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周政達、汪梅芬、楊迺伶
- 當事人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16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父親陳明通患病需人照料,明知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公布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與一般社會常情,申請家庭監護工需提出相關醫療資料證明其父親罹病需他人照料,無法僅以本身與其父親相關身分證明即可審核通過,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1(下同)年7月間, 委請具有犯意聯絡而從事人力仲介業務之甲○○(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丙○○(另經判刑確定)申請外籍監護工,乙○○僅交付相關身分證明,但父親未出外就醫,甲○○等人亦未詢問乙○○關於其父親就診紀錄,任由丙○○自不詳處取得偽造「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醫師林裕晴於91年7月5日開立之「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後,即於同年7月21日向勞委會申辦家庭監 護工,足生損害於秀傳醫院與勞委會對於申請外籍監護工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勞委會察覺有異,函詢秀傳醫院,始查知全情,因認被告與丙○○、甲○○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委由甲○○所屬公司為其父陳明通辦理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當初委託勢均利得有限公司(下稱勢均利得公司)的業務甲○○幫忙辦理伊父親陳明通申請外勞事宜,是免費辦理,伊只有跟甲○○接洽,仲介公司如何辦的伊並不清楚,伊只有交給甲○○伊的身分證及戶口謄本,伊當時以為只要口頭跟仲介說家人生病就可以申請,甲○○並未要求伊提供其他資料,也未帶伊父親去體檢,伊認為應該這樣就可以辦下來,伊父親患有退化性關節炎、脊椎病變、高血壓,這是伊第一次申請外勞,因為伊父親生病,要請外勞看護,伊並不知道甲○○公司是以偽造文件之方式辦理,是後來勞委會通知才知情,案發後伊帶父親去體檢符合申請資格,且也合法聘僱到外籍監護工,而伊父親所罹患的均是慢性病,並非臨時生病,可見伊父親本來就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伊並無與他人共同偽造文書來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必要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其父陳明通生病為由,委由甲○○所屬之「勢均利利得公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而該公司向勞委會申請時所提出秀傳醫院醫師林裕晴於91年7 月5 日開立有關於陳明通之「雇主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等資料均係偽造等情,有勞委會93年10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30206677 A號函文、秀傳醫院93年9 月15日明秀醫字第931299號函覆勞委會、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與雇主聘僱勞籍勞工申請表等乙份附卷可佐,足見有關於被告向勞委會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確屬偽造無訛。是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是否知情或參與偽造上開文書。 (二)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伊只負責招攬業務,伊會向客戶收取雇主及受看護人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之後的程序是公司另外部門在處理,剛開始伊不知申請監護工需要受看護人要有特別狀況才可以申請,也不知道要有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因為公司都沒有做教育訓練,只說要做業績,像被告這樣的客戶只跟他收身分證、戶口名簿,其他就沒有了,伊仲介只負責收回文件,證件收回後由公司的陳道君(原名為陳昱霖)處理,文件收回公司後,如果外勞到客戶家要做健康檢查或資料不清楚時,會有人與客戶聯絡,伊並不清楚公司為何會發生偽造診斷證明書的情事,伊是直到收到法院傳票去問經理才知悉。伊公司仲介外勞的收費標準是免費到1 萬5000元之間,收費標準是公司告訴伊的,免費是因為客人會介紹很多客人,所以特別給他免費。被告這個案件是因為伊在被告的餐廳聊天時,被告說要申請外勞,伊就找一天要跟他收文件,本件被告就是免費,因為伊都在他餐廳吃飯,伊認為被告在開餐廳認識的人比較多,應能幫伊介紹客戶,所以就給他免費,本件公司也同意被告免費,伊向被告收取身分證、戶口名簿是要確定他們之間是三等親內的關係,因為這樣才能申請,被告申請時,伊並無跟他解釋申請審核的相關內容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5 日審判筆錄第3 頁到第7 頁),核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符,而甲○○所涉偽造文書乙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92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 (三)證人林俊宏即91年間勢均利得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述:不認識本件被告,公司有關於外勞仲介是委由陳昱霖在處理,伊事後才知道有偽造診斷證明書的事情,陳昱霖有告訴檢察官說診斷書是丙○○做的,且丙○○也有承認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證人陳昱霖(後改名為陳道君)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巴氏量表與診斷書都是丙○○所偽造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91年間在勢均利得公司工作,公司在彰化縣田中鎮,台北好像有分公司,這家公司中部的實際負責人是陳道君,伊在公司負責文書處理,客戶都是和業務員接觸的,伊不用向客戶收取證件或其他資料,因為這些之前業務員就會負責處理。伊不認識台北的員工,本件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都是伊偽造的,內容都是伊自己填寫,上面的印章是伊請人家刻的,伊不知道幫客戶偽造診斷證明書這件事客戶本身是否知情,業務員沒有跟伊說客戶知不知情,中部的業務員就應該知道診斷證明書是伊偽造的,但北部的業務員伊就不知道他們是否知情,伊也不知道北部的業務員如何告知客戶要索取什麼資料才可以申請,北部的件是陳昱霖拿下去給伊的,伊確定沒有跟本件被告接觸過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3 頁到第6 頁), 而證人丙○○因偽造包含本件在內共140 件診斷證明書並據以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其另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有期徒刑2 月,與前開偽造文書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該案件並認定丙○○與陳道君等人,係向各該客戶謊稱只需提供被看護者之證件即可辦理申請外籍監護工,使不知情之僱主陷於錯誤而提供仲介費,認定丙○○等人另涉詐欺取財罪(本件並無詐欺取財問題),有該院判決書一份附卷可考(本件即附表編號83號)。是被告既然僅與勢均利得公司員工甲○○接觸,而身為外勞仲介業務員之甲○○因稱不知偽造之情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豈能苛求身為客戶之被告,對於申請外籍監護工需具備相當條件有所認知,否則即有違社會常情?況被告並未與真正偽造診斷證明書之丙○○接觸,亦難據以認定被告與之有何犯意上之聯絡,且依丙○○所涉案件,可見向客戶謊稱僅需交付被看護者證件即可申請外籍監護工,為勢均利得公司辦理仲介業務之一貫手段,此核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符,並非子虛。 (四)再者,被告之父陳明通為民國5年出生,案發時已為86歲 之老者,其嗣後確因脊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胸椎第1、9節壓迫,日常生活大半需他協助之情況,經醫師診斷並製作巴氏量表持向勞委會申請許可而聘僱一名外籍監護工,此有被告所呈勞委會函、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而陳明通所罹上開病症應屬一般老人慢性退化所致,尚非臨時急症,是陳明通其時若真至醫院就診,未必不能取得合於申請條件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是被告若知此情,當無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而與勢均利得公司人員共同偽造不實文件並持以申請之必要。 三、綜上觀之,被告所辯各情,均與事實相符,且其亦無與勢均利得公司人員共同偽造不實文件持以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楊迺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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