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2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94年1 月12日14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258 號1 樓「大俗賣商行」,佯裝逛店購物,竊取店內物品立頓茗閒情茶包1 盒、天仁凍頂烏龍茶1 包、POLO白襪1 雙、雨傘牌白襪1 雙、DEVON 休閒襪2 雙得手。 ㈡於94年1 月14日14時30分,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96 號C 棟1 樓「貝兒服飾店」,佯裝逛店購物,竊取店內物品㈢於94年1 月14日14時30分,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96 號C 棟1 樓「吉甫服飾店」,佯裝逛店購物,竊取店內物品長袖POLO衫1件得手。 ㈣於94年1 月14日14時30分,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96 號C 棟1 樓「LILY精品店」,佯裝逛店購物,竊取店內物品髮夾1包得手。 ㈤於94年1 月14日15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96號C棟1 樓「小魚兒服飾店」,佯裝逛店購物,下手竊取店內物品衣服一件時,為店員甲○○察覺形跡鬼祟,且其於上開「貝兒服飾店」竊得之女用長褲1 件自身上掉落,經甲○○通知「貝兒服飾店」之專櫃店員丁○○到場後,乙○○與丁○○發生拉扯,致丁○○受有左手無名指指甲翻裂之傷害(傷害之犯行已撤回告訴),嗣經眾人奮力制伏,方扭送警方。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4年3 月16日、94年4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甲○○、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2至14、15至16、17至18、19至20、65至66頁),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現場及贓物照片20張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原載犯罪事實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9 條、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準強盜未遂罪,惟檢察官已於94年3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五次竊盜(四次竊盜既遂,一次竊盜未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致犯本罪、犯罪手段,及竊盜財物之價值不高,而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哲 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