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55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事實部分:
㈠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併案執行,於民國87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3月14日、94年9 月27日、95年4 月9 日,在其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5 次,其中94年間之2 日,均係先取其友人已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施用1 次,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其所有之玻璃球燒烤施用1 次(亦即94年3 月14日施用2 次,94年9 月27日施用2 次),施用後,即將玻璃球吸食器丟棄。
㈢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中旬某日至95年4 月初某日,在台北市○○街179 號2 樓之2 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以吸用煙氣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後即將玻璃球吸食器丟棄。
㈣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因行方不明,為警於94年9 月28日在台北市○○○路與中華路口路檢時查獲,而採集尿液,另被告於本院承辦本案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因有顯已逃匿,而經本院發佈通緝,於95年4 月10日下午11時,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10 號緝獲後,採集尿液。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於㈣所載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前者尿液中有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後者尿液中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2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於前述併案卷及本院卷可參。
核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除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外,其餘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之94年度毒偵字第3555號案件,本院自當併予審理。又查被告有前述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惡性較重,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殘渣袋、安非他命,為共同查獲之張成旺所有,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並有扣押物目錄表可稽,無證據證明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故雖為違禁物,亦無從諭知沒收,扣案之吸食器、分裝匙、分裝袋、吸食器、研磨缽,依被告之供述及扣押物目錄表,堪認為張成旺所有,均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復自承業經其丟棄,堪認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翠萍
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