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麗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珂伶
- 代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所為之北監自裁一字第裁40—E00000000 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5年3 月16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118 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 月2 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407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麗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麗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DX─9962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4年9 月17日上午7 時12分許,在新竹市○○路口處,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紅綠燈本即要駕駛人能在安全可反應之距離內清楚判別當下所示之號誌究為紅燈或綠燈,然依舉發照片上之號誌燈看起來像綠燈,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並沒有闖紅燈,且異議人之另一公司員工林基田,於94年9 月16日上午7 時1 分許(即本件舉發時間前一日),駕駛車牌號碼3R-6201 號自用小客車,同樣行經該路段時,經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嗣該汽車所有人林基田向新竹市警察局提出申訴,該局認確有交通號誌故障乙情,嗣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撤銷該違規通知單,異議人因認該處之交通號誌故障,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倘原所設置之燈光號誌因故障失其作用,該交岔路口即已非「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縱汽車駕駛人行經該處逕行闖越而未停等,自不得以上開法條相繩。
四、經查:
㈠異議人麗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DX-9962 號營業用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竹市○○路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此有該路段所設之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高速照相設備所拍攝之違規採證照片2 幀為據,並於94年10月18日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乙情,依卷附採證照片2 幀,明顯可見該路口號誌燈號確實不明(紅、黃、綠燈均半亮昏暗不明),無法分辨號誌燈狀況,與受處分人就正常運作之號誌所攝照片及該處另案舉發之違規照片燈號明顯可辨者迥然有異,有各該照片在卷可資比對,則異議人雖於前揭時地行經該路口時,該號誌是否正常運作,非無疑義。
㈡況查,異議人所指該路口交通號誌故障,敘明異議公司另一員工林基田,於本件舉發時間前1 日(即94年9 月16日)上午7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R-620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時,亦遭舉發闖紅燈之違規,嗣林基田向原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提出申訴後,經認確有交通號誌故障乙情並已撤銷原處分,此節亦有新竹市警察局94年11月22日竹市警交字第0940045106號函、95年8 月16日竹市警交字第0950032007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5年8 月21日竹監苗字第0953000527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當堪採信。而本案舉發事實及採證相片與上開案件僅相隔1 日,又查無該號誌即「寶山路、210 巷口」交通號誌之維修記錄,有新竹市政府95年9 月5 日府交管字第0950089605號函檢附之94年8 月15日迄94年10月15日交通號誌維修資料在卷可稽,則異議人質疑舉發時該號誌故障,更非無憑。
㈢再證人康朝琴警員固曾到庭證稱,本件舉發違規事項為闖紅燈,因該路口有同步之直立式及橫立式交通號誌,當時橫式號誌正常,因認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乙情,故予以逕行舉發(本院95年3 月9 日訊問筆錄)。惟細繹採證照片並無法辨明當時路口之直立式號誌是否確為紅燈外,亦均未能顯示出該路口之橫式號誌燈號。而舉發員警當時既不在現場,僅事後依採證照片內容逕行舉發,該採證照片,直式號誌燈號既不清楚,系爭寶山路口停止線前之橫式號誌又未顯示於照片中,自不能遽認該路口之交通號誌正常。又依舉發照片所示,寶山路口停止線對面之橫式燈號固為紅燈,然號誌運作既有故障之情形,亦不能僅依路口對面之號誌清楚判別該路口是否得以通行;況該路口並非典型之筆直路口,而有相當之彎曲弧度,自異議人行向觀之,佐以後方之強烈日照,未必得以即時辨明燈號情形,是認不能以之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
㈣綜上,本件採證照片既有瑕疵可指,異議人所辯即非無據。
五、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既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構成要件,依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認定。本件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據以舉發及裁罰,顯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許辰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