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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李正紀周群翔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之妹婿李守義(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於民國92年間,任職本院內湖簡易庭擔任勉股書記官,負責包括製作該股承辦案件之庭期通知書在內等職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因李守義私下受託向案外人莊清桂催討債務,有必要取得莊清桂之戶籍謄本藉以知悉莊清桂之住所,且因職務而熟悉法院之庭期通知書得據以向戶政機關申請他人之戶籍謄本,乃於92年7 月29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91號2 樓本院內湖簡易庭勉股書記官辦公室內,明知甲○○及莊清桂2 人均非該股所承辦之本院92年度湖簡調字第46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且承審法官亦未定92年8 月20日上午10時15分為該案件之調解期日,竟在用於製作開庭通知書之電腦上接續輸入上開案件案號、調解期日之開庭日期及相對人甲○○等資料,並在備註欄輸入「原告請攜帶被告莊清桂最新戶籍謄本及証物原本」等文字,再以電腦印出載有上開內容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通知書」1 紙(下稱系爭通知書),以此方式,將上開不實事項均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通知書(即公文書)上,並將系爭通知書上當事人欄內原本印製之相對人「阮仁尹、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予以劃去後,再接續登載「莊清桂等」之不實內容,並在該通知書末蓋上「書記官李守義」之職章,表明該通知書為有權製作人製作之公文書。旋於92年7 月29日上午某時,因甲○○由台中北上拜訪李守義,2 人見面後,李守義乃將系爭通知書交予甲○○,委其代為持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莊清桂之戶籍謄本,甲○○取得上開通知書後,明知自己並非該通知書所載案件之當事人,其上所載「聲請人甲○○」之內容係李守義在該通知書上所為不實之登載,竟仍與李守義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旋於同日某時,持該通知書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向該所承辦人員表示其係依法院之庭期通知書,欲申請莊清桂之戶籍謄本,並同時出示系爭通知書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開庭通知書核發之正確性、司法機關所出具公文書之公信力、戶政機關核發戶籍謄本業務之正確性及莊清桂本人,惟因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查無莊清桂之人,甲○○乃未能取得戶籍謄本。嗣因本院政風室經人檢舉(檢舉人姓名、年籍均詳卷)而取得系爭通知書,乃將李守義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循線查悉甲○○上開犯行。

二、案經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李守義所交付之上開本院內湖簡易庭92年度湖簡調字第46號事件通知書1紙後,明知自己並非該通知書所載案件之當事人,其上所載「聲請人甲○○」之內容並非屬實,而仍受李守義之託,於同日持該通知書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莊清桂之戶籍謄本而加以行使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自台中北上找李守義,2 人見面後,因伊恰好有帶身分證,李守義便拿該通知書給伊,拜託伊持往申請戶籍謄本,伊係出於好意幫忙,當時並未想到該通知書是假的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坦承受李守義之託,持李守義所交付之系爭通知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行使等情,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守義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他字第2915號卷第8 頁),並有該通知書1 紙扣案足憑,堪認被告此部份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次查,系爭通知書係共犯李守義於擔任本院內湖簡易庭勉股書記官時,於前揭時、地所填載製作乙節,業據李守義於偵查中供證詳確,核與該通知書上蓋有「書記官李守義」之職章乙情相符,堪認屬實。又查,本院內湖簡易庭92年度湖簡調字第46號事件之原告為「施佩利」,被告為「阮仁尹及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甲○○及案外人莊清桂均非該案之當事人、證人或訴訟代理人乙節,亦有本院93年8 月2 日士院儀民國92訴1084字第21161 號函1 紙附卷可憑,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內湖簡易庭92年湖簡調字第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閱,亦證實該案件於92年7 月29日開調解庭時,即因該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雙方調解不成立,而由承審法官當庭諭知候核辦,承審法官並於同年8 月4日簽呈移由本院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由李守義於同年月18日送卷完畢無訛(見該卷第56頁至第58頁),要無由承審法官另定92年8 月20日上午10時15分為調解期日之情事,是李守義於上開通知書當事人姓名欄內所載「聲請人甲○○」、「相對人:莊清桂等」及「中華民國92年8 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調解」等內容均屬不實,應甚灼然。

(三)被告雖以伊係出於好意幫忙李守義,並不知該通知書是假的云云置辯,否認有何明知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而仍持以行使之犯意。惟查,系爭通知書上明載係本院士林簡易庭通知書,且蓋有「書記官李守義」之職章,並於當事人欄印有「聲請人甲○○」之文字內容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明知該通知書為法院製作之文書亦表示不予爭執,並坦承明知自己與莊清桂間並無案子在法院,於收受李守義交付之系爭通知書時,確曾看見其上寫有自己之名字等語明確在卷,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於案發時既明知自己與莊清桂間並無民事事件繫屬法院,復已查覺該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之法院通知書,於當事人姓名欄內竟記載有自己為聲請人之內容,其主觀上對於該通知書上所登載之內容係屬不實,自應知之甚詳,竟仍同意持以行使,其主觀上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應甚灼然,堪予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法院書記官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義之公務員;又書記官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通知書,係以登載案件當事人之姓名、庭期種類及日期等資料為內容,用於表彰法院傳喚當事人用意,要屬刑法第10條第3 項之公文書無訛。是書記官於該通知書上,為明知為不實事項之登載,即應該當於刑法第213 條之罪。查李守義於擔任書記官時,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系爭通知書,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明知上情而仍持該通知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開庭通知書核發之正確性、司法機關所出具公文書之公信力、戶政機關核發戶籍謄本業務之正確性及莊清桂本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起訴書未慮及書記官就法院庭期通知書本有製作權限,尚難僅因其製作之內容虛偽即該當偽造公文書之罪,而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罪,尚有未洽,惟此部份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4年5 月2 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復據以論告,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檢察官起訴事實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與李守義就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係應其妹婿所託,始為上開犯罪之動機,持內容不實之開庭通知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行使,係為取得債務人之戶籍資料供作催討債務所用之目的,該犯行對於司法機關、戶政機關所生之危害非輕暨被告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72年、74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表明悔意,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3 條、74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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