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李正紀、吳祚丞、王俊雄
- 被告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為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08 號B3服飾商店之負 責人,該址係向家樂福賣場承租並販賣衣服,其未經過超越群電子科技店負責人甲○○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在其店內以1件新台幣(下同)290元之代價販售印有「m&m」字樣之褲子給乙○○時,在其所販賣之衣服收據上 盜用「超越群電子科技」之印文,偽造名為「超越群電子科技」店章之收據私文書,並交付於顧客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超越群科技」店,嗣美商瑪斯有限公司對丙○○提出違反商標法案之件之告訴時(違反商標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瑪斯有限公司告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偽造文書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客人如要進家樂福賣場時,伊會給客人空白收據,當時伊可能將收據拿錯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於有開立前開收據乙節並不爭執,而證人即向被告購買褲子之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朋友在徵信社工作,係在幫告訴人美商瑪斯有限公司處理仿冒品的問題,因為伊朋友家住汐止家樂福附近,不方便出面,所以請伊幫忙買,伊主要就是去買有「m&m 」商標字樣之褲子,伊走進店內,在現場有一小推車,上面放衣服,伊就在那邊找,之後就看到這件衣服,伊就直接拿起來付錢,伊並未跟那個小姐說什麼,之後伊有請她開收據,並請她給伊1 張名片等語,並且有乙○○所提出之褲子1 件、收據及名片各1 紙附卷為憑,顯見證人乙○○當天係為蒐證仿冒商標案件而入被告店內購買褲子,是其取得收據、名片係為日後證據之用,被告辯稱該收據係為客人進家樂福賣場才給的云云,與前開證人乙○○所述不符,況果若係為家樂福賣場而給收據,又何需給名片﹖益證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再細繹該收據及名片,收據上係載有超越群電子科技之店章及褲子1 件290 元等,名片上係載有超越群科技有限公司、丙○○等情,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店內除了開收據給伊的小姐在場外,並無其他小姐在場等語,證人即將店內一半店面承租給被告之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店內除了被告外,並無其他員工等語,足見該名片及收據應為當時在店內之被告所交付,至為明確。且觀之該收據係載有超越群電子科技之店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在賣衣服時有自己的空白收據,顯見被告之收據與超越群電子科技店之收據,本有明顯不同,被告尚且於收據上填載褲子1 件290 元等語,自難謂對該收據上有超越群電子科技之店章視而不見,是被告辯稱係一時誤拿云云,無足採信。 (二)又超越群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丁○○,該公司係在經營測速電達器,甲○○係該公司之經銷商,該公司有同意經銷商代刻公司章蓋用,惟該公司章僅能蓋於該公司所販售之測速電達保證卡上,不可以蓋在衣服的收據上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核與證人即超越群科技有限公司之經銷商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超越群科有限公司之經銷商,伊之店名為TMG 超越群電子科技,超越群科技有限公司有授權伊刻「超越群電子科技」之店章,該店章係用在測速電達器之保證卡上,伊並未授權被告在賣衣服的收據上蓋超越群電子科技的店章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超越群電子科技」之店章僅係使用在測速電達器之保證卡上,並不能使用於衣服的收據上。被告將「超越群電子科技」之店章使用於衣服的收據上,係未經丁○○、甲○○之同意或授權甚明。綜上而論,被告在其所販賣之衣服收據上盜用「超越群電子科技」之印文,偽造名為「超越群電子科技」店章之收據,該收據具私文書性質,被告偽造後並交付於顧客乙○○收執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超越群電子科技店,被告辯稱其未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盜用「超越群電子科技」店之印文,偽造名為「超越群群電子科技」店章之收據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超越群電子科技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0 條私文書罪。被告盜用「超越群電子科技」店之印文行為,係偽造收據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偽造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收據,業據交付於乙○○,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上所盜用「超越群科技」之印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違反商標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商標「m&m's 」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瑪斯有限公司(下稱瑪斯公司)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專用於衣服、包括內衣、泳裝、襯衫、休閒服裝、雨衣、運動裝、外套等類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至98年12月15日,現仍在專用期限內,竟於92年12月19日,以每件290元之價格,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 108號B3服飾商店內,陳列販賣印有「m&m」字樣近似「m&m's」之褲子,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因認被告係犯商標 法第82條之明知為相類似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有違反商標法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469521、581471、0000000 、981778號商標註冊證、仿冒產品照片,及 扣案之褲子上有仿冒類似「m&m's 」之商標圖樣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其所販賣之衣服及褲子上有告訴人這個牌子的商標,伊不知該商標亦專用於服飾上,伊如果要賣仿冒品,不可能只賣1件,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係屬仿冒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案,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參照),設若行為人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參照;間接故意),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準此,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就前揭扣案褲子與告訴人之商標係屬近似乙節,在主觀上是否「明知」。 (二)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店內推車上找,後來看到有「m&m」商標圖樣褲子有5、6件,伊當時 僅買1件,除了該5、6件褲子外,伊並未看到其他童裝有 同樣這個商標等語,顯見扣案之近似告訴人商標之褲子僅約5、6件,而被告係以販賣童裝為業,若被告有意販賣仿品,理應有大量商品,豈會甘冒犯行僅賣5、6件,而減少其牟利之利潤﹖足見被告辯稱:伊並不知上開商品係屬仿冒等語,並非無稽。況且,由本件被告賣出前揭褲子之單價為290元,其售價仍在一般市場交易之合理範圍以內, 公訴人亦未舉證告訴人相關產品之售價,本院亦無從單憑被告販售價格即驟指被告就前揭商品係屬仿冒乙節,在主觀上確有「明知」。 (三)被告辯稱:伊僅吃過有「m&m's」商標圖樣之巧克力,並 不知道有「m&m's」商標圖樣之服飾等語,而公訴人就告 訴人之「m&m's」商標圖樣使用於服飾上,而為一般消費 大眾所能認識及判斷之範圍,亦自始未舉出相關證據以供憑酌,被告既非「m&m's」相關產品之特約經銷店家,則 其就「m&m's」相關產品之認識,自與一般消費大眾無異 ,準此,被告不具辨別前揭扣案商品真偽之能力,亦屬人情之常;既然如此,本院又豈能僅因本件查扣在案之褲子之圖樣與告訴人之商標近似,即率認被告就此節在主觀上早已「明知」?準此,被告是否「明知」扣案商品係屬仿品乙節,既仍然存在前述疑義,自難認其有何故意侵害告訴人商標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卷附之事證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就扣案之褲子係屬仿冒乙情有所「明知」,本院復無從排除前揭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是以,縱扣案褲子與告訴人商標圖樣係屬近似,本院仍難謂被告此部分所為即構成商標法第82 條之罪責。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範圖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第210條、第41條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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