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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趙文卿吳祚丞王俊雄

  • 被告
    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鴻圖律師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 黃慧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774 號、94年度偵字第5454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1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偽造之「曾鍾華」、「林寮旺」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乙○○為經辦會計人員,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原名曾東興)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於83年7 月21日駁回上訴確定,於83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曾於8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10月,於83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自86年間起至89年8 月22日止係設址於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工業區○○○○路3 號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怡鴻公司)之董事長,負責怡鴻公司業務、廠務及研發工作,為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己○○於86年間起至89年7 月15日止係怡鴻公司之董事兼主辦出納人員,又為戊○○之女,負責怡鴻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事務;乙○○於87年12月間起至88年6 月間止係怡鴻公司之會計副理,負責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審核之工作;丙○○於88年5 月至89年9 月間係怡鴻公司之財務部經理,負責該公司人事、總務、倉儲、會計業務;丁○○則為怡鴻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戊○○、己○○、乙○○、丙○○,均為怡鴻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戊○○、己○○為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丙○○為主辦會計之人,乙○○為經辦會計之人。怡鴻公司自87年間起,財務週轉困難,戊○○、己○○、丙○○(自88年5 月間起參與)、丁○○(未據起訴)等人於88年間為籌措週轉資金,乃共同議決以開立部分如附表2 所示公司之不實發票,製作不實的進銷項憑證,以充實怡鴻公司之業績,並由假交易之公司簽發支票,或與怡鴻公司換票,再由怡鴻公司持該不實之發票及支票憑證向往來銀行辦理票貼借貸。謀議既定,戊○○、己○○、丙○○、丁○○等人即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乙○○,自88年1 月間起至89 年6月30日止(其中乙○○所參與之日期為88年1 月至88年6 月間)(丙○○所參與之日期為88年5 月至89年6 月30日),共同基於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覓得有犯意聯絡之曾順忠、曾皇富、沈育朱、陳宗德(以上4 人均未據起訴)等人,連續多次以曾順忠之葉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葉輝公司)、曾皇富(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范淑清)之富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鴻公司)、沈育朱之浤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浚公司)、陳宗德之德源塗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源公司)作為配合虛偽交易之廠商,並簽發發票、支票或相互換票。其手法為由戊○○指示怡鴻公司財務經理丙○○、會計副理乙○○、主辦出納人員己○○,於怡鴻公司內利用不知情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員工在如附表2 所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亦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虛載不實之進項、銷項品名、金額、買受人等記錄,並持之作為進項、銷項憑證,偽造不實之進項、銷項事項,並據此不實原始憑證登載於怡鴻公司記帳憑證及財務報表內,且在附表1 所示之記帳憑證上為虛偽記載沖銷之交易,丙○○、乙○○復在前述登載不實買賣內容之會計傳票為覆核、核准,以虛增營業額,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導致怡鴻公司不實交易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 億27 萬 9,824 元後。嗣後由於財務報表中虛進虛銷金額缺口日漸增大,為降低應收帳款之金額,以掩飾其不實之財務報表,戊○○、己○○、丙○○明知怡鴻公司並未有購買土地之計劃,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88年11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工業區附近,委請不知情且不詳姓名年籍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曾鍾華」、「林寮旺」等人之印章,再於88年11月17日在公司將前開印章偽蓋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欄位上,偽造曾鍾華、林寮旺等人分別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191 、172 地號之土地出賣予怡鴻公司,以此方式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供為查帳之憑證,足以生損害於曾鍾華、林寮旺及查帳之正確性。其後曾順與亦指示丙○○以預付土地款之科目,將其應收帳款之金額轉換會計科目,並由簽證會計師酈明煊(另經檢察官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已死亡)配合怡鴻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酈明煊明知未實際進行怡鴻公司財務報表查核,竟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怡鴻公司87年度及88年度不實會計師查核報告。戊○○後又指示怡鴻公司出納人員己○○持前開無交易行為所取得之支票(詳如附表3 所示),連同前開附表2 所示不實填載之發票會計憑證、該不實財務報表及該不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連續向附表3 所示之票貼銀行等金融機構謊稱其為真實交易,辦理票據貼現而行使之,致使該等銀行誤認怡鴻公司確有附表2 之進銷貨收入,上開支票均係怡鴻公司與前述葉輝公司、富鴻公司、浤浚公司、德源公司因有交易行為所取得,客票兌現無虞,因而銀行陸續貸以約各支票面額之八成數額核撥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3 所示各金融機關對於融資管理之正確性,而有關上述各不實填載之統一發票所載交易金額、交易日期、進銷貨公司、貸放票貼融資款項之行庫等均如附表2 、3 所示;至有關戊○○等人所持部分無實際交易所得之支票之發票人姓名、付款行庫、票面金額、票貼貸款銀行等詳如附表3 所示。總計戊○○等人所詐得之款項共為38,297,433元。嗣戊○○因無力經營怡鴻公司,向鄭美玲借貸金錢無力償還,始於89年9 月間將怡鴻公司移交給鄭美玲、羅永欽等人,鄭美玲並將怡鴻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為甲○○,經於90年5 月3 日委託賴明陽會計師查核怡鴻公司88年之財務報表時,始發覺有異,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證人賴明陽、酈明煊、曾鍾華、林寮旺、鄭美玲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其等被動依檢察官之傳喚,而以證人身分到檢察署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內容涉及分別係證人賴明陽、酈明煊就其擔任會計師查核怡鴻公司之財務報表之情形;證人曾鍾華、林寮旺就其所有之土地有無出賣之情形;證人鄭美玲就其嗣後取得怡鴻公司經營權之情形等過程,並由其等於訊畢後,核閱筆錄證實無訛而簽名於後,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足以保障該等供述合法可信,堪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證人賴明陽、酈明煊、曾鍾華、林寮旺、鄭美玲等人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 (一)訊據被告戊○○、己○○固均坦承有以虛進虛銷之方式製造怡鴻公司與附表2 等公司虛偽交易所需附表2 之進項及銷項原始憑證,並據此原始憑證登載怡鴻公司記帳憑證及財務報表內,且在附表1 所示之記帳憑證上為虛偽記載沖銷之交易,並坦承有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虛列土地預付款之科目,及持前開不實發票、財務報表等,向附表3 所示之銀行票貼借款等事實,而承認涉有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不實業務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因為怡鴻公司業績下滑,而當時員工有7 百個,為確保公司正常營運,怕銀行抽銀根,所以才虛報增加營業額,以便向銀行貸得現金週轉,當時與銀行往來額度均無問題,怡鴻公司之債信良好,銀行亦樂於融資,且被告戊○○自86年至89年8 月22日止擔任怡鴻公司董事長期間,怡鴻公司與銀行往來之票貼均正常繳息還款,被告戊○○、己○○未將一絲一毫放入自己口袋。被告戊○○至89年6 月間為支付員工薪資而開始向鄭美玲、羅永欽借款,至89年8 月間因無法償還利息、本金,而於89年8 月22日將怡鴻公司全部移交予鄭美玲為實際經營者之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鄭美玲之夫羅永欽,此後即由鄭美玲等人掌控公司,詎鄭美玲於89年8 月22日接手後經營不善,自90年6 月起拒繳怡鴻公司之借款本息,被告戊○○、己○○並未詐欺銀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丙○○並否認有參與偽造不動產買契約書之偽造私文書犯行。 1、被告丙○○辯稱:伊從88年5 月到89年9 月止均擔任管理部經理,只負責會計、人事、總務三課,管理部負責會計的帳目只負責應付及應收帳款,票據及傳票都是由財務部負責。伊只有管會計帳的部分,財務帳的部分伊完全不管,伊只作匯總而已。怡鴻公司的傳票後面都有附發票,會計小姐係依據進貨單及銷售單來作帳,就憑證的部分,會計小姐是無從認定憑單是真或是假,會計小姐所附的憑證是否真實,伊亦不知情。所有牽涉到錢、支票及銀行的往來都是由財務部門在負責。對於買賣土地、向銀行票貼及財務的部分,伊均不知情。伊雖有在財務報表上面蓋章,係因為會計小姐製作出來,由財務部分的經理審核過後,才到伊這裡來蓋章,伊才不得不蓋云云。 2、被告乙○○則辯稱:伊自87年12月至88年6 月係擔任財務副理,有關資金往來的部分都是伊之上司負責,伊負責的工作主要係審核傳票後面所附憑證的完整性,整個會計作業均分層負責,由會計小姐處理完的憑證送給伊審核,伊並無法判斷這些帳是否交易不實,怡鴻公司的帳都是輸入電腦,伊僅負責傳票形式上的審核,因為傳票後面都有附出貨單、明細表,伊不知道這些帳是否不實,伊亦未經手向銀行票貼貸款之情事云云。 (三)經查:被告戊○○、己○○、丙○○、乙○○如何於前揭時地,以虛進虛銷之方式製作怡鴻公司與附表2 等公司虛偽交易所需附表2 之進項及銷項原始憑證,並據此原始憑證登載怡鴻公司記帳憑證及財務報表內,且在附表1 所示之記帳憑證上為虛偽記載沖銷之交易,且戊○○、己○○、丙○○如何未取得曾鍾華、林寮旺之授權或同意,即偽造曾鍾華、林寮旺之印章而蓋用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欄位上,偽造曾鍾華、林寮旺等人分別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191 、172 地號之土地出賣予怡鴻公司等情,及被告戊○○、己○○、丙○○、乙○○如何持前開不實發票、財務報表、支票等,向附表3 所示之銀行票貼借款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1、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我們公司確實帳的科目上確實有問題,該筆款項並非土地款,只是會計科目做帳的問題,90年間接我公司的董事長鄭美玲、羅永欽他們說這筆帳是不實的,沒有這筆帳,也沒有這筆交易,當時我也承認有這樣的事實。談這件事是在福華飯店,有四人在談,包括怡鴻總經理鄒恆強,我答應要補這一筆不實的帳,把我所有財產補這筆帳,後來我把所有資產包括故宮一棟、民族西路三棟、高雄一棟房子移轉給怡鴻,有辦理移轉」、「(問:為何在88年度會有土地買賣科目出現?)這是會計部門丙○○所做的帳,當時88年11月時他有跟我講假如公司賺錢可能會買地。實際上我們沒有付這筆價金。事實上公司當時虧本所以做這個不實的帳,是為了要向銀行借錢時帳面好看。當時公司打算向銀行借錢,哪家銀行忘了。記得台銀板橋分行、土銀復興分行。因先前向這二家借錢,到期了為了續借也要帳面好看才好續借。」、「(問:是否有給付預付土地款九千一百萬給土地出賣人?)沒有。」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774 號偵查第2 卷第70至72頁背面)、「(問:前述財務報表不實部份是為了向銀行借錢而偽造是否屬實?)是」、「(問:公司88年度財務報表丙○○是否拿給你看?)是,也有口頭報告」、「(問:前述幾筆不實的部份錢到何處?)虧掉了為要補帳才做假。」、「(問:於88年度明知公司已虧錢,為了彌補帳目虧損而製作不實帳目及財務報表?)是。」(見同上偵查卷第72頁反面)、「……浤浚、德源、富鴻、葉輝等公司從88年初到89年6 、7 月時都是多筆票據票貼,沒有實際交易,我們公司再給他們發票。票貼銀行有中華票券、中興銀行新莊分行。」、「(問:土地買賣契約書二張是否屬實?)都是不實在的。章都是我的,我自己蓋的,出賣人的章是我去刻去蓋的,沒有經過同意。」、「(問:87年虧損如何補?)預付設備款我們沒有付。財務報表上的預付設備款是會計部丙○○提議要用這樣補。酈明煊沒跟我接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起);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書所示假交易部分約有三成左右是虛報增加營業額,……,土地預付款的部分認罪,購買土地預付款是虛列的,是為了平衡帳目,所以把應收帳款轉成有預付款的這筆錢,……,就不實的財務報表部分,只有三成不實而已,我們確實有拿這些財務報表資料向銀行貸款……,三成不實的部分包括虛進虛銷之發票、票貼也有一點。……我確實有指示丙○○、乙○○、己○○作這些交易憑證。」(見本院審理卷1 第112 頁,94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己○○於偵查時坦承:「(問:公司確實有沒有實際往來只是票貼?對開發票?)是。、「(問:公司有哪些?)浤浚、德源完全沒有交易,葉輝、全展興有部份交易,百利新、歐威不清楚。富鴻也有真有虛。……從88年才開始做沒有實際往來對開票據,至於票貼與哪些公司是丙○○聯絡的,陸之前的經理是庚○○。黃沒有這樣做,這些我明知是不實的,我還拿去銀行辦,因為公司當時經營困難……」、「我不懂科目我只是做資金調度。做不實票貼」(見91年度偵字第774 號偵查第2 卷第85頁背面偵)、「浤浚、德源、富鴻這幾家公司無實際往來,只有票貼」、「我知道是沒有實際往來,是經理跟會計講金額,我再請會計交給我,我去銀行票貼」、「(問:何人決定沒有實際往來、用票貼方式?)是浤浚老闆打算找我們要換票,他們來找陸,我父親及我都知道這件事也同意要換票」(見同上偵卷第125 頁)等語;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我知道憑證上有些虛進虛銷的票貼及發票,拿去向銀行行使是因為有時公司薪水發不出錢來,所以才希望可以貸到一些錢,讓6 、7 百個員工有薪資可以領」(見本院94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我知道土地預付款是假的,我是從報表上看的,科目是虛的」(見本院卷3 第157 頁)、「葉輝股份有限公司、富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浤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德源塗裝實業有限公司的加工費的發票有些是假的,其他的公司如果有加工費的名義都是真實的交易」(見本院95年8 月29日審理筆錄)等語。 2、證人即會計師賴明陽於偵查時結證稱:「怡鴻公司88年底財務報表內即有顯示9,100 萬預付土地款存在,我在89年度查核時認為無法證明該筆土地真實性,所以我在89年度調整減除,但該筆款項在88年底即有科目存在,所以我在89年底認為這筆交易不具真性,因我只看到合約並無其他交易憑證,可佐證交易真實性,我也無法與地主聯絡,所以就調整減除,因財務報表的比較性,所以我就88年度一併重新調整減除,因88年有這筆款項,89年沒有,則沒有比較性」、「另外浤浚、德源、葉輝…等是怡鴻公司財會人跟我們這四家公司是人頭公司,所以無法執行函證,也找不到它的原始存證、傳票,所以無法證明其真實性,因他們已存在在88年度財務報表,所以我們只好調整88年度財務報表」、「查核時,有去詢問管理當局,並有核對傳票,但調整的部分有傳票,沒有交易憑證,所以對存在性有疑問,所以減除」、「預付土地款部份有契約書,但我不認為傳票是足夠證明交易真實性,我們找其他資料並未找到有收據、支付憑證,且後來到90年5 月3 日土地也尚未過戶,與合約也不符,有違一般交易程序,也無法與地主聯絡」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774 號偵查第2 卷第19、20 頁) 。由此足證怡鴻公司87及88年之財務報表確有虛偽填載不實之情形。 3、證人曾鍾華於偵查時結證稱:「林口鄉○○○段191 地號之土地,是我之前老闆廖大偉信託給我,……」、「(問:提示買賣契約書(88.11.17)上章是否你的?契約是否你訂?)章不是我的,也從來沒人跟我訂買賣契約,且土地被農會查封不可能買賣」等語;證人林寮旺於偵查時證稱:「有地在林口鄉○○○段頭湖小段,但地號忘了,因我有好幾筆地」、「不認識怡鴻公司」、「172 號土地沒有賣」、「(問:提示買賣契約書上是否你的字、印章?)章不是我的。契約書也不是我訂立的。」(見91年度偵字第774 號偵查第2 卷第78、79頁)等語。足見被告戊○○、己○○確係未經曾鍾華、林寮旺之同意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甚明。 4、證人酈明煊於偵查時結證稱:「(問:查核過程中該公司財務報表、帳冊何人提供給你?)帳冊沒給我看,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現金流量表、財務報告,這些是88年度的,87度的沒有提供讓我做比較」、「實際上的87年度的我沒查核」、「87年度沒有查核。88年度是根據公司提的資料做,沒有實際查核,因有困難」、「(問:本件你未經查核僅依該公司查核工作底稿內資料做報告?)是。資料是丙○○提供。(當庭扣押88年度查核工作底稿、財務報表)」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774 號偵查第2 卷第91至93頁)、「(問:有否做傳票、帳冊抽查?)他們實際上沒提供,所以我也沒有做抽查。」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774 號偵查第3 卷第280 頁)。由此顯見酈明煊確有出具不實之查核報告書。 5、證人鄭美玲於偵查時結證稱:「土地預付款部分,我去查證過地主,根本沒這回事」、「(問:票據部份如何?)……葉輝是戊○○的弟弟做負責人,富鴻是他兒子的女朋友為負責人,浤浚是他朋友公司,德源我不清楚,這些票都是假的,是戊○○在跳票後約在90年1 、2 月跟我說的」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774 號偵查第2 卷第336 頁)。6、是被告戊○○、己○○之前開自白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賴明陽、曾鍾華、林寮旺、酈明煊、鄭美玲等人於偵查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證戊○○、己○○等人確以虛進虛銷之方式製造怡鴻公司與附表2 等公司虛偽交易所需附表2 之進項及銷項原始憑證,而持向銀行申辦票貼融資所用之如附表3 所示之發票及支票,均係無交易行為,且被告戊○○、己○○未經曾鍾華、林寮旺之授權或同意,即偽造曾鍾華、林寮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均至為明確。此外復有怡鴻公司87、88、89年度之財務報表附卷可參(見91年度偵字第774 號偵查第1 卷第48至87頁),而依89年度怡鴻公司之財務報表上亦明載:該公司88年度之財務報表,因部分科目經重新評估後,應重編其財務報表等語,顯見怡鴻公司之88年度財務報表確有虛偽不實之填載。另外並有附表3 所示之票據影本明細附於偵查卷(詳如附表3 所載之偵卷)、附表2 所示之發票影本附於本院卷(詳本院第6 卷)可資佐證。 (四)被告戊○○、己○○雖坦承持前開不實之發票及假交易之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或換票之票據向銀行票貼借貸款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而為上開之辯稱,然查:1、被告戊○○、己○○於本院審理時,經與檢察官經對帳後,均不否認於附表3 所示之時間,分別持附表3 所示之支票及發票向附表3 所示之銀行調現而借得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且前開支票及發票均自無實際交易之葉輝公司、富鴻公司、浤浚公司、德源公司所取得等情,亦據被告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附表3 所示之支票、發票影本等附卷可稽,業如前述,此部分堪信為真。 2、又票據代替現金於交易市場上流通,發票人擔保持票人或指定受款人得於票載到期日、發票日時可獲得票面金額款項之支付,而具有信用、支付之效用,是發票人之資力、債信如何,乃相對人是否願意接受票據之重要因素,如發票人之資力不佳,相對人如何可能願意以票據代替現金之交付?更不可能同意以票據為擔保而借出款項,此為事理之常,且觀之被告戊○○、己○○向銀行票貼借款時,不僅提出支票、發票,尚提出該公司之財務報表等,有附表3 所示之各該銀行函覆本院之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6 所附),顯見各該銀行於評估是否借款予被告戊○○之怡鴻公司時,當係以票據、發票或公司之業績是否真實等為據。而被告戊○○、己○○均非年少之智慮淺薄之人,且均分為怡鴻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對票據之使用及其效用更應知之甚詳,否則其二人不致向各銀行隱藏附表所示支票均係無實際交易而來之情事,且參以被告戊○○於偵查時亦自承:「(問:為何在88年度會有土地買賣科目出現?)……事實上公司當時虧本所以做這個不實的帳,是為了要向銀行借錢時帳面好看。……因先前向這二家借錢,到期了為了續借也要帳面好看才好續借」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77 4號偵查第2 卷第7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問: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造假的目地為何﹖)為了向銀行融資,及平衡帳目」;被告己○○於本院準程備程序時亦自承:「……,我知道憑證上有些虛進虛銷的票貼及發票,拿去向銀行行使是因為有時公司薪水發不出錢來,所以才希望可以貸到一些錢,讓6 、7 百個員工有薪資可以領」等語(見本院卷1 第113 頁)。足徵被告戊○○、己○○二人均知悉若附表3 所示之銀行知道附表3 所示支票、發票均係自無實際交易之公司所取得,及所附之怡鴻公司財務報表係虛偽填載不實等情,絕不可能同意借款、調現予其二人,則其二人有對前開銀行施用詐術之故意甚明。 3、被告戊○○、己○○雖辯稱:如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何以仍在89年8月22日前有正常繳息及還款云云?查本院向 附表3所示之銀行函查被告戊○○之怡鴻公司向各該銀行 票貼融資欠款情形,各該銀行分別函覆如下:(參附表4 ): (1)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於95年6 月7 日(95)桃園發字第104 號函覆:怡鴻公司於89年8 月22日以前繳息及還款皆正常,未積欠利息或到期本金(見本院卷第4 卷第145 頁);95年6 月7 日(95)桃園發字第104 號函覆:怡鴻公司自89年8 月22日迄今無借款餘額(見本院卷第6 卷)。(2)中華票券金融公司桃園分公司於94年10月21日華券字第 169 號函覆:怡鴻公司於89年8 月22日以前繳息及還款皆正常,未積欠利息或到期本金(見本院卷第2 卷第37頁);95年5 月15日(95)桃園發字第056 號函覆:怡鴻公司自89年8 月22日迄今已無往來(見本院卷第4 卷第143 頁)。 (3)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於94年10月31日新莊分行94傳字第134 號函覆:怡鴻公司於89年8 月22日以前已有繳息及還款不正常情形(見本院卷第2 卷第41至42頁);95年8 月3 日企金北六區95傳字第55號函覆:怡鴻公司截至89年8 月2 日止尚積欠本金7,341,828 元、代墊費用56,566元、利息及違約金3,726,034 元,共計11,124,428元。(見本院卷第6 卷)。 (4)台灣銀行板橋分行於94年11月2 日板橋銀營字第09400090461 號函覆:怡鴻公司於89年8 月22日以前繳息偶有逾期,現為本行催收戶(見本院卷第2 卷第141 頁);95年7 月21日板橋營字第09500052031 號函覆:怡鴻公司於89年8 月22日後即無正常繳息,本行於處分擔保品後,目前仍積欠本金13,408,727元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 卷)。(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95年8 月1 日(95)國世業字第3929號函覆:怡鴻公司於89年8 月22日以前,繳息及還款皆正常,未積欠利息或到期本金,自89年9 月即有延遲繳息狀況,目前繳至90年2 月23日,截至95年8 月1 日止積欠之本金利息為墊付國內票款共計9,419,996 元。(見本院卷第6 卷)。 (6)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於95年7 月27日復平字第162 號函覆:怡鴻公司於89年8 月22日以前,繳息及還款皆正常,貸款已於89年11月3 日全數結清。(見本院卷第6 卷)。 (7)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於94年11月1 日函覆:怡鴻公司至今尚積欠本金17,519,406元。(見本院卷第2 卷第133 至134 頁)。 依前開各銀行之函示,顯示被告戊○○、己○○於89月8 月22日前,除了就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及台灣銀行板橋分行,有繳息及還款不正常外,其餘就各銀行之繳息還款固屬正常,然觀諸上開函示,怡鴻公司迄今對上開各銀行之貸款仍有高達47,689,957元未償還,以此積欠款項觀之,足見被告戊○○、己○○所稱之還款、繳息仍屬少部分,大部分之銀行欠款依然迄未償還,至為明確,顯然被告戊○○、己○○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認定。況參諸被告戊○○、己○○持以借款之支票,票載發票日距借款日約3 、4 個月之情,有附表3 所示之支票影本附卷為憑。從而,若票載發票日屆至,被告戊○○、己○○能否籌措足額資金兌現支票,顯具有不確定性,此無異將支票兌現與否之風險歸由不知情之各該銀行承擔,如何能謂其2 人於持無實際交易之支票向銀行調現應急周轉之初,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戊○○、己○○2 人嗣雖於89年8 月22日前有繳息及還部分款項,然此亦屬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自難執此為有利之認定。 4、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戊○○、己○○持附表3 之支票、發票向各該銀行票貼借款,均認為詐欺款項。被告戊○○、己○○則辯稱:附表3 所附之支票、發票,有部分係真實交易,所貸借款項不應認係詐欺所得等語。經查,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與被告戊○○、己○○對帳後,已確認如附表3 之支票、發票,其中有部分係真實交易所取得之支票、發票(詳如附表3 所示),此部分堪以認定,惟該部分真實交易所取得之支票、發票,被告戊○○、己○○2 人係連同假交易所取得之發票、支票一同向銀行票貼借款,是此部分並不影響對被告戊○○、己○○2 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認定,僅就詐欺之金額有所影響而已。爰審酌被告戊○○、己○○持真實交易之支票、發票連同假交易部分為擔保而向銀行票貼借款,此部真實交易部分自應按比例從詐欺之款項中扣除,是以認定被告戊○○、己○○2 人之詐欺金額,乃依若同時有真假交易之票貼情形時,即依票面金額與銀行撥款金額比例計算詐欺金額,故被告戊○○、己○○二人實際詐欺所得應為38,297,433元(詳如附表3 之匯總所示),應可認定,補充理由書所載之金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中就怡鴻公司不實交易銷售金額記載為4 億4712萬3488元,明顯與其所附之附表不符,應係誤載,應更正為4 億27萬9,824 元,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戊○○、己○○辯稱並無詐欺意圖云云,自無足採。 (五)被告丙○○參與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證據;及被告乙○○參與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證據: 1、證人即曾任怡鴻公司財務經理之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7年12月至88年6月伊擔任怡鴻公司財務經理,負責 怡鴻公司與銀行往來,怡鴻公司財務會計部門是同一部門,會計部份由乙○○負責。伊88年6月離職後由丙○○接 任其職位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95年4月20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伊擔任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納期間是在財務部門。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會部門有財務部及會計部,一開始是同一辦公室,出納是在財務部裡面。主管是財務部經理丙○○。沒有會計部經理,只有副理,主管是丙○○。會計部副理是乙○○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95年5月11日審理筆錄)相符,參以卷附如附表1虛偽記帳憑證上所示之轉帳 傳票上之出納欄上均蓋有被告己○○之印文;如附表1虛 偽記帳憑證上所示之轉帳其中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上之覆核欄上有陳青湛(即乙○○)之印文;傳票編號00000000號覆核欄上有丙○○之簽名、傳票編號00000000號核准欄上有被告丙○○之印文;如附表2 虛偽進項之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C號核准欄上分別有丙○○之印文及簽名;如附表2 虛偽銷項之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F、0000000Q、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號之核准欄上均有丙○○之簽名,有各該傳票附卷可稽,而被告丙○○亦不否認上開簽名係其所簽寫,被告乙○○亦不否認該印文係由其所蓋用等情,足見被告丙○○應係財務部經理、乙○○為會計副理,否則其等何以在上開轉帳傳票上之核准欄、覆核欄上蓋章、簽名,是證人庚○○、己○○之前開證詞堪以採信。雖被告丙○○否認轉帳傳票上之印文係由其所蓋用,辯稱其只有在傳票上簽名,並未蓋章云云。然查: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丙○○並沒有授權我們使用他的印章,我也不知道他的印章放哪裡(見本院第4 卷第105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偵查卷第二卷第75頁倒數第2 行至反面)(問:妳於偵查時有說妳經理跟妳借過印章很多次,是否實在﹖)是原子章,他借的是木頭章與財務報表上面的章不一樣。借的時候,有說科目是虛的沒有人要蓋,就要拿我的章去,我說我不懂帳,我不想要蓋,所以我沒有借他。(提示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編號第00000000號剛才提示的傳票上面有蓋丙○○,這個章妳有看過﹖)在公司我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 卷第157 、158 頁,95年5 月11日審理筆錄)。顯然被告丙○○應係有木頭原子章,否則何以己○○證稱有在公司見過,且由證人壬○○所證稱被告丙○○並未授權她們蓋用印章等情,顯見該木頭原子章應僅由丙○○所使用,非他人所能蓋用,足見被告丙○○所辯系爭記帳憑證上其圓戳章非其所蓋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土地預付款的部分是假的,財務部製作完後,才讓我看,我知道這些是假的」、「(問:這些不實的會計憑證是何人製作?)是我交待財務經理去作的,是誰我忘記了,看發生的時間點來劃分」、「(問:你當時所交待的財務經理是誰﹖)看當時是誰,就是誰,87年是庚○○,88年是丙○○」、「(問:預付土地款之科目是如何偽造﹖)由財務部主管丙○○88年12月所提供的,我原來要買一筆林口的土地後來沒有談成,契約是我指示丙○○去偽造的。」、「(問:預付設備款的假科目也是沖其他應收款的部分,是誰教你的)﹖也是丙○○教我的」、「(問:附表2之不實 交易憑證之製作流程為何﹖)我都是跟會計部及財務部經理講,我們這個月欠多少錢,需要平衡一下帳,交待財務部的人去處理」、「(問:你擔任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此二任之財務經理都願意配合你作假帳﹖)都是我叫他們做的,他們也一定配合,因為他們知道公司困難,看能不能撐過去」、「(問:附表3 拿去票貼的交易憑證,其製作過程是否與附表2 之流程相同﹖)是,我也是交待財務部門去製作處理」、「(問:製作不實憑證後,由誰拿去銀行票貼﹖)總務、業務部小姐、丁○○,有空的人就會去,丙○○只有一、二次」、「(問:作假的會計憑證及假交易是否有事先開會﹖)沒有開會,都是財務部門經理丙○○、庚○○事先調好帳跟我報告,帳我也不懂」、「財務部門作每星期會製作報表,我可以看出來公司欠多少錢,我就指示會計部門的頭頭開發票,誰我忘記了」、「會計部門沒有寫出貨單,只有單純開發票及作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 卷95年5 月2 日審理筆錄)。 3、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關於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銀行往來從事票貼及信貸,由誰處理?)一開始由庚○○與丁○○,後來庚○○離職後,由我與丁○○、丙○○,因為丙○○不懂要與銀行怎麼談,大部分由丁○○、我與銀行談。」、「我是待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全部財務報表出來後,我是聽丙○○、丁○○講,我才知道這科目是虛的」、「浤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老闆來換票時,我與丁○○、丙○○、戊○○都知道這件事」、「銀行票貼的可用餘額是多少,我要開支票時也會跟董事長及丙○○報告」、「……我們公司在這個星期缺錢時,我、丙○○、戊○○、丁○○就會開會,決議後大家就會分頭處理,我或丙○○就會請小姐開發票、支票」、「……丁○○、丙○○有幫忙聯絡換票的事」、「(問:戊○○何時指示妳、乙○○、丙○○作這些虛偽交易﹖)88年時就有這樣做,因為那時有缺錢,我們當時有在公司開會決議」、「(問:戊○○是否有指示乙○○作虛偽的傳票及帳﹖)他知道,應該有,他應該有經由上頭指示,並有審核小姐所作的傳票」、「出納或會計,經由我或丁○○、丙○○指示開出,發票章也是事先於空白發票上蓋好了,每一張發票都是單獨的指示,不會概括授權。小姐除了開發票外同時會製作轉帳傳票,作完傳票後,交主管丙○○、我、丁○○、乙○○、辛○○審核傳票,發票副聯會貼在傳票後面,所以主管只有審核發票副聯及傳票,假交易開出發票後交給我,如果我不在公司的話,就交給丙○○、丁○○,我拿到假交易的支票後,發票連同支票拿至銀行票貼,丙○○、丁○○、我就會拿去銀行票貼」、「(問:丙○○在此情況下是否會不知道為假交易﹖)不可能」等語(見本院第4 卷95年5 月11日審理筆錄)。 4、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己○○於本院審理時皆一再指證被告丙○○共同決策以不實交易之支票及發票向銀行訛辦票貼融資,並在記帳憑證上為虛偽記載沖銷之交易,虛列土地預付款之科目,及參與偽造不動產買賣約書等行為,且指證被告乙○○參與執行虛偽記帳憑證等情,詳如前述。參諸該證人即被告戊○○、己○○2 人結證之內容,並非推諉全部刑責予被告丙○○、乙○○,而亦自白本身犯行,苟非實情,顯難想像其2 人何以為此具體又互核一致之證述。又被告丙○○身為怡鴻公司之財務主管,本應具有財務運作上之專業知識、經驗,被告乙○○為該公司之會計副理,對於發票、傳票之覆核及財務報表之製作,亦有一定之專業知識。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電腦整個客戶明細分類帳就可以顯示出貨及應收帳款的情形。客戶明細分類帳是由會計人員輸入電腦,待出納人員收到錢,出納人員再輸入電腦收到款項」、「(問:客戶明細分類帳由會計人員依據什麼來製作﹖)出貨單及發票是屬出貨部分,客票及匯款是屬於出貨的收款部分。會計人員會看到出貨單及發票,但不會看到客票及匯款單。出納的部門收到款項後會直接沖帳,不會傳到會計部門,會計部門會從電腦系統列印出來交給業務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 卷第16頁,95年月30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匯款單影本會附在傳票後面,所以會計部門可以看到所有帳面上的資料,應收款有無收,會計與出納部門都會知道。」(見本院卷第5 卷第23頁)等語相符,足見同屬會計部門之被告丙○○、乙○○對於進貨支出或銷貨收入實際支出與否,由於會計部門必須銷帳,而且就應收帳款或應付票據之匯款與否,怡鴻公司財務與會計部門有電腦連線,是被告丙○○、乙○○對於是否有不實交易之發票、傳票等,自難諉為不知。 5、證人辛○○係自88年9 月至89年8 月止任職於怡鴻公司之會計課主任,觀之卷附附表2 所示之交易之轉帳傳票上之覆核欄大多由其所蓋章,是其於本院所證述內容可能致令其構成犯罪,因此其證詞可信度本上原本即有所疑。此可從其證述之內容採取與被告丙○○、乙○○相同立場,盡量撇清會計部業務範圍及責任可資明證。但細酌證人辛○○之證述內容仍可發現一項事實,即其證稱:「怡鴻公司會計部製作傳票時必須內部憑證包含採購單、驗收單(進貨時)、出貨單(銷貨時)及發票等齊全。」(見本院卷第5 卷第106 頁,95年6 月20日審理筆錄)、「如果怡鴻公司有內部憑證不齊全之交易,都會退件給原單位請他們把資料補齊」(見同上卷第107 頁)、「實際上我們公司有工單,工單是由製造部門要給會計課,工單記載產品名稱、數量;會計課審核發票是否正確,購買時要核對驗收單。」等語(見同上卷第114 頁)。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記得每一筆交易都會有驗收單或出貨單。會計課都會傳票、發票、出貨單、驗收單核對,驗收單會附在傳票後面。出納如果只作發票,不附憑證,我們立刻就會知道有問題,所以出納不可能不作內部憑證,只作發票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20日審理筆錄)。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庭陳稱:「登帳是由會計小姐登帳,我是審核」、「(問:進銷貨的原始憑證由誰提供﹖)進貨是由廠商進貨單及隨貨所附發票,銷貨公司這邊會有出貨單,出貨發票由業務部門之業務助理開出。進貨是由採購部門交給我們原始憑證,出貨是由業務部門交憑證給我們。」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30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丙○○、乙○○、證人辛○○等怡鴻公司會計經理、副理、主任等人,對於(轉帳)傳票應附如何之怡鴻公司內部憑證均知之甚詳,更有審核之義務。雖證人辛○○為撇清責任,又證稱:「怡鴻公司一直以來在銷貨方面,會計課都是只有發票而已;進貨方面會有要求其他憑證」等語。但其對於檢察官詰問:「銷貨、進貨為何在憑證上的要求有差別?」時,證人辛○○卻無法回答。何況被告丙○○、己○○均陳稱;正常之銷貨交易均會同時附上出貨單,證人辛○○此節之陳述明顯與被告丙○○、己○○之供述不符,其此部分之證述亦顯有不實。證人辛○○又證稱:「伊是負責審核會計科目正確否」。但對於本院詢問;「你是否都不看發票和其他單據?」時,證人辛○○卻選擇不答。顯然證人辛○○身為會計主任,對於傳票、發票是否有實際交易應知之甚詳,足見被告乙○○、證人辛○○身為傳票覆核者,被告丙○○身為會計部經理,對於傳票記載事項是否正確,自有核對發票與怡鴻公司內部憑證是否相符之義務,否則製造部門交工單給會計課目的何在?被告丙○○、乙○○雖均稱:會計主管只審核傳票及發票云云,但會計主管若只審核交易對象所開發票,卻未對照怡鴻公司內部憑證,又如何能核對傳票之正確性?而會計部既有工單及銷貨單,會計主管在覆核及核准時,又如何僅會在進貨交易時審核有無內部憑證,銷貨時卻僅審核發票不去核對工單及銷貨單?凡此在在違背常情,顯見被告丙○○、乙○○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6、再怡鴻公司87、88年度之財務報表係由酈明煊會計師所簽證,惟其並未實際查核,亦未看過該公司之帳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現金流量表、財務報告,其係為不實之簽證等情,業據酈明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業如前述。雖被告丙○○辯稱其有拿分類帳及傳票、憑證給酈會計師做簽證。但核與酈明煊於偵查中之證述顯然不符,已難予採信,且參以怡鴻公司87、88年度之財務報表嗣後經賴明陽會計師查核發現確有虛偽不實之填載情形,業如前述,是若非有前開之不實簽證行為,否則酈明煊何以自為前開之證述,自暴犯行,顯然酈明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為可信,被告丙○○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酈明煊會計師係經由乙○○之介紹,由丙○○與乙○○一同到高雄找酈明煊簽證乙節,亦為被告丙○○、乙○○所不否認。本院衡諸北部乃金融商業重鎮,會計師所在多有,乃丙○○、乙○○竟捨此不為,反而千里迢迢至高雄委請酈明煊簽證,本已有所疑。況其又未提供怡鴻公司任何帳冊、憑證、報表供酈明煊查核,顯然其意在要求酈明煊對其不實財務報告作背書而為簽證,是被告丙○○、乙○○對於怡鴻公司出具給銀行票貼行使之不實之財務報告,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7、被告乙○○雖辯稱其僅自87年12月間起至88年6 月間止任職怡鴻公司之會計副理,就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部分,及銀行票貼部分,已在其離職後,其並未參與等語。經查,被告乙○○其任職期間固係在87年12月間起至88年6 月,而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在88年11月17日所偽造,被告乙○○就此部分應未參與,固可認定。然而被告乙○○於任職期間,怡鴻公司於附表1 仍有3 筆不實記帳憑證、附表2 仍有8 筆不實之進銷項憑證,附表3 仍有4 筆以不實交易之發票憑證及換票取得之支票向銀行票貼借款,金額亦有達706 萬左右,有附表1 、2 、3 所示之轉帳傳票、發票、支票等影本在為憑。被告乙○○既任會計副理,對於怡鴻公司之財務狀況當知之甚詳,且其任職期間亦長達半年餘,對於前怡鴻公司當時資金是否有短缺,竟諉稱不知情,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前開證述不符。再考諸本件怡鴻公司出納部門直接開出發票交付會計部,根本並未附上怡鴻公司內部憑證,換言之記載系爭虛偽交易之傳票僅附有發票,並未附有進貨單、驗收單或銷貨單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5年6 月20日審理筆錄),則被告乙○○、丙○○在傳票上覆核、核准欄上簽名或蓋章,當然知悉系爭發票上所記載之進銷貨交易為虛偽不實,否則為何在內部憑證不齊的情況下仍為簽名、蓋章。顯見被告乙○○對於被告戊○○、己○○、丙○○等人如何以虛進虛銷之方式製造怡鴻公司與附表2 等公司虛偽交易所需附表2 之進項及銷項原始憑證,並據此原始憑證登載怡鴻公司記帳憑證及財務報表內,且在附表1 所示之記帳憑證上為虛偽記載沖銷之交易,且如何持前開不實發票、財務報表、支票等,向附表3 所示之銀行票貼借款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8、被告丙○○雖辯稱:所有牽涉到錢、支票及銀行的往來都是由財務部門在負責。對於買賣土地、向銀行票貼及財務的部分,伊均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丙○○係財務部經理,當時怡鴻公司內部僅有其一位財務部經理,顯然就公司之財務情形為負責人所倚重,而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亦證稱:「(問:預付土地款之科目是如何偽造﹖)由財務部主管丙○○88年12月所提供的,我原來要買一筆林口的土地後來沒有談成,契約是我指示丙○○去偽造的。」、「(「(問:作假的會計憑證及假交易是否有事先開會﹖)沒有開會,都是財務部門經理丙○○、庚○○事先調好帳跟我報告,帳我也不懂」、「財務部門每星期會製作報表,我可以看出來公司欠多少錢,我就指示會計部門的頭頭開發票,誰我忘記了」、「會計部門沒有寫出貨單,只有單純開發票及作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 卷95 年5 月2 日審理筆錄)。再佐以本件怡鴻公司87、88年度財務報表確有不實填載之情形,依卷附所示之該財務報表又有被告丙○○之印文,本件不實財務報表之簽證又係被告丙○○所找之會計師,足證被告丙○○雖非親自前往銀行辦理票貼借款之人,然其對於不實交易之發票及客戶支票向銀行辦理票貼融資之事,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記帳憑證、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等,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涉入甚深,所辯與伊無涉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六)綜上各節所述,本件被告戊○○、己○○、丙○○、乙○○等人前揭所辯均無足取,其等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查被告戊○○、己○○、丙○○、乙○○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雖非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2、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等4 人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等4人並無不利。 3、再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4、按被告戊○○、己○○、丙○○、乙○○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4911 號令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新修正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處斷。 (二)按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戊○○為怡鴻公司之董事長,負責怡鴻公司業務、廠務及研發工作,為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己○○為該公司之董事兼主辦出納人員,是被告戊○○、己○○均係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乙○○係怡鴻公司之會計副理,負責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審核之工作;被告丙○○係怡鴻公司之財務部經理,負責該公司人事、總務、倉儲、會計業務;被告丙○○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被告乙○○係同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三)查被告戊○○與被告己○○、丙○○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戊○○蓋用偽刻之曾鍾華、林寮旺印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以偽造其等為出賣人同意出賣土地予怡鴻公司,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私文書兩份,以供查帳憑證之用,自足以生損害於曾鍾華、林寮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己○○、丙○○偽造「曾鍾華」、「林寮旺」之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等並未持以行使,僅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被告戊○○、己○○、丙○○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兩位出賣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曾鍾華部分處斷。被告戊○○、己○○、丙○○就上揭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判決參照)。被告戊○○、己○○、丙○○、乙○○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填製在怡鴻公司之會計憑證之傳票上,並據此不實原始憑證登載於怡鴻公司記帳憑證及財務報表內,且在附表1 所示之記帳憑證上為虛偽記載沖銷之交易,核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不再另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被告戊○○、己○○、丙○○、乙○○就前開犯行與丁○○、曾順忠、曾皇富、沈育朱、陳宗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丁○○、曾順忠、曾皇富、沈育朱、陳宗德等人雖非怡鴻公司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然其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戊○○、己○○、丙○○、乙○○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戊○○、己○○、丙○○、乙○○就怡鴻公司持附表3 之不實交易之發票、支票向如附表3 「貸款銀行」欄所示之各金融機關行使以求票貼融資,使如附表3 所示之各金融機關均陷於錯誤而皆為財物之交付,所為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己○○、丙○○、乙○○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戊○○、己○○、丙○○等人所為前述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戊○○、己○○、丙○○、乙○○等人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行為,暨向上開各金融機關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戊○○委託他人代刻「曾鍾華」、「林寮旺」之印章,既均係利用不知情成年之怡鴻公司內之員工、會計或刻印店人員為之,各均屬間接正犯。 (六)被告戊○○、己○○、丙○○、乙○○等人就前開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依連續犯論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詐欺取財罪各一罪,並分別予加重其刑(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係因商業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而來,非屬代罰之性質,自有連續犯之適用)。再核被告戊○○、己○○、丙○○、乙○○等人所為各該舉止,其最終目的係在詐取如上所述各金融機關之財物,而其等所實施之犯罪行徑僅不過為遂行上開目的而生之手段,顯見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前所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戊○○、己○○、丙○○部分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乙○○部分從一重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復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上一罪,適用於累犯時,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戊○○曾於83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於83年7 月21日駁回上訴確定,於83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曾於81年間因侵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10月,於83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戊○○、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戊○○係自88年1 月,丙○○係自88年5 月)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戊○○、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七)以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起訴事實或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或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1、如附表6 之虛偽銷項之發票及傳票,業經被告己○○與檢察官對帳查核後,認定皆屬假交易之發票及不實傳票記帳憑證。 2、被告戊○○、己○○、丙○○、乙○○等人將前開不實原始憑證登載於怡鴻公司記帳憑證及財務報表內,且在附表1 所示之記帳憑證上為虛偽記載沖銷之交易。 3、被告戊○○、己○○、丙○○等人於88年11月17日在怡鴻公司,偽造「曾鍾華」、「林寮旺」等人分別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191 、172 地號之土地出賣予怡鴻公司,以此方式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部分亦經公訴人擴張犯罪事實)。 (八) 1、爰審酌被告戊○○、己○○、丙○○、乙○○等人以不實之統一發票、支票訛證交易存在,向各融資銀行騙取之票貼融資金額高達3 千多萬元,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取得款項供怡鴻公司週轉使用,被告戊○○、己○○犯罪後儘力配合查帳,尚有悔意;被告丙○○、乙○○飾詞圖卸,並無悔意,及被告戊○○、己○○、丙○○、乙○○等各人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行為及參與之程度,犯後迄今仍未完全清償款項,而積欠各該金融機關之款項如上所述,犯罪情節非輕,暨該被告4 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知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對於本案被告之求刑,本院認尚屬過輕。又被告己○○部分,公訴人雖於論告時稱:同意被告己○○捐款5 萬元予公益團體後,求處緩刑。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之金額高達3 千多萬元,犯罪時間長達1 年多,對金融秩序影響頗大,被告己○○對本案參與之程度又頗深,已不適合宣告緩刑,況其亦未對公益團體捐款,是本院認公訴人之求刑,亦屬過輕,併予敘明。 2、再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0年1 月4 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1 月10日公布,同年1 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惟95年7 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乙○○行為後法律又再次變更,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0年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對被告乙○○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90年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前揭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就附表5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偽造「曾鍾華」、「林寮旺」印文部分,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3 之支票及發票既屬被告等人已經交付他人(即各金融機關)而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即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戊○○委請不知情且不詳姓名年籍之刻印店成年人所偽刻之「曾鍾華」、「林寮旺」印章2 枚,未扣案,查無證據尚屬存在,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己○○、丙○○、乙○○等人自86年間起至87年底,及89年7 月1 日起至11月間止,由戊○○指示怡鴻公司會計經理丙○○、財務副理乙○○、主辦會計人員己○○,以虛進虛銷之方式製造怡鴻公司與附表7 等公司虛偽交易所需附表9 、附表10、附表11之進項及銷項原始憑證,並據此原始憑證登載怡鴻公司記帳憑證及財務報表內,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導致怡鴻公司不實交易銷售金額。戊○○後又指示怡鴻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己○○持上開不實之發票會計憑證、該不實財務報表及該不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向附表8 之票貼銀行及附表10之貸款銀行等金融機構謊稱其為真實交易,以支票貼現及信用狀貸款方式向金融機構借貸,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並交付票貼款及5727萬2900元信用狀貸款予怡鴻公司。因認被告戊○○、己○○、乙○○、丙○○等4 人所為,此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然訊據被告戊○○、己○○、丙○○、乙○○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被告戊○○、己○○於偵查時固一度供稱:與附表7 所示之全展興、浤浚、德源、富鴻、葉輝等公司均係未有實際交易,而持有上開公司之發票、支票向銀行票貼及信用狀貸款云云。但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被告戊○○、己○○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附表8 至附表12此部分犯行,均辯稱:全展興公司部分及附表8 至附表12均係真實交易等語。被告戊○○、己○○並與公訴人翔實對帳,經比對後業已整理出附表1 至附表3 所示之虛偽交易、虛偽憑證及票貼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除此之外,附表8 至附表12部分均係真實交易,此部分亦經公訴人於95年3 月9 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減縮附表8 至附表11之部分犯行,有該補充理由書附卷為憑(本院第3 卷第118 頁)(附表12部分,業經被告己○○對帳整理比對,本院亦認定係真實交易),公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本件犯罪時間自88年1 月間起。從而起訴事實逾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己○○、丙○○、乙○○有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是自不能單憑被告戊○○、己○○於偵查時有瑕疵之自白,遽以認定被告戊○○、己○○、丙○○、乙○○就附表8 至附表12之部分,涉有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份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至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7 月1 日以93年度偵字第219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原名曾東興)為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鴻科技)之負責人,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猶自88年5 月間向告訴人萬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荃科技)訂購科技產品,貨款計237 萬元,完全未償還,嗣後戊○○改組成立坤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盟科技),由陳美臻登記為負責人,並由坤盟科技承擔原怡鴻科技積欠之貨款及6 萬元利息總計 243 萬元,坤盟科技乃開立同面額之支票3 紙,屆期仍未償還,後來被告戊○○又改組亞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笙科技),由曾皇富登記為負責人,並由亞笙科技承擔原積欠貨款237 萬元及提高為149133元之利息,亞笙科技乃開立同面額之支票5 紙,僅兌現其中2 紙計91 9133 元,尚積欠160 萬元,其間亞笙科技另向萬荃科技訂貨,貨款總計0000000 元全未清償,戊○○復改組成立康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迅科技),由余惠華登記為負責人,並由康迅科技承擔前開積欠款項及新增利息22000 元,以及票貼借款475860元,共積欠0000000 元,康迅科技開立同面額之支票14紙亦未兌現,因認被告戊○○涉有詐欺罪嫌等情。且與本案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 (二)然查,被告戊○○於本案所實施之犯行,係藉由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以詐使銀行得為融資貸款之借予,與併辦部分純係以訂貨及提供支票作為借款之手段,並不相同,犯罪之態樣,亦有差異,是被告戊○○為本案之犯行時,自難認有實施移送併辦犯行之概括犯意存在,應認被告戊○○係另行起意無訛,與本案間自無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即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續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1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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