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SIG SAU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壹枝(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89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不詳時地,取得仿SIG SAU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壹枝(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嗣戊○○之友人即鴻揚汽車商行(址設臺北市北投區○○○路32號)負責人甲○○,因向乙○○、庚○○合夥經營之歐美日汽車商行所購買之自小客車變速箱損壞,而於92年4 月2 日中午前往歐美日汽車商行理論,因與乙○○發生爭執,乙○○即推打甲○○頭部,庚○○見狀勸架,並請甲○○先返回鴻揚汽車商行,甲○○返回後,庚○○告知甲○○將偕乙○○至歐美日汽車商行協商。甲○○即將上情告知戊○○,並央戊○○前來助勢,戊○○即於當日(即92年4 月2 日,起訴書誤為93年4 月2 日,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檢察官於本院更正)下午2 時許,攜前開槍彈至鴻揚汽車商行。不久,庚○○偕乙○○抵達,庚○○恐再生事端,故囑乙○○先在外等候,由其先入內協商,庚○○進入鴻揚汽車商行後,戊○○誤庚○○為乙○○,即態度兇惡地質問庚○○何以毆打甲○○,經甲○○告知非遭庚○○毆打,戊○○始未再質問。經庚○○解釋後,乙○○入內,於乙○○入內後不久,乙○○之父丙○○即偕數名不詳姓名之人持棍、棒衝入鴻揚汽車商行,戊○○見狀即自腰際間抽出前開槍枝(內有上述2 發子彈),丙○○見狀即衝上前搶取戊○○之槍彈,並持鴻揚汽車商行桌上之水果刀刺戊○○,致使戊○○受有左側拇指、食指、上臂等多處穿刺撕裂傷,於慌亂中亦刺傷庚○○右胸(丙○○等人所涉傷害犯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搶得槍彈後離開現場。乙○○、甲○○分別將戊○○、庚○○送醫,丙○○則於翌日(即92年4 月3 日)凌晨將上開槍彈交由其妻林妙珍持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92年4 月2 日下午2 時,在鴻揚汽車商行與丙○○等人發生衝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扣案之槍彈為伊所有,辯稱:因向甲○○購車,故於92年4 月2 日下午2 時至鴻揚汽車商行辦理交車事宜,並未與乙○○、丙○○等人口角,係丙○○率一群人衝入鴻揚汽車商行,伊即被其等持刀、棍毆擊,又當天伊並未看到手槍,不知為何會有扣案之手槍云云,經查: ㈠於92年4 月2 日下午2 時許,被告、甲○○、乙○○、丙○○等人在鴻揚汽車商行起爭執,期間被告與丙○○有互相拉扯搶槍之舉,嗣後該槍枝為丙○○帶離現場,經丙○○查看雖無彈匣,但其內有2 顆子彈,1 顆在槍膛內,另顆卡在第1 顆後面等情,業據當時在場之證人庚○○、丁○○於偵查中、證人己○○、甲○○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乙○○、丙○○於偵查中及本院結證證述在卷。堪認於被告、丙○○、乙○○、甲○○等人於鴻揚汽車商行起爭執時,確實有人持槍無訛。雖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只見他們在搶黑色的東西,不確定是手槍,但我想一定是槍,他們才會搶來搶去云云,證人庚○○於本院則稱:看到被告從褲子後面拔東西,沒看清楚拔何東西云云,惟查證人丁○○、庚○○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當時有槍,倘證人丁○○、庚○○未見此景,如何會為前開證詞,其於本院所言,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查丙○○搶得槍彈後,於同日(即92年4 月2 日)晚間交予其妻林妙珍,由林妙珍於翌日凌晨1 時持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等情,業據證人林妙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上開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結果送鑑90手槍1 枝(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仿SIG SAU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2 顆,則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6 月9 日刑鑑字第092006527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前述鑑定報告對認定具殺傷力部分並不明確,且無試射之報告云云,然查本件係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定方法,鑑定發現扣案槍枝係以打擊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而其槍管為土造金屬槍管,滑套為金屬滑套,槍身為金屬槍身,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而扣案子彈之底火型式,為中央發火式底火,彈頭形狀為圓頭彈,結構則為銅包衣彈頭,經以前述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定之結果,均具殺傷力等情,業據鑑定機關將鑑驗情形詳載於上開鑑定報告內,並拍攝扣案槍彈之外觀照片(參4137號偵卷頁94~97),該鑑定並無辯護人所稱之上述情形。再查有關槍彈之鑑定,目前司法實務上均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之,該局可謂槍彈鑑定之專業機關,其所為之鑑定當可採信,而槍彈是否具殺傷力,以試射法鑑定最為精準,該局以試射法為本件之鑑定方法,其鑑定結果益加可信為實,堪認扣案上開槍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則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至明。雖扣案槍枝內未有彈匣,但槍枝有無彈匣,並不影響槍枝殺傷力之認定,是難以該槍枝無彈匣,即遽認該槍枝無殺傷力,附此敘明。再辯護人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明扣案槍彈之試射結果,因該鑑定報告已明確載明,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㈢如上所述,扣案槍彈,確係丙○○於92年4 月2 日下午2 時,自鴻揚汽車商行攜離,且均具殺傷力,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該槍彈是否被告所持有,或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言,係丙○○持有?查: ⒈甲○○因向庚○○、乙○○合夥經營之歐美日汽車商行所購買之自小客車變速箱損壞,而於92年4 月2 日中午前往歐美日汽車商行理論,期間與乙○○發生爭執,乙○○並推打甲○○之頭部,庚○○見狀,即勸甲○○先返回鴻揚汽車商行,甲○○返回後,雙方電話聯絡,庚○○告知旋偕乙○○至鴻揚汽車商行協商,庚○○即與乙○○於92年4 月2 日下午近2 時抵達鴻揚汽車商行,庚○○恐生事端,故要乙○○於外等候,由其先入內協商,被告見到庚○○時,誤庚○○為乙○○,即態度兇惡質問庚○○何以毆打甲○○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查本件之源起乃甲○○與乙○○之爭執,庚○○乃係幫甲○○、乙○○磋商之和事佬,為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所言應值採信。由其證詞,足認甲○○與乙○○在歐美日汽車商行爭執,返回鴻揚汽車商行後,因與乙○○、庚○○電話聯絡,而知庚○○將偕乙○○前來鴻揚汽車商行,被告於庚○○進入鴻揚汽車商行時,誤其為毆打甲○○之人,即兇惡地質問庚○○。甲○○知庚○○將偕乙○○至鴻揚汽車商行,其又甫遭乙○○推打,當有可能找人前來助勢,而由被告看到庚○○之反應,可知被告與甲○○關係匪淺,否則甲○○遭毆,被告何以會挺身質問?是被告與甲○○間,絕非如被告、甲○○、丁○○所陳稱之僅為買賣汽車之客戶,從而被告於庚○○、乙○○抵達鴻揚汽車商行前,已由甲○○告知其遭乙○○毆打,及乙○○將前來鴻揚汽車商行等情,是被告應為甲○○央請助勢之人,應堪認定。 ⒉次查於庚○○進入鴻揚汽車商行與甲○○、丁○○夫婦商談解釋後,乙○○始入內,於乙○○入內後不久,丙○○即偕數名不詳姓名之人持棍、棒衝入鴻揚汽車商行內一情,業據庚○○、甲○○、丁○○、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於丙○○等人持棍、棒衝衝入時,被告自腰際間掏出扣案槍彈,丙○○見狀即上前奪槍等情,業據證人乙○○、丙○○於檢察官訊問(於93年3 月11 日 以證人身分具結應訊)及本院審理,及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堪可認定。 ⒊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質疑扣案槍彈應為丙○○方面之人持有,然查庚○○、乙○○當日至鴻揚汽車商行,其目的係要化解糾紛,庚○○、乙○○恐生事端,故由庚○○先入內商談,待氣氛和緩乙○○再入內,而在丙○○率人衝入鴻揚汽車商行前,甲○○、庚○○、乙○○間並無拉扯、鬥毆之情事,直至丙○○衝入,場面才失控,並有人掏出槍枝等情,已據證人甲○○、丁○○、庚○○、乙○○證述在卷,查乙○○前往鴻揚汽車商行之目的既係與甲○○和解,衡情乙○○不可能攜槍彈前往。復據在場證人甲○○、丁○○、乙○○、庚○○、己○○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可悉丙○○偕人衝入鴻揚汽車商行時,該群人(含丙○○)手上並未持槍,僅持棒、棍。再以丙○○率人持棍、棒衝入鴻揚汽車商行,且一入鴻揚汽車商行即毆打被告等人乙情,堪知丙○○係恐其子乙○○遭欺侮,而率人入內教訓甲○○方面之人至明。丙○○衝入鴻揚汽車商行之目的既係要教訓甲○○方面之人,若其持有槍彈,衡情應即出示,以使甲○○等人畏懼,殊無僅出示棍、棒入內,嗣後始出示槍枝之理。又果丙○○持有槍彈,其何不以槍射擊被告,而以水果刀刺傷被告?再丙○○苟非為搶下被告所持之槍彈,而情況緊迫,如何會以水果刀刺傷其子乙○○之合夥人庚○○右胸(庚○○遭丙○○持刀刺傷乙情,業據證人庚○○、丙○○、乙○○證述在卷)?徵上開諸端,在在堪認扣案槍彈非丙○○或其所率之人持有至明。是如⒉所述證人證稱扣案槍彈為被告持有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⒋雖被告辯稱:當日係甲○○要交車,伊方至鴻揚汽車商行云云,證人甲○○、丁○○亦附和其詞,並提出汽車過戶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為據,依前述證據雖能證明被告向甲○○購買自小客車,縱被告向甲○○購買自小客車,且被告於92年4 月2 日至鴻揚汽車商行辦理交款、交車事宜屬實,惟依前述被告與甲○○交情匪淺,絕非僅係向甲○○買汽車之客戶,是縱被告向甲○○買車,於92年4 月2 日至鴻揚汽車商行辦理交車事宜屬實,甲○○亦非不能告知被告其糟乙○○毆打,乙○○將至鴻揚汽車商行,請被告助勢之理,從而被告向甲○○買車,於92年4 月2 日下午2 時至鴻揚汽車商行辦理交車事宜,即便屬實,亦難執之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辯稱:以被告之體型不可能攜帶扣案之槍枝云云,查被告體型雖非高大,但其體型絕對足以攜帶扣案槍彈,且被告非不可能將扣案槍枝藏置於寬鬆之衣服內,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不足採信。 ⒌依上所述,堪信扣案之槍彈確為被告持有,並攜至鴻揚汽車商行無訛。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於93年6 月2 日、94年1 月26日先後經總統公布修正,其中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將第11條(原條文第1 項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刪除,然第4 條第1項 第1 款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8 條第1 至3 項則修正公布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是94年1 月26 日 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刪除,惟並非將原條例第11條第4 項除罪化,而係將之移置至第8 條第4 項。比較新舊法有關未經許可,持有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法定刑,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被告較有利。至修正前、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則未予修正,此部分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核被告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係犯94年1 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2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槍彈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參酌其犯罪其他相關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仿SIG SAU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枝(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 00)及 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2 顆,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4年1 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許 辰 舟 法 官 江 翠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論罪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