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15 號), 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3年3月至9月間,受僱於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派至臺北市○○區○○街118號 之創世紀停車場擔任收費員,負責收取停車費、開立停車費發票及製作收款明細表等事務,係為永固公司處理創世紀停車場收費管理事務之人,因經濟困難,而為下列犯罪行為:㈠創世紀停車場之月租收費需按永固公司公布之價格,且於93年6 、7 月間亦無任何優惠方案,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3年6 月下旬某日,利用創世紀停車場由管理員手寫開單而無任何電腦票卡管制之機會,向客戶倪佩琴表示永固公司有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優惠方案,但不開立發票,倪佩琴遂於93年6 月及7 月下旬先後支付3,000 元作為當年7 月及8 月份之停車費,甲○○則在倪佩琴需要停車時,違背其職務,不開停車單供永固公司記帳查核而逕自讓倪佩琴入內停車,致使永固公司產生短收停車費之損害,甲○○則獲得3,000 元之不法利益。期間,甲○○於93年6 月下旬向倪佩琴收取費用時,因倪佩琴要求開立收據,為掩飾其行為,竟盜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永固公司發票章,冒用永固公司名義偽造收據,再向倪佩琴行使以收取金錢,足生損害於永固公司。 ㈡於93年7 月7 日客戶乙○○繳交當年7 月至9 月之停車費共8,400 元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僅將7 月份之停車費2,800 元繳回永固公司入帳,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8 月、9 月份之停車費5,600 元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嗣於同年8 月16日始回補乙○○8 月份之停車費2,800 元予永固公司。嗣於93年8 月間,甲○○因獲悉職務調動需轉往永固公司在長安西路之停車場工作,為避免上開背信行為遭發現,遂於8 月19日向倪佩琴表示優惠方案停止,需調漲停車費用,倪佩琴察覺有異而向永固公司申訴,經永固公司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永固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指述永固公司被害情節,及證人倪佩琴、乙○○於偵查中證述其等繳交停車費及停車事宜,均相符合,此外,並有創世紀停車場收費表、收款明細表、收據及被告之自白書在卷佐證,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前段業務侵占罪。其盜用永固公司發票章為偽造永固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背信罪2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未能盡忠職守,反而利用職務上機會牟取不法利益,固有不該,然念犯罪所得不高,且事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2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如遽令其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恐有礙於再度社會化,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期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前段、第 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楊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