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犯竊盜案,經金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乙○○與丁○○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下列行為: 1、於94年5 月17日凌晨,由乙○○持丁○○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外型酷似真槍之金屬玩具手槍1 支,丁○○則持原置於租來汽車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木製棒球棍1 支,共同搭乘租用汽車(車牌不詳)在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小油坑停車場內,見癸○○與不詳姓名之女性友人在自小客車上聊天,乙○○遂持該槍敲打癸○○右前座車窗玻璃命癸○○下車,丁○○則持木製球棒在車右後側警戒,嗣癸○○下車後,乙○○即持槍對著癸○○上半身,嚇令癸○○交付身上之財物,至使癸○○不能抗拒,而令癸○○交出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700 元及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逃逸。 2、同年月23日凌晨4 時許,丁○○、乙○○共同搭乘前揭租用汽車,在臺北市○○區○○路68之5 號「發現花園餐廳」前,由乙○○手持上揭玩具手槍,丁○○則空手(木製球棒置於租用車上),趁己○○駕車中途停車之際,由乙○○右手持玩具手槍敲己○○之車窗玻璃,嗣己○○搖下車窗後,乙○○左手攀在己○○駕駛座之車頂,右手持槍下垂(己○○在車內未見乙○○右手之槍)向己○○稱:「歐季尚,我現在欠錢,你有錢拿出來!」等語,己○○因未見被告等持有武器,因而未心生畏懼,旋告知乙○○其皮夾無財物,且將皮夾交乙○○檢視,乙○○檢視該皮夾確無財物,乃將該皮夾交還己○○;斯時丁○○單獨另行興起搶奪之犯意,趁己○○正與乙○○交談不備之際,迅速打開己○○汽車之右前車門,搶奪己○○所有置於右前座椅上之LV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1 萬元、SOUTEC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法師開示資料等物)得手;丁○○、乙○○離開數步後,乙○○深恐己○○因被恐嚇以手機報案或開車追趕,又回頭向己○○索取手機及汽車鑰匙,己○○在未心生畏懼之狀況下,為想讓丁○○、乙○○二人儘速離開,乃將手機及汽車鑰匙交付給乙○○,乙○○開車離開後至山下始知丁○○向己○○搶奪手提包。 3、乙○○、丁○○為準備繼續強盜用之交通工具,二人即基於竊盜概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同年月25日凌晨零時30分許,由丁○○開著前揭租用汽車搭載乙○○一起到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312 號「鴻揚汽車商行」附近,丁○○在 車上把風,由乙○○下車以自備之鑰匙1 支,連續開啟車牌7791 -GM號及車牌Y2-5226 號自小客車電門,竊取該商行所有之汽車2 輛汽車得手,置於其支配之下,再由乙○○先開走車牌7791 -GM號汽車,搭載丁○○離去準備繼續作案;另已開啟車門之車牌Y2-5226 號自小客車則暫停置於原處,準備嗣後再開走,原搭乘之租用汽車亦棄置於附近。 4、乙○○、丁○○承前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7791 -GM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於同年月25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將戊○○與女友丙○○所搭乘之自小客車攔下,再以同樣強盜手法,由乙○○持上開玩具手槍,丁○○則持木質球棒,乙○○先以手拍打戊○○右前車窗玻璃,命其開門,右前車門打開後乙○○嚇令交付財物,戊○○、丙○○因見對方二人分別手持手槍及球棒,已至無法抗拒,戊○○乃將其所有現金2 百多元、PANASONI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等財物交付丁○○得手,丙○○則未交付而未得逞。事後丁○○將強盜所得之戊○○所有PANASONIC 廠牌行動電話借予不知情之女友謝佳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5、乙○○、丁○○承前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駕駛上開竊得車牌7791 -GM號之自小客車,於同年月25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美堤河濱公園,將庚○○與女友壬○○所搭乘之自小客車攔下,再以同樣強盜手法,由乙○○持上開玩具手槍,丁○○則持木質球棒,乙○○以槍敲打庚○○車窗並以槍指向庚○○,嚇稱:「搶劫,我們在跑路,缺錢。」等語,丁○○則站在壬○○車旁,嚇令彼等二人交付財物,至使庚○○、壬○○不能抗拒,壬○○交出現金3 千多元,庚○○交出現金4 千多元、易利信廠牌Z800型行動電話1 支、黃金項鍊1 條、手錶1 支得手。乙○○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3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2 號之「金富昇銀樓」,將強盜所得之庚○○所有金項鍊以7,520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江金泉。 6、乙○○、丁○○承前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駕駛上開竊得車牌7791 -GM號之自小客車,於同年月25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中山樓公車站前,將甲○○與友人陳佩琪、楊永寧、陳宛臻與張淯理所搭乘之自小客車攔下,再以同樣強盜手法,由乙○○持上開玩具手槍,丁○○持木質球棒,乙○○以槍敲打甲○○車窗,俟車窗搖下後即以槍抵住甲○○頭部,嚇稱:「把手舉起來!」,旋將甲○○汽車鑰匙拔出,並嚇令車上之人交付財物,至使甲○○、陳佩琪、楊永寧、陳宛臻、張淯理等人不能抗拒,甲○○因而交付現金1 萬3 千多元予乙○○,陳宛臻、楊永寧分別交付100 元及200 元予丁○○,丁○○並強取甲○○所有之BALLY 牌手提包一個等財物得手,陳佩琪、張淯理二人因無錢交付而未得逞;嗣乙○○及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未遠,將甲○○之汽車鑰匙丟棄地上,甲○○下車欲撿拾鑰匙時,丁○○、乙○○又返回欲再行搶甲○○之行動電話,甲○○即趨前與乙○○搶槍,丁○○遂持球棒毆打甲○○,致使甲○○受有頭部、右臉、頸部、右肩、右臂多處瘀傷及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及丁○○旋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欲逃逸,甲○○亦趨前攔阻,乙○○情急下所駕駛竊得之車牌7791-GM 號之自小客車撞及變電箱與公車站牌而損毀無法使用。 7、乙○○及丁○○因車牌7791-GM 號之自小客車已撞毀,旋於同年月25日上午,一起搭乘計程車至承德路「鴻揚汽車商行」附近,將同日凌晨3 時許已竊取得手而暫停置於該處之車牌Y2-5226 號自小客車開走使用,數日後再由丁○○將該車棄置於萬華區某處。嗣經警循戊○○所有PANASONIC 廠牌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二人,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人癸○○、己○○、戊○○、庚○○、壬○○、甲○○、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強盜及被搶奪之情節,與證人即被害人丙○○、陳宛臻、楊永寧、張淯理、王科舜於偵查中結證被搶、被盜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己○○領回被搶手提包及SOUTEC廠牌行動電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王科舜領回被偷車牌Y2-5226 號自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7791-GM 車輛尋獲單、戊○○領回被強取 PANASONIC 廠牌行動電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甲○○領回被強取BALLY 牌手提包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乙○○將向庚○○所強取之黃金項鍊一條拿至金富昇銀樓變賣7,520 元等情,亦經證人即金富昇銀負責人江金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印製之明細證明單1 紙在卷可參,被害人甲○○遭被告二人打傷等情,亦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出具甲種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資為憑,足徵被告丁○○、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外型酷似真槍之金屬玩具手槍及木質球棒,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為兇器。前揭犯罪事實1 、4 、5 、6 部分,被告丁○○、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核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事實4 ,被告二人係以一加重強盜行為而犯一加重強盜既遂、一加重強盜未遂之罪名;犯罪事實5 ,被告二人係以一加重強盜行為而犯二加重強盜既遂罪;犯罪事實6 ,被告二人係以一加重強盜行為而犯三加重強盜既遂、二加重強盜未遂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一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又犯罪事實3 部分,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汽車,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所為4 次加重強盜犯行及2 次竊盜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之罪名,顯各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丁○○、乙○○二人對於前揭連續加重強盜及連續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連續加重強盜罪與連續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連續加重強盜罪處斷。又犯罪事實2 之部分,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核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然查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沒有用暴力對付你?)沒有他們還很客氣,也沒有恐嚇我。」、「(當時你怕不怕?)不會,他們當時沒有拿什麼東西。」、「(為何警訊筆錄你說當時因為心生恐懼害怕?)我不會怕,心生恐懼是他們(指警察)寫的,是一個替代役打的字。」等語,足徵被害人己○○並未達心生畏懼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係被告丁○○另行起意趁己○○正與被告乙○○交談不備之際,迅速打開己○○汽車之右前車門,搶奪己○○所有LV手提包1 個,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應予變更。被告丁○○所犯連續加重強盜罪及搶奪罪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乙○○前曾犯竊盜罪,經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1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按金屬玩具手槍1 支係被告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於作案用之木質球棒1 支,係被告自租用汽車上取用,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又被告二人竊車用之汽車鑰匙一支,雖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然據被告乙○○於審理時陳稱該支鑰匙已丟棄滅失,本院爰不諭知沒收,並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同年月23日凌晨4 時許,被告丁○○、乙○○共同搭乘前揭租用汽車,在臺北市○○區○○路68之5 號「發現花園餐廳」前,由被告乙○○手持上揭玩具手槍,被告丁○○則空手(木製球棒置於租用車上),趁己○○駕車經過為避開路中障礙物而停車之際,由被告乙○○右手持玩具手槍敲己○○之車窗玻璃,嗣己○○搖下車窗後,被告乙○○左手攀在己○○駕駛座之車頂,右手持槍下垂(己○○在車內未見乙○○右手之槍)向己○○嚇稱:「歐季尚,我現在欠錢,你有錢拿出來。」等語,己○○告知被告乙○○其皮夾無財物,且將皮夾交被告乙○○檢視,被告乙○○檢視該皮夾確無財物,乃將該皮夾交還己○○。斯時丁○○單獨另行興起搶奪之犯意,趁己○○正與乙○○交談不備之際,迅速打開己○○汽車之右前車門,強取己○○所有LV 手 提包1 個(內有現金1 萬元、SOUTEC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法師開示資料等物)得手(被告丁○○此部分搶奪罪業經判決如前述);丁○○、乙○○離開數步後,乙○○深恐己○○因被恐嚇以手機報案或開車追趕,又回頭向己○○索取手機及汽車鑰匙,己○○為想讓丁○○、乙○○二人儘速離開,乃將手機及汽車鑰匙交付給乙○○,乙○○開車離開後至山下始知丁○○向己○○搶奪手提包。因認被告丁○○、乙○○共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與前揭加重強盜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 1、按刑法所謂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 2、經查本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沒有用暴力對付你?)沒有他們還很客氣,也沒有恐嚇我。」、「(當時你怕不怕?)不會,他們當時沒有拿什麼東西。」、「(為何警訊筆錄你說當時因為心生恐懼害怕?)我不會怕,心生恐懼是他們(指警察)寫的,是一個替代役打的字。」等語,足徵被害人己○○被要求交出財物時,被告等並未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其不能抗拒,被告等所為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又被告乙○○當時係左手攀在己○○駕駛座之車頂,右手雖持玩具手槍,然持槍下垂,致己○○在車內未見乙○○右手之槍,且被告丁○○當時亦未持球棒,被害人己○○因未見被告等持有武器,且被告乙○○當時僅向其稱:「歐季尚,我現在欠錢,你有錢拿出來!」等語,該話語雖稍帶命令語氣,然並未達恐嚇之程度,況被害人己○○證稱當時其並不害怕,且皮夾內根本無錢,故交給被告乙○○檢視,且為了想讓被告二人儘速離開,乃應被告之要求將手機及汽車鑰匙交付給被告乙○○,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之加重強盜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32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子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