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楊仲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2年2 月16日因違規駕駛,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自同年6 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竟於同年7 月26日16時許,無照駕駛所有7E-658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2 位不詳姓名年籍女子,行經台北縣淡水鎮○○路與中正路口時,與乙○○騎乘之BFN-92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乙○○左踝、左肘受傷。(丙○○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詎丙○○恐因無照駕駛肇事遭受處罰,乃商得甲○○同意,於警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由甲○○基於使犯人丙○○隱避之意圖,偽稱其為駕駛人。(甲○○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以已逾告訴期間為不起訴處分)。又丙○○於93年7 月14日、94年2 月2 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有拒絕證言之權利,丙○○仍表示願意作證,並就案發時究係何人駕駛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甲○○係駕駛人之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丙○○所有之7E-6589 號自用小客車與乙○○所騎之BFN-920 號重型機車擦撞並造成乙○○受傷不諱,惟分別否認有頂替或偽證犯行。甲○○辯稱:肇事車輛確係伊所駕駛,車禍發生而下車處理現場,因停車緊鄰左側車道,若由左側下車恐生危險,乃自駕駛座跨越車內排檔桿、右前座椅,由右前門下車云云。丙○○則辯稱:伊在駕照吊扣期間,故車由甲○○駕駛,因甲○○肇事後下車時,囑伊至駕駛座操控車輛,伊才由右後座直接跨越至駕駛座,致被乙○○誤認為駕駛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所有7E-6589 號自用小客車與乙○○騎乘之BFN-920 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致乙○○受傷及肇事時間仍在丙○○違規駕駛駕照被吊扣期間等情,有警局所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22-2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㈡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本件肇事駕駛人係丙○○,而非甲○○,伊於警局調查時發現頂替情事,即向警員指證明確等語,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丁○○在審理中所證:乙○○到場有說,我們覺得怎有駕駛和乘客互換之情形,我就告知另一位同事,請他製作筆錄時瞭解一下等語相符。
㈢核警員處理車向現場所攝照片(犯案照片編號1),7E-6589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停置淡水鎮○○路三線車道之中間車道,左側為左轉車專用道,右側尚有一直行車道,以肇事當時為下午4 時許,駕駛人由左、右車門下車同須注意同向後方來車之情形下,苟甲○○確係駕駛人竟捨較易注意後方來車,且下車行動便捷之駕駛座車門下車,而選擇須跨越排檔桿、右前座椅始得下車之右前門,實有違常情。況本院勘驗肇事之7E-6589 號車輛時,甲○○模擬停車後自駕駛座跨越排檔桿、右前座椅,開啟右前車門下車之動作,費時5.6 秒,有勘驗筆錄可按,顯與證人乙○○所述甲○○係停車後1、2秒即行下車之指證不符。查證人乙○○雖於上開時地被7E-6589 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受傷,但人車並未倒地,為被告甲○○、丙○○所不否認,衡情一位車禍被撞受傷者在可得注意之情形下,必全神貫注肇事人車之後續動態以謀對應,乙○○被撞而左踝、左肘受傷,但人車未倒地,自屬在可注意肇事7E-6589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續動態,則其見甲○○係於車停候1 、2 秒間自右後車門下車,自屬可信,參之前述甲○○下車動作不合常情,難認被告甲○○為駕駛人之辯解可信。
㈣被告丙○○不否認其係由肇事7E-6589 號車之駕駛座車門下車,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惟經本院勘驗被告丙○○模擬自述之下車動作,其由汽車後座右側跨越至駕駛座,身體顯會碰觸後座中央乘客右肩,且須後座中間乘客抬高右腳側身始能越過,費時4.6 秒,有勘驗筆錄可稽,被告丙○○自承車禍發生時尚在其駕照吊扣期間,其竟甘冒易啟人疑竇無照駕駛之危險而自右後座移位駕駛座再行下車,有違常情。且車禍發生後,甲○○已先行下車處理現場,乙○○又已在甲○○之要求下將機車移至肇事車輛後方,現場顯已無急迫狀況須由被告丙○○操控車輛以資應變之必要,所辯其非駕駛人因受甲○○之囑而移位駕駛座云云,應係與甲○○勾串之詞,尚難確信。
㈤證人乙○○於偵查中曾由律師代理具狀對被告甲○○提出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固屬實情,惟經核警局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均將甲○○列為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而甲○○亦自承肇事駕駛人,是乙○○於本案審理中指其因不懂法律,警員製作筆錄時甲○○一直說他是開車的,警方要我告甲○○才提出告訴等語,即非無據,又查本院勘驗車輛時,因宥於陽光照射變化影響車前擋風玻璃之反光程度不一,致未能由證人乙○○所述位置而確認出坐於駕駛座之駕駛人臉龐等情,固有勘驗筆錄可憑,惟尚難執以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辦其與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時,受檢察官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仍表示欲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在具結後為甲○○為駕駛人之虛偽陳述,足以陷偵查於錯誤之危險,有93年7 月14日、94年2 月2 日偵訊筆錄可稽,雖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揆之上開說明,仍無妨礙被告丙○○偽證犯行之成立。又被告甲○○明知丙○○係車禍肇事駕駛人,其意圖掩飾丙○○無照駕車肇事犯行,偽稱其係駕駛頂替丙○○傷害犯行甚明。是被告等分別違犯為證或頂替罪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之頂替罪,被告丙○○係犯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等所為固有礙偵查機關發現真相,影響國家偵查權之行使,惟念其等均核無前科,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之丙○○又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其等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情狀,爰予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