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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58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李育仁黃雅君許辰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58號

自訴人
楊陳金年
自訴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自訴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楊陳金年於民國76年12月間,與被告乙○○、甲○○及案外人丙○○、何振慶、陳兩全、陳進益、丁○○等合計8 人,合資共同購買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 ○段86、97、9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合計1,388平方公尺,購地價金新台幣(下同)37,800,000元,自訴人出資比例為11分之1 ;復於77年間,與被告乙○○、甲○○及案外人丙○○、何振慶、陳兩全、陳進益等7 人,另合資購買同小段87、88、89地號等3 筆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合計1,273 平方公尺,購地支出總額54,479,867元,自訴人出資比例亦為11分之1 ,就前一批購入之土地原由出資人約定以甲○○、丙○○2 人名義登記,此有「合資購地證明書」可稽,惟嗣後因故改以被告乙○○、甲○○2 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後一批土地亦由出資人約定以被告2 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亦有「合資土地約定書」可稽。上開兩批土地均於77年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2 人共有,嗣後被告2 人未經通知自訴人,即將上開87、88、89地號併入86地號土地(下稱86地號土地),98地號土地則併入97地號土地(下稱:97 地號土地),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上開合併後之86、97地號土地,為各出資人依其出資比例所擁有,僅暫時信託予被告2 人而將產權登記予被告2 人名下,故被告2 人與自訴人間存在委任關係。乃被告2 人竟將其中97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1138.77 平方公尺,於94年2 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因日期:94年1 月18日)移轉登記為丁○○所有;被告2 人復於94年4 月21日將8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1,522.23平方公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為68,900,000 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債務人為被告2 人,存續期間自94年4 月18日至114 年4 月17日,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證明,上開土地之出售移轉及設定抵押,被告2 人事前均未通知自訴人,更未取得自訴人之同意,嚴重損害自訴人之權益。被告2 人上開不法犯行,經自訴人查閱土地登記簿後發現,核其等未經通知自訴人並得自訴人之同意,擅將97地號土地出售予丁○○之犯行,及將86 地 號土地擅自設定抵押權予臺北市北投區農會擔保借款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2 人將97地號土地出售予丁○○之行為,顯係將持有他人之物易為己有,亦該當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依法提起本件自訴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楊陳金年雖未曾為86、97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然其係合資與被告乙○○、甲○○及案外人丙○○、何振慶、陳兩全、陳進益、丁○○等人合資共同購買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段86、97、9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嗣98地號土地併入97地號土地),以及另與被告乙○○、甲○○及案外人丙○○、何振慶、陳兩全、陳進益合資共同購買同小段87、88、89地號等3 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嗣併為86地號土地),均出資11分之1 ,且均借名登記為被告乙○○、甲○○2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等情,業據被告乙○○、甲○○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丁○○、丙○○證述在卷(參見本院96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且有「合資購地證明書」、「合資土地約定書」各1 紙在卷可按。從而,自訴人以上開土地出資人之地位,以被害人身分提起自訴,應認係適法。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採相同見解。自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及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合資購地證明書、合購土地約定書各1 紙、土地登記簿謄本4 份、臺北市北投區農會95年4 月28日市投農信字第0950000203號函所檢附之借款申請書、授信契據共通條款約定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等文件影本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上開合資購買之土地借名登記於伊2人名下,登記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將上開臺北縣新莊市○○段2 小段87、88、89地號土地併入86地號土地,並將上開同小段98地號土地併入97地號土地,復於94年2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9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丁○○所有,另於94年4 月21日將8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8,900,000元予臺北市北投區農會,以被告2 人為債務人,存續期間自94年4 月18日至114 年4 月17日止,嗣被告乙○○已於94年7 月11日填具借款申請書,以被告甲○○為保證人向臺北市北投區農會申請借款20,000,000元,於同年月19日獲臺北市北投區農會核貸撥款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或背信犯行,並均辯稱:㈠上開土地僅借名登記於伊等名下,伊等純係義務性質借名,是與自訴人或其他合資人間,並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㈡況合資購地之初,合資人即約定上開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均以少數服從多數之方式決議行之,出售97地號土地予丁○○,已獲除自訴人以外之合資人之同意,此有94年1 月18日協議書1 紙附卷可按,自無何背信可言。㈢被告2 人暨其他合資人協議出售97地號土地予丁○○之際,已將自訴人原於97地號、86地號土地之全部持分,一併以97地號土地售出價金即每坪240,000 元換算其應分配所得,已由被告2 人分別代表合資人開立如附表一編號9 、編號10所示之支票資為給付方法,委由辯護人即張樹萱律師保管,待與自訴人彙算他合資土地損益後給付予自訴人,則自訴人於86地號土地上亦已無任何持分可言;況被告2 人以8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得款項,亦未逾其出資額度,不能認有何背信犯行。㈣再部分合資人與自訴人之夫楊俊啟間,另亦於76、77年間合資購買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144 地號等19筆土地百分之20持分,該筆土地登記於楊俊啟名下,亦遭其擅自出售,就出售所得且存有彙算爭議,另經本院以94年度自更(一)字第4 號審理中;而自訴人每遇合資土地出售時,均藉故刁難,而欲取得不合理之利益,致其他合資人無從處分合資土地,被告2 人暨其他合資人始共同決議為上開處分合資土地之行為。然被告2 人既已將自訴人應得分配款項按章分配,復開立支票以待彙算,本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被告2 人自白上開合資購買之土地借名登記於伊2 人名下,登記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上開臺北縣新莊市○○段○○段87、88、89地號土地併入86地號土地,將上開同小段98地號土地併入97地號土地,並經除自訴人以外全體合資人之同意,將自訴人原於86地號土地之持分全數轉移至97地號土地,並於94年2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地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丁○○所有;另於94年4 月21日將8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8,900,000元予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債務人為被告2 人,存續期間自94年4 月18日至114 年4 月17日,嗣被告乙○○於94年7 月11日填具借款申請書,以被告甲○○為保證人向臺北市北投區農會申請借款20,000,000元,於同年月19日獲核貸撥款等情,有合資購地證明書、合購土地約定書各1 紙、土地登記簿謄本4 份、協議書1 紙、臺北市北投區農會95年4 月28日市投農信字第0950000203號函所檢附之借款申請書、授信契據共通條款約定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等文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六、自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苟行為人所持有之物非屬他人之物,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該罪成立之可言。再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主義,被告2 人既依有關法律登記取得該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4 份附卷足稽,則縱僅係借名登記,合資人內部之間尚存在債之關係,仍無從更易被告2 人處分97地號土地係屬處分自己所有之物之事實,核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負侵占罪責。自訴人指被告2 人將97地號土地出售予丁○○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云云,顯有誤會。

七、自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被告2 人就出售處分97地號土地,暨就8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之行為均執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2 人與自訴人間就97、86地號土地是否存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以及㈡就處分97地號土地部分,被告2 人辯稱合資人購入本件土地時,即約定合資土地之處分以「少數服從多數」方式決議行之,本件被告2 人已得自訴人以外之其他合資人同意,始處分97地號土地,是否可採?㈢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基於「獲利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出售處分97地號土地,並以8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存「合資購地證明書」、「合資土地約定書」已約明合資標的及投資比例,暨以甲○○、丙○○之名義登記所有權狀之旨(嗣因故已改以被告2 人為登記名義人),至就購入土地之使用、收益,則俱未約定,上開契約顯係合資人互約以金錢出資,共同投資土地,藉買賣而按投資比例均分獲利之合夥契約。細繹其締約內容,被告2 人即登記名義人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權義,則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法律關係,顯尚與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之情形不同;惟雖非屬信託契約性質,仍應係全體合夥人將買受之土地,分別登記至部分合夥人之名下,而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仍屬於合夥人共有之「借名登記」,其性質乃係與委任契約類同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91年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書意旨參照)。是同為登記名義人之被告2 人,雖不負有積極使用收益合資土地之義務,然卻就合夥人合資購置之土地,負有保持義務,在此範圍內,自均係為其他個別之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此時如登記名義人擅自處分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自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2 人就97地號土地、86地號土地與其餘合夥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2 人對於上開借名登記土地即負「保持義務」,未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得擅就屬合夥財產之合資土地,擅為處分或設定負擔。是在此範圍內,被告2 人辯稱其等並無「為合夥或其他合夥人處理事務」之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告2 人另以合資人購入本件土地時,約定合資土地之處分係以「少數服從多數」方式決議行之云云。惟查,此一重要事項卻未見載明於卷附「合資購地證明書」、「合購土地約定書」,是否有此約定,已堪置疑。又證人丙○○、丁○○固均到庭證稱:合資人曾約定土地之處分須以「少數服從多數」方式決議行之(參見本院96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惟質以約定之時、地及在場之人等細節,證人丙○○、丁○○2 人卻均不能為具體之陳述(上開審判筆錄第5 頁、第16頁分別參照);復再詢以所謂「少數服從多數」之內容究係如何,證人丁○○證稱:「應該是以股權數決定」;證人丙○○則證述:「照出資比例或是人數都沒有關係,因為我只有一點點而已」(分別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4 頁、第15頁),所述亦有不明。合資人倘確曾約明「少數服從多數」之旨,則身為合資人之證人丁○○、丙○○何以就此利益至關重大之約定內容卻不盡明瞭?再被告2 人收受自訴人委請林樹旺律師於94年3 月15日函文,指責其等2 人背信擅自出售97地號土地後,亦委請民福法律事務所以94年3 月30日律字第0330號函覆,藉以說明出售、處分97地號土地之經過,內容略以:「97地號土地,因各共同出資人已表達無繼續共同合作之意願,為配合目前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優惠,並經達3 分之2 權利之共同出資人要求及同意,將該土地移轉出售予共同出資人之丁○○……前開內容,經其他共同出資人全體同意並已簽立協議書達成決議,足知97地號土地之移轉處分,係由達3 分之2 以上權利之共同出資人所為之決定,並非乙○○、甲○○2 人擅自做成之行為自明」等語,復又指處分合資土地之多數決可決數係「3 分之2 股權數」,又顯非僅上開證人泛稱之「少數服從多數」,因認被告2 人所辯合資土地之處分,係以「少數服從多數」之決議行之云云,並不可採。而合資人間就合資購買本件土地之契約,性質上既屬合夥契約,已如前述,又別無特別之約定,依民法第670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關合夥之決議,即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被告2 人雖已獲自訴人以外之全體合資人之同意,始將自訴人原於86地號土地之持分全數交換至97地號土地,復於94年1 月18與丁○○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4年2月4 日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然此舉既未得自訴人之同意,仍已違背其任務,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㈢然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2 人係獲自訴人以外之全體合資人之同意,而將自訴人原於86地號土地之持分全數交換至97地號土地,復於94年1月18與丁○○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額82,674,720 元 之價格出售上開土地(面積1,138.77平方公尺,相當於344.48坪,換算每坪價格為240,000 元),價款並分為3 次給付,第1 期款20,000,000元,係於94年1 月18日,以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支票給付;第2 期款27,674,720 元 則於94年2 月2 日以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之支票給付;第3 期款即尾款35,000,000元則於94年3 月18日以如附表一編號7 、編號8 所示支票給付,已據證人即買受人丁○○到庭結證詳確(參見本院96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支票影本8 紙在卷可稽,此筆不動產買賣暨上開買賣價金支付之流向,並據被告2 人選任辯護人以96年4 月19日陳報狀檢附之附件1 至附件10所示文件為證,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⒉被告2 人辯稱:伊等2 人取得上開售地款項後,即依調整後各合資人就97地號土地之持分比例,扣除代墊地價稅款後,逕為分配結算,亦已就自訴人部分開立支票提出給付,僅因另有他筆土地投資款項有待共同彙算,始暫委由律師保管等語。經查,自訴人就86地號土地(1,522.23平方公尺,相當於460.4725坪)、97地號土地(1,138.77平方公尺,相當於344.48坪)之持分各為11分之1 ,換算其持分應分配之總面積共計73.1775 坪,經調整、互異其全部持分至97地號土地後,扣除應按比例分擔之地價稅(89年迄93年間計1,865,032 元已由被告2 人墊付,自訴人依持分比例應分擔169,548元;94年應繳地價稅23,062元,自訴人依持分比例應分擔4,899 元)、維護費用(共178,300 元,自訴人依持分比例應分擔37,876元)後,計自訴人得分配15,909,766元,業經被告2 人開立附表編號9 、編號10之2 紙支票,提交委任之張樹萱律師保管等情,確有支票2 紙影本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分別向附表編號9 (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編號10之支票(支票號碼PC0000000 號,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之付款人即調閱附表編號9 、編號10之同一發票人前後支票號碼之支票,亦分據華南銀行圓山分行、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分別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支票影本到院,均已兌領,亦堪核實被告2 人所辯已開立支票提交律師張樹萱保管,以待與自訴彙算後給付等情,並非無憑。又附表編號9 、編號10之支票發票日即94年3 月25日雖已在自訴人於94年3 月15日委任時代法律事務所林樹旺律師發函指摘被告2 人背信事實之後,然買受人丁○○既在94年3 月18日始以支票給付尾款,其餘應獲分配款項之合資人如何國賓(應獲分配25,767,416元)、陳兩全(應獲分配19,715,325元),亦係分別由被告2 人開立發票日為94年3 月25日之支票資為支付方法,則自訴人指被告2 人所謂開立支票提交律師資為給付分配予自訴人之款項之說,全係臨訟編造云云,尚屬無據。從而,被告2 人既先依除自訴人以外之其餘合夥人之決議,售地在先,復按11分之2 持分比例核算自訴人之土地持分,按實際售地價格即每坪240,00 0元之基準,開立支票提出給付予自訴人,已難謂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

⒊自訴人雖指被告2 人以每坪240,000 元之價格出售97地號土地予丁○○,伊倘知此情,願依此價格承購,似被告2 人以高賣低,刻意損害自訴人之利益。惟斯時97地號土地約當此價,已據證人丁○○、丙○○證述在卷。再證人丁○○以82,674,720 元 購入97地號土地後,當急需資金,惟其以97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其可得設定之最高限額亦僅42,000,000元而已,換算每坪可貸得之數額,遠低於每坪240,000 元之價格,約當實際售地價格2 分之1 ,則自訴人空言指摘售地價格偏低,尚屬無據。被告2 人復就86地號雖未出售,仍以97地號土地售價即每坪240,000 元作價分配乙節釋稱:係因86、97地號土地因位置相近,價格相當,始亦作價分配,參酌卷附地籍圖,暨2 筆土地之公告地價均屬相同等情(參見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其等所辯確非無據。況案外人陳兩全、何國賓原就86地號土地持分亦均經決議互易至97地號土地,其等因此應獲97地號土地售地分配款項均逾自訴人,亦未見其等另為主張,益見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以高賣低,或將自訴人持分集中於低價土地,作價出售,而藉以刻意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情事。

⒋至被告2 人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僅依其他合資人之決議,將自訴人原各自於86、97地號之土地持分均11分之1 為調整互易,至自訴人就86地號土地之持分更易為零,97地號土地持分則自11分之1 增為11分之2 ,又因97地號土地業經售出處分,實際上已藉出售地分配款項之舉,開除自訴人之合夥人身分。惟查,自訴人楊陳金年之夫楊俊啟於77年間亦與被告2 人另共同投資購買臺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土地,借名登記於楊俊啟名下,嗣於93年間因楊俊啟未得合夥人之同意出售合夥財產之土地而生糾紛(另據合夥人陳兩全以楊俊啟涉犯侵占罪嫌提起自訴,經本院以94年度自字第8 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為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嗣又經本院於96年5 月18日以94年度自更㈠字第4 號,以實際行為人當係楊陳金年為理由之一,裁定駁回自訴),則被告2 人與自訴人間顯存有複雜之土地合資關係尚待結算,已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2 人復陳稱因該投資案吃虧,始經其他合夥人全體議決而有本案之舉(參見本院96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第10頁),或其開除合夥人之程序暨事由是否正當猶待究明(民法第688 條暨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2 人主觀上既確本上動機,經其他合夥人之決議而為本案行為,即難以此認被告2人所為主觀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同理,被告2 人主觀上既已認自訴人於86地號土地已無持分,持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貸款,亦不能認有何「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八、自訴人固堅指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然被告2 人既登記為86、97地號之所有權人,則雖出售處分97地號土地,即係處分自己所有之物,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得以刑法上之背信罪相繩。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本件被告2 人主觀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之心證,而仍有所懷疑,自不能論以刑法之背信罪。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背信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引說明,即應為被告乙○○、甲○○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自訴人應如何解決與被告2 人或合夥間之糾紛,可否依債務不履行等關係,請求被告或合夥賠償,應賠償多少數額,或爭執被告2 人所為之效力,並就合夥身分及合夥財產有所主張,均屬另一問題,已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附表一:紀年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編號│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金  額 ││  │ │ │ │ │ │ │├──┼─────┼─────┼─────┼─────┼────┼─────┤│1 │陽信商業銀│AB0000000 │丁○○ │甲○○ │94年1 月│1000萬元 ││ │行士林分行│ │ │ │19日 │ │├──┼─────┼─────┼─────┼─────┼────┼─────┤│2 │陽信商業銀│AB0000000 │丁○○ │乙○○ │94年1 月│1000萬元 ││ │行士林分行│ │ │ │19 日 │ │├──┼─────┼─────┼─────┼─────┼────┼─────┤│3 │陽信商業銀│AB0000000 │丁○○ │乙○○ │94年1 月│1044萬7025││ │行士林分行│ │ │ │19 日 │元 │├──┼─────┼─────┼─────┼─────┼────┼─────┤│4 │臺灣土地銀│AY0000000 │丁○○ │無 │94年2 月│339 萬0335││ │行民權分行│ │ │ │3 日 │元 │├──┼─────┼─────┼─────┼─────┼────┼─────┤│5 │陽信商業銀│AB0000000 │丁○○ │甲○○ │94年2 月│1044萬7025││ │行士林分行│ │ │ │4 日 │元 │├──┼─────┼─────┼─────┼─────┼────┼─────┤│6 │臺灣土地銀│AY0000000 │丁○○ │無 │94年12月│339 萬0335││ │行民權分行│ │ │ │3日 │元 │├──┼─────┼─────┼─────┼─────┼────┼─────┤│7 │彰化商業銀│KB0000000 │彰化商業銀│乙○○ │94年3 月│1750萬元 ││ │行東三重分│ │行東三重分│ │18日 │ ││ │行 │ │行襄理蔡桂│ │ │ ││ │ │ │芳 │ │ │ │├──┼─────┼─────┼─────┼─────┼────┼─────┤│8 │彰化商業銀│KB0000000 │彰化商業銀│甲○○ │94年3 月│1750萬元 ││ │行東三重分│ │行東三重分│ │18日 │ ││ │行 │ │行襄理蔡桂│ │ │ ││ │ │ │芳 │ │ │ │├──┼─────┼─────┼─────┼─────┼────┼─────┤│9 │陽信商業銀│AB0000000 │乙○○ │無 │94年3 月│795 萬4883││ │行石牌分行│ │ │ │25日 │元 │├──┼─────┼─────┼─────┼─────┼────┼─────┤│10 │華南商業銀│PC0000000 │甲○○ │無 │94年3 月│795 萬4883││ │行圓山分行│ │ │ │25日 │元 │└──┴─────┴─────┴─────┴─────┴────┴─────┘附表二:紀年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編號│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金  額 ││  │ │ │ │ │ │ │├──┼─────┼─────┼─────┼─────┼────┼─────┤│1 │陽信商業銀│AB0000000 │乙○○ │陳金得 │94年3 月│485 萬7662││ │行石牌分行│ │ │ │25 日 │元 │├──┼─────┼─────┼─────┼─────┼────┼─────┤│2 │陽信商業銀│AB0000000 │乙○○ │無 │94年3 月│1288萬3708││ │行石牌分行│ │ │ │25日 │元 │├──┼─────┼─────┼─────┼─────┼────┼─────┤│3 │華南商業銀│PC0000000 │甲○○ │林文裕 │94年3 月│不明 ││ │行圓山分行│ │ │ │25日 │ │├──┼─────┼─────┼─────┼─────┼────┼─────┤│4 │華南商業銀│PC0000000 │甲○○ │不明 │94年3 月│不明 ││ │行圓山分行│ │ │ │25日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5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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