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30號自 訴 人 標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代 理 人 朱麗真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蕭相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6 月2 日下午6 時許,打電話至自訴人標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科技公司)職員蕭佩玲(英文名:PEGGY), 表示欲訂購一批快閃記憶體,以單價12美元計價,共2 萬台,總價共24萬美元,蕭佩玲於接獲前開電話後,即向廠商即案外人獨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獨創電子公司)經理陳泰州表示,有一客戶願以單價12美元,共2 萬台,總價24萬美元購入快閃記憶體,經理陳泰州表示頗為心動,唯因考量恐將賠錢出貨,故需向股東討論再回報,未向蕭佩玲立即確認是否接單。蕭佩玲即以電話向被告表示需等陳泰州再回報之意思,嗣被告即自行傳真訂購單與數位科技公司,並於當日下班後,不斷撥打案外人蕭佩玲手機,欲確認數位科技公司是否已向獨創電子公司下單,並且要蕭佩玲於訂購單上簽章,蕭佩玲不堪其擾,期間雖曾多次撥打電話尋找陳泰州確認,惟因陳泰州均開會中未能聯繫其本人,故蕭佩玲向被告表示待明日再做確認。嗣蕭佩玲於翌日接獲陳泰州電話,表示無法出貨,蕭佩玲即以電話回報被告,惟被告竟向蕭佩玲表示其業已賣掉該批貨,若數位科技公司無貨出賣,則需賠償被告服務公司之損失,惟遭案外人蕭佩玲代表自訴人公司婉拒後,被告竟明知自訴人公司與被告從未就系爭快閃記憶體達成成交之合意,自訴人公司未能出貨並無任何違約或不守信用之情事,竟仍基於意圖將不實事項散佈於眾而毀謗自訴人公司及妨害自訴人公司信用之犯意,於94年6 月13日下午2 時許經由網路MSN Messenger (譯名:網路即時通訊)向第三人黃家雯、陳可立傳送:「敬告各公司,千萬不要跟他們有生意往來,標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名稱(英文) StandardDigital Te chnology Co.Ltd蕭佩玲PEGGY 負責人:乙○○,放鴿子,不交貨,信用非常差,此公司不可信,跟他們作生意請三思!!!」等不實且足以毀損自訴人公司銷售快閃記憶體之商譽及信用之訊息,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更甚者,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理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是亦必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其用以加害他人者確係不實之流言或詐術始可,要屬當然。 四、訊據被告坦承確實有於網路MSN Messenger 發送前述訊息,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行,辯稱:本件伊於案發當日確實已經利用網路MSN Messenger 與自訴人公司職員蕭佩玲確認伊欲購買之快閃記憶體單價、數量,並且根據蕭佩玲所傳送之自訴人公司資料傳真訂單,且一再以電話向蕭佩玲確認可否順利出貨,蕭佩玲均表示沒有問題,但是隔天卻無法出貨,故伊於網路上發送之訊息均為真實等語。自訴意旨認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被告與自訴人公司客觀上始終沒有確定成交前開快閃記憶體,案外人蕭佩玲客觀上尚在與上游廠商陳泰州聯繫中,始終沒有對被告表示確認此筆交易等情為據。經查: (一)卷附案發當日被告與自訴人公司員工蕭佩玲之MSN Messe nger對談紀錄(被證三)記載:「Rosa(按即被告之MSN 帳號):offer:有2g再告訴我」、「Peggy (按即蕭佩玲MSN 帳號):2g你多少能買、有貨、你開價我去問」、「Rosa:你說啦,今天12-12.2 都有,有價你報,我告訴客人這樣較快」、「Peggy :20k 12usd 全拿」等語,已經明確可知,當天被告確實有向案外人蕭佩玲於MSN 詢問快閃記憶體之價格,且表明欲向蕭佩玲購買,蕭佩玲並且將欲出賣之價格為20k (按2 萬顆),單價12usd (美金)向被告為明確表示,且由其等對話之上下文觀之,雙方確實已經有成交此筆快閃記憶體之意,甚為明確,要亦難認雙方當時還有何保留或還要再確認買賣之意思存在,被告因而主觀上會認為已經成交了,並非無據。甚者,上述MSN 對話紀錄中顯示,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45分25秒,自訴人公司之蕭佩玲曾將自訴人公司之基本資料以MSN 傳送給被告,更可推知當天被告應該會認知本件買賣已經成交甚明,否則案外人蕭佩玲有何必要傳送自訴人公司基本資料(以供被告製作訂購單)?是縱使案外人蕭佩玲主觀上認為本件還需要向廠商作確認之動作,然至少就其行為之外觀而言,實已足以使被告或一般人認為,本件應該已經成交甚明。是本件被告當有合理之依據認定買賣已經成交,其於本院調查時,一再堅詞供稱:伊一直認為本件買賣已經成交,自訴人公司有義務交貨等語,當屬可信。此外,被告並於同日下午6 時29分將本件訂購單傳真至自訴人公司,亦有卷附永濬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可證(自證二號參照),而可認定。而快閃記憶體市場交易價格隨時變動,每日甚至每個小時漲跌不一,亦為自訴人、被告所自承,應可認定。則倘非被告主觀上已經確信本件成交,衡情絕不會發送訂購單傳真給自訴人公司,讓自己陷於價格漲跌之風險之中(蓋明知到還沒有確定成交,確發送訂購單,萬一價格跌了,豈不是會被自訴人公司以已經訂購綁住?),由此當更可確信被告當時確實認為本件買賣已經成交無疑。甚者,被告並於案發當日晚間不斷向客戶接單以高於美金12元之價格賣出其向自訴人公司訂購之快閃記憶體,亦有卷附採購單可證(參被證四、五、六),更可使本院確信被告確實認為本件已經成交無疑,否則若被告認知本件成交與否還在未定之天,被告豈敢以較高價格賣出本件快閃記憶體(蓋萬一不成交豈不是要賠償客戶)?凡此,均足認被告於94年6 月2 日下午與蕭佩玲以MSN 、電話通話之後,確實主觀上認為本件已經成交無疑。 (二)再者,案外人蕭佩玲於本院於94年9 月6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訊問被告、自訴人及調查證據時雖到庭結證稱:伊當天係跟廠商陳泰州聯絡,陳泰州說價格、數量原則上沒問題,但是畢竟因為賠錢,所以要跟股東報備一下之後再確認,故伊一直是跟被告表示伊要向廠商問看看,並沒有對被告表示過已經確定成交,伊係認為自始至終其從未承諾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94年9 月6 日訊問筆錄第2 至5 頁參照),然其亦於同日證稱:被告有打電話問伊到底有沒有這批貨,伊說有,伊也有告訴被告,跟伊交易的廠商從來沒有違約過,伊的信用在業界也不錯,廠商沒有給伊確定的包裝或到貨時間,伊不會去碰等語(同日訊問筆錄第4 頁參照),足見,即便案外人蕭佩玲自己主觀上認為還要聯絡,且客觀上仍然自己持續與廠商陳泰州聯絡,但是其給被告的訊息卻明顯是明示「其信用良好」、「此筆買賣沒有問題」的訊息,是不論客觀上或以民事法律的角度上而言,本件買賣究竟成交與否,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合理之根據,認定本件買賣已經成立,當無疑義。(三)被告既然主觀上認為本件買賣已經成交,自訴人有義務出貨給自己,但是客觀上卻於隔天方獲知廠商無法出貨,是被告最後當然會認為自訴人公司違約、不出貨而不守信用,因此其利用MSN 發送上開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不守信用之訊息,客觀上是否真實雖然繫諸於本件究竟雙方法律上成交與否之論斷,而仍有商榷空間,然主觀上確是基於相信其所發送之訊息係真實之情況下所為,於刑法當無犯罪之故意可言(至於其散發此種訊息,若客觀上為虛偽,是否係基於自己疏忽,未能正確認知成交與否之事實,而有過失,乃係涉及民事侵權行為之規範範疇,而與犯罪論斷無涉),衡諸首揭說明,自無從以誹謗、妨害信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發表前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散佈,反之確有相當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誹謗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沛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