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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蘇嫊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57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車台上資源回收紙類,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1 本件犯罪時間為94年7月24日18時許。2 犯罪事實第7 行「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車台上的紙類」,更正為「以甲○○所有之打火機1 個,點燃永順利運通有限公司所有HG62車台上,屬於群助企業社所有,經壓縮之資源回收紙類」。3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 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以及目前有正當職業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曾於8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85年5 月16日判決確定,緩刑期滿迄今已有7 年之久,本件因一時失慮再觸刑章,事後已表悔意,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蘇嫊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政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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