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6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緝字第327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柏毅」署押共肆拾參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4 月1 日左右,在臺北市○○區○○路129 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其外甥陳柏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隨即自翌日(93年4 月2 日)起,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持前開三張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陳柏毅本人而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並連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之簽名欄偽造「陳柏毅」署押20枚(其中附表編號1 為電子簽單,無複寫;附表編號4 至8 、10至14、16至20為一式二聯,故在顧客存根聯、商店存根聯上各產生2 枚;附表編號2 、3 、9 、15為一式三聯,故在顧客存根聯、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查聯上各產生3 枚,共43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20次,以表示陳柏毅已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單位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公司請款之憑據,並將前開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各該核發信用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特約商店提示之消費紀錄,撥付前開甲○○冒用陳柏毅信用卡所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陳柏毅本人與中信銀行、匯豐銀行、臺新銀行及如附表所示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嗣經陳柏毅接獲銀行寄發帳單,發覺所持上揭信用卡遭盜用,隨即向銀行申訴遭盜刷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新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函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5年2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陳柏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單十五張、中信銀行、匯豐銀行、臺新銀行前開三張信用卡93年4 月消費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將所竊得之陳柏毅所有之三張信用卡,持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為陳柏毅本人,出示信用卡消費購物,並在簽帳單上顧客簽名欄偽造「陳柏毅」之署押,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行使,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核發信用卡銀行亦陷於錯誤,依特約商店提示之消費紀錄撥款,足以生損害於陳柏毅、中信銀行、匯豐銀行、臺新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權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陳柏毅」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94年度偵緝字第327 號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竟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害及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並考量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與犯罪後供認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三、至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或銀行存查聯,雖已分別交付各該發卡銀行或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因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至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之「陳柏毅」署押共43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哲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9 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盜刷之信用卡│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及地址│刷卡金額│偽造之署押│ ├──┼──────┼──────┼─────────┼────┼─────┤ │ 1 │中信銀行(卡│93年4 月2 日│太平洋崇光百貨(臺│17,550 │信用卡簽帳│ │ │號:00000000│15時28分 │北市大安區○○○路│ │單上偽簽「│ │ │139932) │ │4段45號B1-B3) │ │陳柏毅」署│ │ │ │ │ │ │押一枚(此│ │ │ │ │ │ │為電子簽單│ │ │ │ │ │ │,僅商店存│ │ │ │ │ │ │根聯需由持│ │ │ │ │ │ │卡人簽名,│ │ │ │ │ │ │持本人存根│ │ │ │ │ │ │聯則無簽名│ │ │ │ │ │ │之複寫) │ ├──┤ ├──────┼─────────┼────┼─────┤ │ 2 │ │93年4 月2 日│子震商行 │11,240 │信用卡簽帳│ │ │ │22時53分 │ │ │單上偽簽「│ ├──┤ ├──────┼─────────┼────┤陳柏毅」署│ │ 3 │ │93年4 月5 日│祥和銀樓(臺北市士│23,700 │押各一枚(│ │ │ │11時13分 │林區○○路469號) │ │一式三聯)│ ├──┤ ├──────┼─────────┼────┼─────┤ │ 4 │ │93年4 月9 日│中國石油內湖站(臺│40,000 │信用卡簽帳│ │ │ │10時9 分 │北市內湖區○○○路│ │單上偽簽「│ │ │ │ │6段50號) │ │陳柏毅」署│ ├──┤ ├──────┼─────────┼────┤押各一枚(│ │ 5 │ │93年4 月15日│中國石油西湖站(臺│ 6,800 │一式二聯)│ │ │ │22時38分 │北市○○區○○路1 │ │ │ │ │ │ │段59號) │ │ │ ├──┼──────┼──────┼─────────┼────┼─────┤ │ 6 │香港商香港上│93年3 月27日│重陽橋加油站(臺北│ 45 │信用卡簽帳│ │ │海匯豐銀行(│21時14分 │縣三重市○○○街 │ │單上偽簽「│ │ │卡號:545787│ │358號 ) │ │陳柏毅」署│ ├──┤0000000000號├──────┼─────────┼────┤押各一枚(│ │ 7 │) │93年3 月28日│士聯有限公司(臺北│ 880 │一式二聯)│ │ │ │0 時7 分 │市○○區○○路175 │ │ │ │ │ │ │號) │ │ │ ├──┤ ├──────┼─────────┼────┤ │ │ 8 │ │93年4 月1 日│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 187 │ │ │ │ │14時57分 │司(臺北市士林區至│ │ │ │ │ │ │善路2段55號) │ │ │ ├──┤ ├──────┼─────────┼────┼─────┤ │ 9 │ │93年3 月29日│永鈺銀樓(臺北市士│ 6,880 │信用卡簽帳│ │ │ │某時 │林區○○路244號) │ │單上偽簽「│ │ │ │ │ │ │陳柏毅」署│ │ │ │ │ │ │押一枚(一│ │ │ │ │ │ │式三聯) │ ├──┼──────┼──────┼─────────┼────┼─────┤ │ 10 │臺新國際商業│93年4 月2 日│家樂福天母店(臺北│14,919 │信用卡簽帳│ │ │銀行(卡號:│13時51分 │市士林區○○○路47│ │單上偽簽「│ │ │000000000000│ │號) │ │陳柏毅」署│ ├──┤1502) ├──────┼─────────┼────┤押各一枚(│ │ 11 │ │93年4 月2 日│重陽橋加油站(臺北│ 300 │一式二聯)│ │ │ │18時47分 │縣三重市○○○街 │ │ │ │ │ │ │358號 ) │ │ │ ├──┤ ├──────┼─────────┼────┤ │ │ 12 │ │93年4 月5 日│紫陽加油站(臺北市│ 200 │ │ │ │ │8 時5 分 │內湖區○○路206 號│ │ │ │ │ │ │) │ │ │ ├──┤ ├──────┼─────────┼────┤ │ │ 13 │ │93年4 月8 日│中國石油西湖站(臺│17,000 │ │ │ │ │17時23分 │北市○○區○○路1 │ │ │ │ │ │ │段59號) │ │ │ ├──┤ ├──────┼─────────┼────┤ │ │ 14 │ │93年4 月8 日│中國石油陽明山站(│ 500 │ │ │ │ │23時2 分 │臺北市○○區○○路│ │ │ │ │ │ │3號) │ │ │ ├──┤ ├──────┼─────────┼────┼─────┤ │ 15 │ │93年4 月9 日│子震商行 │ 7,480 │信用卡簽帳│ │ │ │某時 │ │ │單上偽簽「│ │ │ │ │ │ │陳柏毅」署│ │ │ │ │ │ │押一枚(一│ │ │ │ │ │ │式三聯) │ ├──┤ ├──────┼─────────┼────┼─────┤ │ 16 │ │93年4 月10日│惠康百貨公司中影分│ 752 │信用卡簽帳│ │ │ │5 時17分 │公司(臺北市士林區│ │單上偽簽「│ │ │ │ │至善路2段55號) │ │陳柏毅」署│ ├──┤ ├──────┼─────────┼────┤押各一枚(│ │ 17 │ │93年4 月10日│中國石油內湖麗山街│17,000 │一式二聯)│ │ │ │5 時40分 │站(臺北市○○路一│ │ │ │ │ │ │段362 號) │ │ │ ├──┤ ├──────┼─────────┼────┤ │ │ 18 │ │93年4 月10日│中國石油濱江加油站│ 300 │ │ │ │ │22時21分 │ │ │ │ ├──┤ ├──────┼─────────┼────┤ │ │ 19 │ │93年4 月21日│中國石油西湖站(臺│ 6,000 │ │ │ │ │14時27分 │北市○○區○○路1 │ │ │ │ │ │ │段59號) │ │ │ ├──┤ ├──────┼─────────┼────┤ │ │ 20 │ │93年4 月22日│惠康百貨公司中影分│ 663 │ │ │ │ │3 時22分 │公司(臺北市士林區│ │ │ │ │ │ │至善路2 段55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