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邵良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4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件被訴如附表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本件被訴如附表二、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免訴。
事實
壬○○因其友人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經由乙○○之幫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欲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70,000 元販入1 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戊○○因其交付予子○○(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之款項570,000 元,於94年6 月11日遭「阿賢」取走後竟未取得如數之安非他命,因交易前僅乙○○結識「阿賢」,復因乙○○在高屏地區四處尋覓「阿賢」出面處理上揭購毒款項事宜但均未果。戊○○因而思以妨害自由之強暴方式迫使乙○○清償該筆債務,而與子○○、壬○○、綽號「黑人」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庚○○(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辛○○(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11日先致電壬○○帶人南下,壬○○遂於同年6 月12日夥同「黑人」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南下高雄市戊○○、子○○所投宿之澄清汽車旅館與戊○○、子○○會合後,將乙○○拘禁在澄清汽車旅館內,並要求乙○○打電話向家屬籌錢。乙○○乃於94年6 月12日晚間8 時50分34秒、9 時9 分50秒、10時17分23秒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弟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借款,並在電話中稱:如果把錢交給他們,就可以放出來,沒錢的話會死人等語,而以妨害乙○○行動自由之強暴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迄94年6 月12日晚上9 時許,丙○○籌得50,000元後,隨即拿至高雄市六合夜市附近交給戊○○,戊○○則由壬○○與子○○陪同前往取款。惟戊○○因認債權尚未滿足,乃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致電庚○○稱:有一筆錢被乙○○拿走,要伊幫忙要乙○○還錢等語,庚○○遂應允之,戊○○即於當日晚間10時許,指示「黑人」駕車搭載乙○○北上,乙○○因迫於子○○、「黑人」及另名男子人多勢眾之勢而坐在後座,由「黑人」駕駛,另名男子亦在後座以限制乙○○行動。迄翌日(94年6 月13日)凌晨5 時許,抵達台北縣汐止市○○路,斯時庚○○亦找來同有犯意聯絡之己○○與辛○○,共同駕車至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將乙○○接走,並將乙○○帶至己○○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106 號5 樓之8 住處看管,庚○○將乙○○拘禁後,隨即以電話告知戊○○。且於看管乙○○期間,庚○○並迫使乙○○打電話向家人籌錢,並對乙○○恫嚇稱:如果籌不到錢會很慘等語。惟乙○○家人未能籌到足額款項,庚○○遂提議由乙○○簽立本票及借據之方式來作為擔保,乙○○已心生畏懼,遂依庚○○之要求,配合在己○○所擬之借據上簽名,並簽立票面金額為520,000 元之本票,而以此強暴方法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年6 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經警至上址攻堅,始將乙○○救出。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壬○○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部分起訴之合法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既經
實體上之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 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可資遵循。本件被告壬○○被訴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92年12月16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99 號1 樓持有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25.15 公克,淨重24公克)之事實,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7 月2 日以93年度偵字第179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本件經檢察官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即被告壬○○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926號案件警詢中,供稱:91年1 、2 月間起偶而幫戊○○、癸○○夫妻2 人販賣毒品與他人或代她與上游毒梟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6405號卷㈥第151 頁)為由起訴,經核上開被告壬○○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另案偵查中所得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93年度偵字第179 號案件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前,確實均未發現,且依上開被告壬○○之供述內容,確可認被告壬○○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嫌疑,故則檢察官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再行起訴,並無不符,合先敘明。起訴書事實欄㈡㈢部分
㈠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就認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即不得再行起訴,僅能以函請法院併案審理,以促使法院注意有無審判不可分之適用。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故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壬○○於93年4 月3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00 號前,持有安非他命3 包(毛重19.4公克,淨重18公克),及於94年2 月4 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48巷11弄104 之1 號,持有安非他命3 包(淨重11.2公克),嗣於同日晚上21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秤1 個、分裝袋5 個等物,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認被告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均認被告壬○○所犯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前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31日以93 年 度易字第87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後者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 月2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83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案起訴係認被告壬○○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不相同,自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也未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敘明。
貳、證人丙○○及被告戊○○、乙○○、子○○、庚○○、己○○、辛○○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丙○○及被告戊○○、乙○○、子○○、庚○○、己○○、辛○○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前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固有證據能力,而其不符部分倘經本院於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有特別可信者,當亦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已稱:那兩名男子可能和小葉是同夥的,則子○○為脫免罪責,任指該兩名男子係壬○○帶去高雄,再依0000000000,於案發前之2 月17日即曾由綽號「黑人」者以000000 00000號撥入問路,次日則由0000000000撥入說「黑人找你」,再戊○○則自行傳訊簡訊給黑人說:「黑人,我是姐啊」,94年4 月1 日戊○○又以其行動電話傳簡訊給黑人「黑人,你要等財哥一起走,你才能走好嗎謝謝」。可見黑人是戊○○頻頻聯絡之友人,壬○○反無通聯紀錄,故黑人是戊○○所結識之友人,不可能是由壬○○令黑人等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夥同南下,且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將乙○○交給庚○○等三人即行離去,可見該三人並非汐止市本地人,再庚○○和己○○、辛○○均證稱係受戊○○指示,並無證據證明壬○○有參與,且戊○○稱壬○○有參與購買毒品,用以影射壬○○有為本身利害而夥同上揭黑人共同犯案,但事實上戊○○因懷疑遭壬○○陷害有所不滿,且起訴書所指之監聽譯文僅是因為壬○○使用戊○○停放在松山機場汽車,故要戊○○回來時先行聯絡以便接機,此為人之常情,至於修理一語僅是戊○○主觀之語,被告壬○○並無附和或助勢云云。
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94年6 月9 日時,被告戊○○打電話詢問伊南部有無安非他命可以購買,伊就打電話詢問「阿賢」,「阿賢」說有,戊○○就在94年6 月10日晚間和子○○搭飛機到台南,3 人在機場碰面後,戊○○就先行離開,伊和子○○一同去屏東找「阿賢」,但「阿賢」說時間太晚,就約好隔天見面,第二天在屏東航空站附近見面後,子○○便將錢交給「阿賢」,「阿賢」說要去拿安非他命,帶伊和子○○至九如鄉某菜市場旁,並要他們在現場等候,但「阿賢」之後就不見人影,伊和子○○等了約1 個小時,便回到澄清汽車旅館休息,之後又和子○○到屏東去找「阿賢」,還是找不到人,再回到澄清汽車旅館。後來等到94年6 月13日,就有2 名男子到旅館來找子○○,並將伊載到臺北交給4 人輪流看守。在此之前,子○○有打電話要伊先打電話給伊弟弟丙○○說:伊發生一些事,先去籌錢,後丙○○回說僅能借到50,000元,伊就打給子○○問要約在何處交款?子○○便說約在六合夜市,伊並跟子○○說丙○○是開一輛馬自達白色自小客車,後來子○○有說有收到伊弟弟所交的50,000 元 。伊到台北後,看守伊的4 個人對伊並無怎樣,但要伊不能離開,庚○○有向伊詢問伊太太和母親電話,並打行動電話告訴伊母親及太太,強迫伊跟家人說和他們有債務糾紛,要拿錢出來處理,己○○並且搶走伊電話跟伊母親說要拿錢出來處理,沒錢可先拿房契去代書那邊借錢,後來庚○○和己○○叫伊簽一張520,000 元的本票和借據,庚○○還說如果14日下午4 時30分到也可以自己開車回去,但有沒有那個命回南部就不知道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120 頁至第126頁、偵字第6405號卷㈢第73頁至第79頁),並有被告乙○○所書寫借據及簽發票面金額520,000 元之本票各1 紙在卷足稽(見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148 頁、第149 頁)。
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星期天(94年6 月12日)晚上8 、9 點時,乙○○打電話跟伊借150,000 元,後來伊向老闆借了50,000元,在六合夜市交給戊○○,當時在場還有另外一男一女。乙○○說,如果把錢交給他們就會把他放出來,並說沒錢的話會死人,口氣很緊張,後來乙○○有再打電話要伊去借錢,94年6 月12日和13日6 通電話都是向伊借錢,錢交出去後,那男子有打電話跟伊說伊哥哥人被帶到台北,伊也有問說為什麼已經交錢了,還不放回伊哥哥,但那個人沒有說,伊哥哥第一次打電話來說要借錢,第二次伊哥哥再打來時伊跟他說借到50,000元,後來就換那個男子跟伊說交錢地點,因為伊不知道乙○○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沒有報警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139 頁至第140 頁、本院卷㈡第211 頁至第223 頁)。被告乙○○於94年6 月12日晚上8 時50分34秒、9 時9 分50秒、10時17分23秒曾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94年6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9 秒、2 時30分40秒、2 時57分45秒再度聯繫證人丙○○,證人丙○○也於94年6 月12日晚間8時52分許聯繫被告乙○○之情,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㈠第291 頁至第295 頁、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424 頁至第429 頁)。
同案被告戊○○、庚○○、辛○○、己○○固均辯稱:乙○○是自願上臺北,在臺北期間行動自由並沒有受到妨害云云,被告戊○○稱:乙○○是自己1 個人開車上臺北云云;被告庚○○稱:乙○○在己○○住處時有說他要負責任所以才上來,而且乙○○自己都可以自由到便利商店買內衣褲,從頭到尾並沒有使用暴力,借據和本票也是乙○○自己心甘情願簽的云云;被告己○○稱:乙○○簽完和解書和本票後,庚○○先離開,後來伊也自己去昆陽街遊樂場玩,回去時聽乙○○說他幫忙顧家顧了5 個小時云云。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也翻異前詞,稱:伊是因為想說錢被阿賢拿走,伊也有責任,所以就自願上臺北,在台北期間也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也曾一人下樓去買香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0 頁、第122 頁),然查:
㈠被告乙○○抵達臺北縣汐止市時,係搭乘一個不知名男子所駕駛之汽車,且被告乙○○係坐在後座之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證如前,被告庚○○、己○○、辛○○也均坦承被告乙○○係為他人所搭載之情(見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144 頁、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148 頁、本院卷㈠第66頁、第77頁)。被告戊○○空言辯稱:被告乙○○係自己開車上來臺北云云,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即陳明:當時有另外2 個人到賓館來找子○○,雖然他們沒有拿工具,但因為他們3 個人,所以也不敢怎樣就上車等語(見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122 頁)。且查:被告乙○○撥打電話要求伊弟弟丙○○籌錢之時,尚對丙○○稱:沒錢的話會死人等語,口氣也很緊張,後來丙○○也詢問為何錢已交付仍不釋放乙○○之情,亦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如前,再審酌被告乙○○之住處即在高雄縣,被告乙○○也稱:94 年6月12日當晚有打算回住處睡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 2頁),顯見被告乙○○原無留宿於汽車旅館乃至北上之意,是被告乙○○於撥打電話予其弟弟丙○○之際,業已告知丙○○倘其未能籌得款項清償570,000 元未果,己身將面臨不利,則被告乙○○殊無可能在面臨生命、身體容有危險存在發生之情況下,於夜深時分,單獨一人自願上車之理。又被告乙○○於抵達臺北縣汐止市○○○路麥當勞後,該車駕駛下車後即對庚○○說:乙○○要交給伊等語,之後先行離開,隨後改由己○○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辛○○則與乙○○坐在後座之情,亦據被告庚○○、辛○○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66頁、第77頁至第83頁)。則由被告乙○○北上乃至前往己○○住處期間,均係坐在汽車後座,有另名男子及被告辛○○尚且均在旁陪同,此舉當係在壓制被告乙○○之行動自由,避免被告乙○○得自行駕車離去。參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找他朋友找不到後,就找一個綽號為動物名稱的朋友和他老婆,叫他老婆到一個靠近澄清湖的地方找他那個朋友,也說要回高雄才能找到他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9頁),被告己○○也稱:乙○○有說要離開親自去籌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故被告乙○○之親人朋友均居住於南部,被告乙○○縱欲自行或找出「阿賢」此人以籌款返還被告戊○○,也無隻身北上,反要求其妻於南部代為尋找以致遠水難救近火之理。更何況被告庚○○屢供稱:被告戊○○要求伊看著乙○○,問乙○○要如何還錢(見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290 頁)、找己○○、辛○○是為了幫忙看住乙○○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㈠第83頁),被告乙○○也稱:被告庚○○有說可以自己開車回去,但有沒有這個命回到南部就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6405號卷㈢第79頁),故被告乙○○在被告己○○住處期間,顯係已受心理上之強制。
㈢按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再者,每個人對所遭強暴、脅迫之感受強度不同,則其手段強度與致使不能抗拒之結果間恆受被害人主客觀因素影響,而呈現相異情況。且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依上開所為認定:被告乙○○於澄清汽車旅館時,即因被告壬○○帶同「黑人」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到來,使被告乙○○不敢離開該處,並向其弟弟丙○○要求籌款換取人身安全,之後「黑人」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再駕車搭載乙○○北上,並將乙○○交由被告庚○○、己○○及辛○○看管,被告乙○○因對方人多勢眾,心生畏懼,其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均已受妨害。縱使被告庚○○、己○○、辛○○所辯:被告乙○○曾單獨一人處於被告己○○住處,或者被告乙○○也曾獨自離開被告己○○住處乙節屬實,惟被告乙○○心理既已受強制,且被告乙○○係隻身在汐止,並恐被告戊○○、子○○、壬○○、庚○○、己○○、辛○○將來會對其有所不利,最終仍不敢自行離去脫困,而均處於行動自由受妨害之狀態下,迄員警搭救為止,則被告戊○○、壬○○、子○○、「黑人」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庚○○、己○○、辛○○挾其人多勢眾之勢,被告庚○○更以言語暗示將危害於被告乙○○之安全,而足影響被告乙○○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至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戊○○、壬○○、子○○、「黑人」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庚○○、己○○、辛○○所為已屬「脅迫」之行為,並因此剝奪被告乙○○之行動自由,亦彰明確。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悉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及80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壬○○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壬○○在星期天(即94年6月12日)帶了「黑人」及另外一個人到澄清汽車旅館,是戊○○跟壬○○說她錢被騙了,叫壬○○下來,當天下午5 、6 時許,伊和乙○○外出找「阿賢」未果,返回汽車旅館時,有聽到黑人說如果乙○○還不出錢,就要將伊押回臺北,後來戊○○和壬○○就另找汽車旅館,伊和乙○○、黑人及另名男子在咖啡廳等候,期間戊○○還有打電話給黑人,之後黑人就和乙○○離開,離開時,黑人開車,那名男子和乙○○坐在後座等語甚明(見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163 頁、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365 頁、本院卷㈠第84頁)。再被告戊○○、子○○、壬○○3 人係一同至六合夜市收取證人丙○○所交付之50,000元乙節,此據被告戊○○、子○○陳述甚明(見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352 頁、第257 頁)。況被告戊○○曾於94年6 月14日上午7時44分許,以電話告知被告壬○○:「他老婆要拿20萬,如果沒有就要修理了,‧‧‧我等11、2 點看看再回去,回去也要先跟偉明見個面」,被告壬○○則回稱:「你如果要回來先打給我」等情,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16頁),亦為被告壬○○於警詢中所是認(見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121 頁),被告壬○○確實也在被告戊○○搭機返回臺北時,前去機場接機。則被告壬○○因得悉被告戊○○損失金錢,受被告戊○○囑咐,偕同黑人及另名男子南下助勢,又與被告戊○○、子○○共同收取丙○○所交付之款項,被告壬○○與被告戊○○、子○○間有犯意聯絡,至為灼然。雖被告乙○○於偵查中固稱:黑人和另名男子是來找子○○,和子○○可能是同夥等語,但黑人和另名男子係在被告戊○○和壬○○離去後,和被告子○○、乙○○一同在澄清汽車旅館旁之咖啡廳等候搭載被告戊○○通知北上之時機,故被告乙○○北上之前,看守被告乙○○者,除黑人及另名男子外,即係被告子○○,被告乙○○因而認黑人及另名男子為被告子○○之友人,實與常理無違。縱使被告壬○○與「黑人」間並無通聯紀錄,而係被告戊○○與「黑人」間於本案案發之前即頻有聯繫,也僅得證明被告戊○○與「黑人」早有認識,此除更可佐證「黑人」何以願意南下高雄為被告戊○○圍事之情外,實不得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再被告子○○除指稱被告壬○○有帶同黑人及另名男子南下之情外,也坦承己身有與被告乙○○、「黑人」及另名男子在咖啡廳等候,並待被告戊○○與「黑人」聯繫後,親眼目送「黑人」和另名男子駕車搭載被告乙○○北上之行為,則被告子○○就此部分之陳述,既對自己已有所不利,顯然並非推諉卸責之詞,被告壬○○辯稱:被告子○○係為脫免罪責始稱那兩名男子為被告壬○○帶去高雄云云,實不足採。而被告子○○曾要求被告乙○○打電話給丙○○稱:因發生事情要丙○○去籌錢等語,待丙○○籌得50,000元後,被告乙○○即通知被告子○○詢問交款地點,嗣後被告子○○確實也偕同被告戊○○、壬○○前去六合夜市收款,收得款項後再告知乙○○已經拿到款項之情,為被告乙○○結證如前,況被告子○○有與「黑人」及另名不詳男子共同看守被告乙○○乃至被告乙○○北上,已如前述,且被告乙○○遭被告庚○○、己○○及辛○○私行拘禁在被告己○○住處期間,被告子○○於94 年6月14日返回台北後,也隨即前往被告己○○住處,綜上,被告子○○對被告乙○○行動自由遭受妨害之情,事前已有所認識,也在被告乙○○北上之前,參與看守被告乙○○之行為,被告子○○諉為不知,並不足取。據上諸端,被告壬○○與戊○○、子○○、庚○○、己○○、辛○○有事實欄所述之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妨害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對於被告壬○○與戊○○、子○○、庚○○、己○○、辛○○是否有擄人勒贖犯意之認定
㈠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己罪外,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1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戊○○因欲透過被告乙○○向「阿賢」以570,000 元購買1 公斤重之安非他命,乃於94年6 月10日偕同被告子○○搭機至臺南,先與被告乙○○會面,於翌日由被告子○○攜帶現金570,000 元,於被告乙○○陪同下在屏東航空站附近與「阿賢」會面後,子○○當場交付570,000 元予「阿賢」,惟「阿賢」竟藉詞要取安非他命先行離去,嗣後均不見蹤影之情,為被告乙○○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162 頁、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256 頁)。
㈢被告戊○○與被告子○○94年6 月10日晚間抵達臺南與被告乙○○會面後,至94年6 月11日被告子○○與被告乙○○同行前往屏東,先在屏東航空站附近交付購毒款項予「阿賢」,後在屏東縣九如鄉菜市場旁等候「阿賢」依約交付安非他命未果之情,業據被告子○○及乙○○陳證如前。再有關被告庚○○、己○○就被告乙○○簽立和解書及本票之過程,被告庚○○供稱:伊問乙○○可否聯絡到阿賢,結果乙○○給了幾支電話都不通,伊就跟乙○○說要和阿賢負連帶責任,看乙○○要怎麼負責,乙○○說願意出面解決這件事情,原本乙○○有說要用車子抵押,但伊說這樣沒有用,後來乙○○簽本票和借據也是心甘情願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5頁、本院卷㈢第27頁、第28頁);被告己○○供稱:6 月13日晚上7 、8 點,乙○○告訴庚○○說這個錢他要承擔,庚○○就叫乙○○寫借據和本票,並叫伊幫忙擬稿,伊就拿了張十行紙和已用過的本票影本給他們參考,因為乙○○不會寫,所以伊就擬稿到前段「誠信原則」等語後,乙○○按照伊所寫的內容寫出借據,並簽本票,希望趕快簽簽可以回高雄等語(見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154 頁、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153 頁、第271 頁至第273 頁、本院卷㈠第77頁、本院卷㈢第45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因為錢被「阿賢」拿走,伊又和「阿賢」認識,伊認為自己也有責任,當時庚○○等人有說當伊找到阿賢這個人時,這張本票就不會向伊要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8 頁)。則被告戊○○因認其係透過被告乙○○之介紹始向「阿賢」購買毒品,然在被告子○○將購毒款項交付「阿賢」後,「阿賢」竟未如約交付毒品,且買賣毒品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對象,被告戊○○洵難經由正當合法之途徑取回已交付之價款,而被告乙○○不僅於事前媒介2 人交易,尚帶領被告子○○與「阿賢」面會以交付購毒款項,被告戊○○對「阿賢」既無所悉,乃轉向中間人即被告乙○○追索以促使被告乙○○盡力發覺「阿賢」去處,填補自己所受損失,自難僅憑被告乙○○並非實際取走購毒款項之人乙節,即認定被告壬○○與戊○○壬○○、子○○、庚○○、己○○、辛○○等人有擄人勒贖之犯意。
㈣被告戊○○所交付之購毒款項為570,000 元,而被告庚○○、己○○、辛○○要求被告乙○○所書寫之和解書上所載之返還金額,及被告乙○○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均為520,000 元,適為扣除被告戊○○、子○○、壬○○等人已自證人丙○○之處取得之50,000元後之金額,並未逾越被告戊○○因「阿賢」取走購毒款項後卻未依約交付毒品之損失,從而,被告戊○○要求被告乙○○賠償570,000 元,而夥同被告子○○、壬○○、庚○○、己○○、辛○○、「黑人」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等人,以剝奪被告乙○○之行動自由之方式,並要被告乙○○聯絡其弟丙○○交付50,000元,並使被告乙○○簽發和解書暨本票,應係為賠償被告戊○○因未能取得毒品所受之損失,尚難認被告戊○○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首揭判例及裁判之意旨,所為應與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壬○○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均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壬○○並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本條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行為人將他人私行拘禁,按主要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揭有明文,故本件僅論以被告壬○○私行拘禁罪)。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到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只成立刑法第302 條之罪,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壬○○雖與戊○○等雖以限制乙○○行動自由之強暴方式,命被告乙○○親友籌款及簽立借據和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然其使被告乙○○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所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壬○○與戊○○等剝奪被告乙○○自由,要求被告乙○○付款之目的,乃在使被告乙○○清償積欠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檢察官認成立該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符,起訴法條應與變更。被告壬○○與戊○○、子○○、壬○○、庚○○、己○○、辛○○、「黑人」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由庚○○、辛○○、己○○、「黑人」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為共同正犯(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係法院就共犯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審酌被告壬○○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乙○○受拘禁之時間逾2 日、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另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2年12月16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99 號1 樓,持有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3 小包(共毛重25.15 公克,淨重24公克)。嗣於92 年12 月16日上午8 時許,為警在上址地下1 樓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因認被告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罪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罪,無非係以被告壬○○於93年3 月29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時供稱:91年1 、2 月間起偶而幫戊○○、癸○○夫妻2 人販賣毒品與他人或代她與上游毒梟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6405號卷㈥第151 頁)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主要論據。然被告壬○○自偵查伊始迄本院審理中,即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係欲供自己施用等語,且被告壬○○於92年12月16日上午8 時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4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二份、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按毒品交易之動機與標的數量,因人因案而各異其趣,數量多寡是否即得表彰被告壬○○主觀上營利意圖之有無,在論理上並無絕對之關連,自不得僅憑其查獲數量,逕行排除其他有利於被告壬○○之可能,推測其在持有毒品之意圖即在販賣,再查被告壬○○於92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時並未被查獲電子秤、及分裝袋等販賣毒品常見所需之分裝工具與物品,自不得單憑被告壬○○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其有販賣之意圖況本案也查無被告壬○○與購買者之通聯監聽紀錄,或有任何證人指證知悉或曾向被告壬○○購買毒品之情事,是被告壬○○辯稱: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意圖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被告壬○○於92年12月16日上午8 時許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3 小包(共毛重25.15 公克,淨重24公克)之行為,尚不能證明被告壬○○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業如前述,且查檢察官因認被告壬○○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小包(共毛重25.15 公克,淨重24公克),則向本院聲請宣告單獨沒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沒字第4 號),並經本院於以94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均諭知沒收銷燬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4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在卷可憑,本件被告壬○○於92 年12 月16日上午8 時許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被告壬○○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壬○○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再檢察官係本件以被告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提起公訴,故檢察官既非對被告壬○○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重行提起公訴,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係欲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其被訴意圖販賣而於92年12月16日上午凌晨3 時許起持有第二級毒品,迄同日上午8 時許為警查獲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丁、免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另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及地點持有安非他命:㈠於93年4 月3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00 號前,持有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3 包(毛重19.4公克,淨重18公克)。㈡於94年2 月4 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48巷11弄104 之1 號,持有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3 包(淨重11.2公克),嗣於同日晚上2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安非他命及壬○○所有之電子秤1 個、分裝袋5 個等物,因認被告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罪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罪,無非係以被告壬○○於93年3 月29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時供稱:91年1 、2 月間起偶而幫戊○○、癸○○夫妻2 人販賣毒品與他人或代她與上游毒梟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6405號卷㈥第151 頁)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電子秤及分裝袋為主要論據。然被告壬○○自偵查伊始迄本院審理中,即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係欲供自己施用等語,業如前述,且被告壬○○於93年4月30日晚上11時30分許及於94年2 月4 日晚上9 時50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均認被告壬○○所犯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前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87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後者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 年6月2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按由以上事證,可見被告壬○○確有長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以其毒癮之深,為避免多次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風險,及為降低購買價格,自有一次購入較多數量毒品供己長期施用,且於被警查獲之後,再另購入之可能。而毒品價格昂貴,不論出售者或購買者,就確實數量為何,均錙銖必較,被告壬○○供稱:扣案電子磅秤是自行用來秤重以免被偷斤減兩等語,亦未與常情相悖。又分裝袋價值微薄,一次以小額金錢購買,即可購得一大包分裝袋,且分裝袋用途極為廣泛,非必均為分裝毒品之用並非僅有販賣一途,是以,前揭扣案之磅秤及電子秤、分裝袋,均非適為被告壬○○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證據。故檢察官以查獲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推論本件被告壬○○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自難遽為採認,至被告壬○○於94年2 月4 日晚間9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同時遭查獲之證人甲○○固於警詢中稱:伊於94年2 月3 日晚上6 時去被告戊○○住處,向被告戊○○以72,000元購買3 兩安非他命,伊的安非他命都是向戊○○購買的,大約3 、4 次,每次大約買1 、2 兩,每兩賣伊24,000元等語(見他字第3278號卷 (二)第100頁),惟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即改稱:是向綽號叫阿凱的人在基隆路與羅斯福路附近以72,000元買的,不是和戊○○一起購買,也沒有向戊○○買過,因為警察叫伊這樣說才會在警詢說向被告戊○○買過3 、4 次等語(見偵字第6405號卷 (四)第226頁);於本院審理中也稱:94年2 月4日被查獲的安非他命是在被查獲前1 、2 個小時,在高速公路木柵交流道附近靠近基隆路那邊,以70,000元向「阿凱」購買的,當時伊是到戊○○住處吃晚餐,警詢時會說是向戊○○購買的,是因為當時警察有3 、4 人,伊只有1 人,會感到緊張,並擔心被警察毆打,才會這樣說,也沒有和戊○○合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2 頁、第77頁至第82頁),是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既無一語提及曾向被告壬○○購買毒品,或被告壬○○有與同案被告戊○○、子○○販賣毒品之行為;再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並未向被告戊○○購買安非他命,查獲當天是去向被告戊○○收取計程車車資等語(見偵字第8980號卷第62頁、核退字第804 號卷第13頁),證人蔡坤宏、曾信輝、朱少凡、教開中、張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或稱係到該處進行裝潢工程等語(見偵字第8980號卷第45頁、第52頁、第73頁、核退字第804 號卷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8頁),或稱僅係單純至該處聊天等語(見偵字第8980號卷第71頁、核退字第804 號卷第15頁),並無隻字片語指述被告壬○○有與證人甲○○、丁○○交易毒品之犯行,就彼等施用安非他命之來源,也無一人供稱係向被告壬○○所購得。則本件既查無他人向被告壬○○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容有未洽,僅得認定被告壬○○有於93年4 月3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00 號前,持有安非他命3 包(毛重19.4公克,淨重18公克)及於94年2 月4 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48巷11弄104 之1 號,持有安非他命3 包(淨重11.2公克)之犯行。
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吸收犯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關係,均為實質上之一罪。經查:被告壬○○於93年4 月30日晚上11時30分許及於94年2 月4 日晚上9 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均認被告壬○○所犯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前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87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後者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 月2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壬○○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可認定。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即應為免訴之諭知。
戊、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16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壬○○、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2 月4 日,在臺北市○○區○○街48巷11弄104 號之1 戊○○租屋處,以72,000元之價格,販賣105.1 公克之安非他命給甲○○、丁○○,嗣為警於94年2 月4 日晚上8時1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甲○○、丁○○與戊○○等人交易毒品,並在甲○○所使用之車號9C-316 2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得甲○○所販入之安非他命10 5.1公克,並分別扣得戊○○、子○○、壬○○販賣所餘之安非他命10.8公克、5.8 公克、11.2公克、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75,400元,以及壬○○所駛之車號F4-1100 號自用小客車中扣有電子磅秤、分裝袋5 個等物。因認被告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罪,核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係屬同一事實,惟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如前所述,故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無事實上一罪關係,即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壬○○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2年12月16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199 號1 樓,持有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3 小包(共毛重25.15 公克,淨重24公克)。嗣於92年12月16日上午8 時許,為警在上 址地下1 樓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 附表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壬○○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3年4 月3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200 號前,持有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3 包(毛重19.4公克,淨重 18公克)。 附表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壬○○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4年2 月4 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48巷 11弄104 之1 號,持有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3 包(淨重11.2公克 ),嗣於同日晚上2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安 非他命及壬○○所有之電子秤1 個、分裝袋5 個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