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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41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宋祺蔡明宏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414號

抗告人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張哲揚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八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二五三號前,經警舉發「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代售或承修之車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四年八月份收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寄來之裁決書,內容係大同分局派出所開出車號TT—四四四號之汽車,惟伊並無該車,更無違規事實,此外,大同分局覆函稱伊經營機車行,從事機車買賣,並在人行道上展售車輛,且放置「售」字標誌,伊雖從事機車業屬實,但伊從未放置「售」字之標誌,更何況店面是屬於騎樓並非人行道,舉發單位與裁決書根本不符合,請查明真相。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二五三號前,利用道路停放代售車輛,而遭員警舉發汽車買賣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車輛之事實,固有臺北市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號ABU九五0五五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U九五0五五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惟上揭事實為異議人所否認,然不論有無違規事實,首應審究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異議人違規後,遲至四年九月後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方為裁決,原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但:

㈠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由憲法第七條所衍生,亦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無論在實體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又由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領域內,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之觀點為行為,且其所作成之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之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為之恣意係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之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從而,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之事理上理由。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揭處理細則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二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後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

㈢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及舉發時間均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由違規時間、舉發日期起至裁決之日止,已逾四年九月之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裁決期限之規定,已屬情節重大,且原處分機關復未能舉出有何適當、充分之事理上理由,將本件違規延宕四年多始予裁決,則原處分機關於無任何正當、合理之理由下,未遵守裁決期限遲延四年多始行裁決,實屬恣意行為。尤其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總統公布,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本件違規雖發生於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前,惟觀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定其消滅時效為三年。第二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據此,雖本件違規及裁決均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而行政罰法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本院認仍應適用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法理,以審酌主管機關之處分。查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其竟無任何正當與合理之理由,無故遲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始作出裁決,距違規行為之日已逾四年九月,距應裁決之日亦已經過四年七月,均已超過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三年時效期間,以及上揭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二個月裁決時效期間,是原處分機關之行政罰裁罰權已因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其無裁罰權仍對異議人為裁決處分,原處分難認正當與合法,從而,異議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不罰。

四、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據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另依交通部九十年十月五日交路九0字第0五六二00號函釋,九十年六月一日前所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後裁決者,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裁罰顯然未逾時效,自無權利當然消滅之理;退步言之,縱原審法院認為應以本所摯發之裁決書為終局處分之依據,揆諸新刑法第八十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依其意旨均有五年之裁罰權時效,原審法院不為類推適用上開法律規定,竟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查該條應僅為業務處理程序之一般性規定),而執為裁判之依據,則無異以行政命令所規定之程序事項,逕予排除處罰機關公法上之實體權利,而免除受處分人公法上之義務,此洵屬不當,亦難謂適法。

㈢行政罰法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本案違規發生於該法公布實施前,處分機關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逕行裁決,尚無違誤。

㈣據此,本所依法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U九五0五五三號裁決書(證二)所為之裁處,並無不當。爰懇請對本案之裁定重新審查,維持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裁決,以資適法等語。

五、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規定,而同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交通違規行為舉發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而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為裁決,是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時,遍查其他當時有效法律,並無有關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規定。至行政罰法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立法公布,但依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即本案裁處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依法自無適用之餘地。又該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既尚未生效,自亦無比附援引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法理之可言,否則,該法第四十六條之日出條款規定無益形同具文,失去意義。故依裁處當時法律,既無行政裁處權之時效消滅規定,則本件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在異議人違規行為逾三年始裁決,尚難認為無效,法院對該聲明異議,仍應加以調查,為准駁之裁定,不得為不罰之諭知。(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結論)。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此項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而處罰機關若未遵守上開期間之行政命令規定,應屬行政機關內部獎懲問題,斷不可因此而解釋為具有失權之效果,否則無異與訓示規定之解釋相扞格,併予敘明。

㈣是原裁定漏未斟酌上開規定,以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權時效已罹於消滅為由,撤銷原處分,裁定受處分人不罰,尚屬有誤。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414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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