台幣(下同)680,770 元,並以該款項為臺畜公司購買投標所需,供作押標金使用之臺灣銀行本票1 紙(受款人為臺北榮總,票號FF0000000 號),並另由宏翔公司帳戶(第000000000000號)提領638,423 元,購買宏翔公司本身投標所需之押標金本票1 紙(票號:FF0000000 號),丁○○○再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吳芷音以宏翔公司投標金額為12,768,450元填製標單,並由甲○○指示不知情之臺畜公司員工張月娥以略高於宏翔公司投標金額之13,615,400元填製台畜公司名義之標單。迨至92年12月23日臺北榮總採購案開標當日,丁○○○即指示宏翔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翟自屏、甲○○則指示台畜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王金萬分別代表各該公司前往臺北榮總參與投標。嗣臺北榮總採購案開標,由案外人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低於核定底價之最低標價11,340,300 元 得標,宏翔公司因此未能標得上開採購案,臺畜公司並於取得臺北榮總發還之上開押標金本票後,於92年12月31日將該筆款項匯還宏翔公司,嗣因發包單位發覺有異,而由法務部調查局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告丁○○○、乙○○、甲○○於本院準備期日之自白。
(二)證人翟自屏、吳芷音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王金萬、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授權書1紙。
(五)台北榮總投標封2 份(內附宏翔公司、臺畜公司之參加廠商< 公司> 資格規格審查表、投標標價清單、價格< 標單> 封、押標金封、資格< 證件> 封)
(六)台北榮總財物採購公開招標開標(第1次)記錄1紙。
(七)臺灣銀行本票、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等件。
(八)台灣銀行台南分行93年4 月12日台南營字第09300029181 號函。
(九)台灣銀行台南分行93年4 月2 日台南營字第09300025421 號函。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罪之構成要件包括:⑴行為人需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
⑵行為人需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作為手段;⑶需達成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換言之,行為人需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意圖,客觀上需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本罪,又該犯罪主體應係指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若僅是單純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應非該條規範主體。再者,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係使本有意投標廠商,因合意結果而不為投標而言,其廠商自不包括原本無意投標之廠商在內;又所謂「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係指原本有意投標競爭之廠商因合意結果,僅形式參與投標,不為實質之價格競爭。若僅是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廠商,本身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更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自無產生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決意之可能,是該借用名義行為人與出借名義之人所為,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不符,而無從以該罪相繩。查本案被告丁○○○、乙○○2 人係借用台畜公司名義投標,至台畜公司本身原本即無投標意思,當無可能因與被告丁○○○、乙○○等2 人之契約、協議或因其他方式之合意,乃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本案台畜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實因該公司有投標決定權之人即被告甲○○為幫助宏翔公司得標,乃擅自容許宏翔公司借用台畜公司名義投標所致等情,均據認定無訛,故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條第5 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起訴書認被告丁○○○、乙○○、甲○○均涉犯同法第4 項、第6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此部份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4年12月14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意旨所認應適用之法條,是本院亦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丁○○○與乙○○就本案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乙○○、甲○○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宏翔公司員工吳芷音、台畜公司張月娥製作投標文件並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翟自屏、王金萬前往參與投標及繳納保證金,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丁○○○、乙○○分別係被告宏翔公司之負責人、受雇人,被告甲○○為被告臺畜公司之受雇人,均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宏翔公司、臺畜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處同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刑。被告丁○○○、乙○○、甲○○、宏翔公司、台畜公司於本院調查時坦白犯行,並均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爰審酌被告丁○○○、乙○○、甲○○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宏翔公司實際並未得標及甲○○係以幫助立場參與犯罪,並無所得及被告等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等上開表示願受科處之刑度尚稱允恰,徵之公訴人亦表同意,爰准被告等所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乙○○、甲○○部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乙○○、甲○○等3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祚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