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俊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8 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U950553 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5年3 月31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898 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 月30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414 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異議人於民國89年10月5 日行為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8 月2 日作成裁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嗣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5年6 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第57條,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合先敘明。次按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下同)2,400 元以上4,800 元以下罰鍰;而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89年10月5 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253 號前,經警舉發「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鍰4,8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4年8 月份收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寄來之裁決書,內容係大同分局派出所開出車號TT-444號之汽車,惟伊並無該車,更無違規事實,此外,大同分局覆函稱伊經營機車行,從事機車買賣,並在人行道上展售車輛,且放置「售」字標誌,雖伊從事機車業屬實,但伊從未放置「售」字之標誌,更何況店面是屬於騎樓並非人行道,舉發單位與裁決書根本不符合,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按行政罰法係於94年1 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 月5 日公布,而依該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 年施行。」,是行政罰法係自95年2 月5 日起始生效。而在行政罰法施行前,依我國當時有效之法律,均未就有關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有所規定,因此行政機關於95年2 月4 日以前,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為裁罰處分時,自無所謂行政罰裁處權消滅之問題,此觀諸行政罰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特別明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以便行政罰法生效後,行政機關得溯及適用行政罰法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行政罰法於95年2 月5 日施行前之94年8 月2 日為裁罰處分,依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該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3 年裁罰權時效於本件並無追溯適用之效力,是原處分機關雖於89年10月5 日異議人違規行為發生後,遲至94年8 月2 日始為本件裁罰處分,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時效,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乙○○於89年10月5 日下午1 時40分許,將其車行所有待售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經警舉發之違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9年10月5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95055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足憑。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已到庭結證稱:當天下午伊到現場,發現異議人的整排機車停在紅磚的人行道上,用壓克板寫「售」字,伊去問他機車是否為他的,異議人說是,伊就告發他利用道路停放待售車輛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第2 頁)。衡情本案違規事實舉發之員警,僅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自無故意誣陷異議人而身陷偽證罪之必要,故其所為之前揭證言,應堪採信。又經本院於95年11月9 日前往舉發地點即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253號1 樓勘驗舉發當時異議人所有機車之停放位置,異議人對於證人甲○○指認其所有機車停放於門前之人行道乙節並不爭執,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惟其辯稱門前之人行道為騎樓云云。然參諸勘驗時所拍攝之採證照片2 幀觀之,異議人經警舉發當時所停放之位置,係門前之人行道,且該人行道並無房子之樑柱,自難認該位置係屬騎樓。況依前揭規定,騎樓亦屬道路,異議人所辯縱或屬實,亦屬違反前揭規定,至為灼然。是以異議人將所有待售機車擺放於其所經營機車行前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地方,依首揭規定,該地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 項所稱之「道路」,據此足認異議人確有在道路上停放待售車輛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至於原處分機關關於違規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記載為「TT─444 汽車」,顯屬筆誤,應予更正為「TT─444 機車」,惟該錯誤尚不影響原處分結論之正確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在道路上停放待售車輛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本件違規之到案日期為89年10月20日,有違規單在卷為憑,而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款,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4,800 元,於法無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5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