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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朱光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移送(94年度士簡字第1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多項前科(不構成累犯),復於87年3 月間及89年7 月、12月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925 號、89年度毒聲字第1867號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各於87年12月14日、90年1 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12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0038號、90年1 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含90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5 月21日,在其台北市○○區○○街242 巷10號5 樓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3年5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為其舅舅楊茂松報警採尿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注射毒品所用之針筒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94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供認不諱,併有經警查獲之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按(檢體編號為114 號)。被告前於89年7 月、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檢察官於90年1 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含90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1 月18日釋放在案等情,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考,故被告自前次犯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長期施用毒品始終無法戒絕,於前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5 號,93年5 月6 日確定)甫宣示判決(93年4 月15日)未久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尚僅自殘其身心健康,並無侵害其他法益之事證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但已經被告拋棄其所有權,業據被告陳明在卷(94年度毒偵字第10號卷頁75),故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政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