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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張連財楊照男林明俊

抗告人
即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㈠字第25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同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而行政罰法係於於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經總統令公布,是行政罰法係自95年2月5日起始施行。再同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而在行政罰法施行前,依我國當時有效之法律,均未就有關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有所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前之94年8月2日為裁罰處分,依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該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罰權時效於本件並無追溯適用之效力,是原處分機關雖於89年10月5日異議人違規行為發生後,遲至94年8月2日始為本件裁罰處分,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時效,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甲○○於89年10月5日後述之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修正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罰鍰金額之規定,並未修正,對受處分人,並無何不利,本件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次按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而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U950553號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89年10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253號前,經警舉發「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4,800元。

四、受處分人甲○○不服該處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交聲字第898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以95年交抗字第414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定:㈠受處分人甲○○於89年10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將其車行所有待售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經警舉發之違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9年10月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 U9505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㈡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鍾健城到庭結證稱:當天下午伊到現場,發現甲○○的整排機車停在紅磚的人行道上,用壓克板寫「售」字,伊去問他機車是否為他的,甲○○說是,伊就告發他利用道路停放待售車輛等語。衡情本案違規事實舉發之員警,僅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與甲○○素不相識,復無怨隙,自無故意誣陷甲○○而身陷偽證罪之必要,故其所為之前揭證言,應堪採信。㈢經本院於95年11月9日前往舉發地點即臺北市○○○路○段253號1樓勘驗舉發當時甲○○所有機車之停放位置,甲○○對於證人鍾健城指認其所有機車停放於門前之人行道乙節並不爭執,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惟其辯稱門前之人行道為騎樓云云。然參諸勘驗時所拍攝之採證照片2幀觀之,甲○○經警舉發當時所停放之位置,係門前之人行道,且該人行道並無房子之樑柱,自難認該位置係屬騎樓。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騎樓亦屬道路,甲○○所辯縱或屬實,亦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至為灼然。甲○○將所有待售機車擺放於其所經營機車行前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地方,該地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所稱之「道路」,據此足認甲○○人確有在道路上停放待售車輛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㈣至於原處分機關關於違規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記載為「TT─444汽車」,顯屬筆誤,應予更正為「TT─444機車」,惟該錯誤尚不影響原處分結論之正確性。㈤綜上所述,甲○○確有在道路上停放待售車輛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本件違規之到案日期為89年10月20日,有違規單在卷為憑,而甲○○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4,800元,並無違誤,乃駁回受甲○○之異議。

五、甲○○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甲○○提起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㈠字第25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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