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842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89年10月18日冒用「王銘璋」之名與自稱代書之徐麗明(另由檢察官偵辦)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用假購屋真過戶之方式,以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作為簽約金,向甲○○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498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88 巷12號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雙方並以5,300,000 元成交。詎被告為取信於甲○○,竟以詐術用「王銘璋」之名分別在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2 張商業本票(票號分別為266617號及266618號,票面金額分別為4,000, 000元及1,000,000 元)上,偽造「王銘璋」署押及偽刻「王銘璋」之印章並加蓋印文於上,足生損害於王銘璋本人,並使甲○○陷於錯誤,誤認王銘璋有意購屋,遂將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於丙○○俾以辦理過戶。孰知被告一去未返,嗣於同年11月15日甲○○經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詢時,始知自有之上開房地已逕行過戶至王宗富名下始知受騙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有關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事實固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雖漏引法條,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項新罪名,復於準備程序期日即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以為被告辯護,附此敘明)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甲○○及證人即甲○○之夫,亦係參與洽談系爭房地買賣條件之丁○○指訴暨其指認被告口卡照片,指被告即偕同自稱代書名為徐麗明之女子前來簽約之人;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採得指紋,經送鑑驗結果與被告檔存右手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5日 (89)刑紋字第192211 號 鑑驗書在卷可佐,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商業本票2紙 其上偽造之「王銘璋」署押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受友人郭念華之託,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打字填載契約條件,惟堅決否認參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非冒用「王銘璋」名義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簽發2 紙本票之人,伊亦不認識自稱代書之徐麗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的字都是郭念華(分於93年4 月5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院信刑月緝字第11號;於93年5 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北院錦刑寅緝字第32 9號通緝中)的字,郭念華才是自稱「王銘璋」之男子,因為郭念華與伊很像,被害人才誤為指認伊之口卡照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以驗得伊之指紋,係因伊友人郭念華寫好契約書之副本,叫伊拿去打字,當時伊並不知道郭念華冒用王銘璋之名義與人簽約,當時郭念華問伊要不要賺點錢,伊當時缺錢且欠郭念華錢,所以才幫郭念華拿去打字,郭念華再從中抵扣欠款等語。
五、卷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暨證人丁○○固於警詢時指認丙○○之口卡照片,指口卡照片所示之人即係自稱「王銘璋」之人(89年12月4 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10頁、第11頁分別參照)。其等證述雖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為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所明定。證人甲○○、丁○○於89年12月4 日警詢之指述,暨係修正刑事訴訟法92 年9月1 日施行前之證言,該項供述證據,又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辯論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指此部分證述欠乏證據能力,尚有誤會。惟查:
1.按被害人甲○○、丁○○上開警詢中之指認固屬對被告不利之積極證據,且有證據能力,惟仍須檢驗其指認是否出於暗示誘導,及指認之客觀真實性(亦即,被害人「記憶」中的犯罪行為人,是否真是「犯罪實施中被被害人看到」的那個人)。為確保指認不受誘導,以及其客觀真實性,「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第1 條遂規定:「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1 、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2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3 、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4 、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5 、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6 、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7 、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8 、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基此,細究證人甲○○、丁○○於89年12月4 日之指認程序,無非係基於單一之丙○○口卡照片所為之指認;再前揭指紋鑑驗書發文日固係89年12月5 日,而依卷存證據,亦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丙○○指紋指向丙○○為犯罪嫌疑人,員警始提供丙○○口卡供其等指認,則其等顯係在得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驗得被告丙○○指紋後始為指認,此亦據證人丁○○、甲○○證述在卷(本院94年11月10 日 審判筆錄第13頁、第17頁分別參照),則一方面客觀上已乏確保正確指認之必要程序,另方面則有可能誘導之安排(被害人已先行得知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驗得之指紋與被告丙○○之檔存指紋相符)出現,則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其證據證明力已值置疑。
2.再者,證人甲○○、丁○○到庭就先前於警詢時之指認過程行交互詰問結果,丁○○固先結證稱:自稱王銘璋的人即在庭之被告丙○○ (本院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6 頁參照),惟嗣經交互詰問,並同時提示郭念華口卡照片供參後,證人丁○○亦改證稱:「丙○○與郭念華的兩張口卡照片確實很像」(本院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9 頁參照); 再經審判長命證人辨識自稱「王銘璋」之人特徵(眼睛略有斜視、左手腕上有疑似白癬之皮膚病變),其則證稱:「眼睛的部份不像,但是整個臉型、身體輪廓很像,現在比較胖一點,但手上沒有白白的東西」(本院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14頁參照); 甲○○則結證略以:郭念華及丙○○的口卡照片都像自稱「王銘璋」的人,伊無法明確判別;是因為警方的指紋鑑定結果才指認丙○○的口卡照片,也因為指紋鑑定結果、口卡照片,才認定被告丙○○就是跟伊簽約之人,自稱王銘璋之人如果在伊面前,伊也無法確定判別(本院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17頁參照)。則依證人甲○○、丁○○本院審理時所證,已未能確認被告丙○○即自稱「王銘璋」之人;況被告丙○○之身高約達176 公分,手上並無皮膚病變,眼睛部分亦無斜視等情,亦與證人丁○○、甲○○所稱該自稱「王銘璋」之人特徵(左手腕上有白色皮膚病變、身高約171 公分與丁○○等高、眼睛有斜視)有所未符,益徵證人甲○○、丁○○之指認不足以證明被告即自稱「王銘璋」之人。
(二)證人丁○○、甲○○均又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之手書文字,均是自稱「王銘璋」之人在伊等面前書寫(本院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6頁分別參照)。然細繹被告丙○○於本院94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書寫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上文字即「王銘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壹佰萬元正」、「肆佰萬元正」、「台北縣中和市○○路56巷2 弄20號」、「89年10月18日」、本票上阿拉伯數字「1,000,000 」、「4,000, 000」等字跡,先將之與被告90年12月5 日到案後,於偵訊筆錄末所為簽名之「丙○○」字跡相互核對,丙○○之字跡較為粗獷,可認被告當無在庭刻意偽作字跡之情;復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上相關文字之筆跡再與被告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所書字跡核對結果,前者顯較為秀氣,兩者迥不相同,益徵被告所辯確非無憑。
(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採得之指紋3 枚,經送鑑驗結果其中編號1 、編號2 指紋固與被告檔存右手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5 日(89)刑紋字第19221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惟查:
1.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關買主、賣主欄之「王銘璋」、「甲○○」;第1 條買賣總價款之「伍佰參拾萬元正」;第2 條第1 款之頭期款即定金「參拾萬元正」;第2 條第2 款之第2 次付款期限及金額「89年11月8 日」、「肆佰萬元正」;同條第3 款之尾款給付期限及金額「89年11 月15 日」、「壹佰萬元正」;第13條之手續費金額「貳仟元正」確係自稱「王銘璋」之人先與談妥後,再由自稱「王銘璋」之人提出打字之契約書,並當場簽發本票,業據證人丁○○、甲○○證述在卷(本院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12 頁 、第19頁分別參照),則被告所辯伊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送打,始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留下自己之指紋等情,尚非無稽。
2.再者,案發後被害人甲○○係連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均一同送鑑,且自稱「王銘璋」之人手指均有接觸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均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16頁參照),然細閱內政部警政署89年12月5 日(89)刑紋字第192211號鑑驗書內容,其採得被告丙○○指紋之位置,僅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頁上方編號1 處、第1 頁上方編號2 處,惟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名欄、以及本票上卻均未採得被告之指紋,則被告所辯伊非實際簽約之人,係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持往打字等情,即與鑑驗結果若合符節,從而,被告辯稱伊並非冒用「王銘璋」名義與甲○○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簽發本案2 紙本票之人,尚非無憑。
(四)又被告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犯行(90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偵緝字第15號卷第16頁參照),其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執前揭情詞置辯,惟一度陳稱其知悉郭念華係「假購屋、真詐財」(本院94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然被告即詳以前揭情詞置辯,嗣又明確陳稱本件確非伊所為,如係伊做的,伊均會承認(本院94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10參照),且先稱「我沒有差這一件」、「我是連續犯沒有錯」等語,則其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部分有罪陳述,或係冀獲從輕量處,或基於求取認罪協商、併為審理之動機,則其一度部分有罪之陳述亦乏可信之依據;況上開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又非無瑕,自不得以被告一度之部分有罪陳述,及被告尚涉犯其他類似手法之詐欺案件,即遽認被告必亦涉犯本案犯行。
(五)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曾留有指紋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事實,惟被告指紋留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排除被告所辯伊當時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受郭念華之託代為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送打字之可能性,公訴人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確實係冒用「王銘璋」名義而施用詐術之人,亦即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並無從使本院就被告確係本案犯罪行為人乙節形成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大荒94偵緝1601字第57746 號函併辦意旨略以:緣被告李天年係忠誠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員,於民國88年9 月30日接受李鍊地之委託,代為出售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277 巷22弄7 號1 樓及9 號1 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被告丙○○竟與被告李天年、莊建輝、翁林釗(李天年、莊建輝、翁林釗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小陳」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化名「謝文雄」,另由莊建輝佯裝買主,表示有意購買李鍊地所有之前揭不動產,並委由翁林釗辦理購買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雙方約定總價款為1150萬元,分3 次給付,第1 次付款1,000,000 元,第2 次付款1,000,000 元(誤載100 元,應予更正)餘款9,500,000 元則由翁林釗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交付。被告李天年等人為取信於李鍊地之代理人李文得,事先由「小李」、「小陳」提供2,000,000 元交予莊建輝,莊建輝並分別於88年11月16日、同月29日各給付100 萬元現金,使李文得不疑有他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予莊建輝、「小李」、「小陳」,並由莊建輝、丙○○等人於同月3 日前往臺北縣蘆洲市商業銀行辦理所有權移轉並設定抵押權貸得8,000,000 元,旋即由丙○○、「小李」、「小陳」將其中7,700,000 元領走後逃逸無蹤,其中被告丙○○犯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予以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上開併案所指被告丙○○另案犯行部分,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賡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