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70號自 訴 人 鉅富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昌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雖曾委任林良財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解除林律師之委任關係,經本院於95年8 月9 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瑕疵,而該裁定書已於同年8 月11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並未遵期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周明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