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86、18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92年1 月16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8T-7591號自用小客車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以下簡稱「復華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並將該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復華銀行,雙方約定甲○○應自92年2 月16日起至94年1 月16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24期清償,每期應繳交分期款1 萬零6 百68元,同時約定該自用小客車應停放於甲○○位於臺北縣八里鄉○○○街69號之住所,不得任意變更。嗣復華銀行於92年3 月2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債權人變更登記。詎甲○○於向復華銀行貸得款項後,因缺錢而未能繳納分期款,乃意圖脫免清償債務責任之不法利益,於92年6 月間擅自將該自用小客車開往臺北市○○區○○路附近之公車站牌長期停放而將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至他處,致該汽車遭他人移往他處而遺失,債權人匯豐公司因而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嗣經匯豐公司派員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尋車無著,提出告訴,始悉上情。二、甲○○復因年關將近,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供購買年節用品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93年1 月18日晚上某時,前往臺北市○○○路、德惠街口,以新臺幣5 千元之代價,依「1 比3 」之兌換比例,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新版新臺幣千元、五百元紙幣共32張(面額總計1 萬6 千5 百元),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1 時10分許,甲○○駕車行經臺北縣八里鄉○○路、文昌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經甲○○同意搜索其隨身之手提包,當場起獲上開紙幣,而知悉上情。 三、甲○○又於93年6 月24日11時許,行經臺北縣八里鄉○○路18號前時,見乙○○所有之車號LY—2133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路旁並未熄火上鎖,乃謀以擄車詐騙車主金錢方式獲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及詐欺犯意,擅自進入車內駕駛座,將該自小客車駛離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嗣於翌日下午4 、5 時許,甲○○依照自用小客車上所遺留之車主資料打電話至車主乙○○所經營之鴻記工程有限公司與乙○○聯絡,並明知乙○○友人並未交付該車與甲○○抵押借款,仍向乙○○謊稱:某乙○○之友人因為向伊借款,而將車輛交付作為擔保,如果乙○○想要回車輛,必須代為包紅包新臺幣1 萬元等語,致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應允,並與甲○○相約於同日晚間8 時在臺北縣八里鄉關渡橋下交款取車,詎甲○○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赴約行經臺北縣八里鄉○○○街時,不慎撞及停放於路旁之丙○○所有車號5508-FS號自用小貨車及李國政所有之車號0682-DM號自用小客車後,駕車逃逸,經路人報警,而為警於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121 前欄停,並 經甲○○同意搜索車內,當場扣得乙○○之車鑰匙、私章,因甲○○無法交代物品來源,經警通知乙○○到場而查獲。四、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匯豐公司代理人張宏益於警訊時指訴情節(偵字第3862號卷第7 頁偵訊筆錄參照)及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之供述情節(偵字第6163號卷第13至16頁偵訊筆錄;第64頁訊問筆錄參照)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以上見偵字第3862號卷第11至16頁)、乙○○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6163號卷第25頁參照)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新版新臺幣1 千元、5 百元紙鈔32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造,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3年3 月9 日中印發字第0930001304號函附卷足憑(偵3383號卷第5 至6 頁參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事實,應可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未遂罪。被告前開所犯竊盜罪與詐欺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犯將動產標的物遷移罪、收集偽造紙幣罪與詐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詐欺取財不遂,應依刑法第26前段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4年6 月24日竊車犯行為起訴,而未就被告於翌日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因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竊盜行為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公訴到庭檢察官並於審理時當庭補充論告此部份之犯罪事實,本於檢查一體之原則,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究(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項擴張後之新罪名)。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報酬,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鈔而圖不法利益,且偽鈔流傳對社會交易金融秩序之不良影響甚鉅,且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並將動產擔保車輛任意棄置,顯見對於他人財產權益漠不關心,法治觀念甚差,而車輛本身價值不菲,對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甚鉅,然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及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三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6條前段、第20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沛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0 條: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扣案之偽造新版新臺幣紙幣之編號、數量 ┌────────────────────────────┐ │扣案偽造紙幣之號碼、數量 │ ├────────────────────────────┤ │一、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壹張(號碼:LX755676EU) │ │二、新臺幣五百元紙幣參拾壹張(號碼:EM579657EU、EM│ │ 657617EU、EM657619EU、EM657695EU、EM7567│ │ 75EU、EM757165EU、EM767615EU、EM755697E│ │ U各壹張;EM755691EU、EM755697EU、EM795769│ │ 各貳張;LX579659EU、LX657697EU、LX767651E│ │ U各壹張、LX596769EU、LX657615EU、LX695716│ │ EU、LX755667EU、LX757169EU、LX767155EU│ │ 各貳張;LX657699EU參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