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1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0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U0893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車行經成功路交流道,經員警攔停稽查發現身上散發酒氣,經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達0.28毫克, 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故員警依法掣單並代保管該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人於8 月26日晚上7 點多喝啤酒後,先休息數個小時後,確定酒已退,走直線、單腳站立毫無問題,應無危險駕駛後始開車,要求執勤員警註記被拒,本人太太在場可以證明。
(二)釋字535 號解釋認為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但本人基於前述內容,應無具備出現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的徵象,仍被逐車攔檢,已違反釋字535 號解釋。
(三)依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便民服務FAQ 常見問題之網頁影本及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中明白表示:受測者可以礦泉水漱口及應告知受測者注意事項及檢測程序,警方並未確實依此程序:
1、本人事後自行買酒測器測試數次,若喝下一瓶礦泉水漱口,平均可降低0.05,而警方因應誤差值,0.27以內並不開單,因此警方若依正常程序本人酒測值絕對可低於0.25,更不論警方開單範圍之0.28,本人主張若在執勤員警能依程序通知漱口的情形下,本告發單不成立。
2、警方未告知酒測流程,只是告知吹氣不足,直到告知酒測值為0.28,詢問處罰為何,回答為罰款19,500元,吊照事隻字未提,酒測列印也不給我們看,酒測值也剛剛好為開單最低值,只說若不簽名就罰6 萬,逼我簽名,我太太也可證明。未簽名時,警方還說會安全載送我們,簽名後不顧值勤規定要我們帶著大包小包行李自行回家,讓我們懷疑酒測結果為0.28是否因為我的主張權益所造成。
(四)警方舉發道路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地址欄填錯並非本人地址,可為整個舉發程序上不完整的另一個證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 月27日00時4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Q8-058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成功交流道,經警察攔停接受酒測,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為警依法舉發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書函影本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前揭事實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二)依據法務部91年4 月6 日法檢決字第0910012824號函「刑法第185 條之3 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本部已於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以每公升0.55毫克作為認定之標準,惟實務之認定尚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作為能否安全駕駛之判斷依據,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是異議人主張其能確定酒已退,走直線、單腳站立毫無問題,應無危險駕駛後始開車云云,參以前揭函釋可知,應係有無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危險駕駛罪而須移送檢察官據以起訴之判斷,本件酒測結果為0.28毫克,員警既已依現場情狀判斷異議人無服用酒類危險駕駛行為之狀態,認為異議人尚無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危險駕駛罪嫌,不符合必須移送檢察官之要件,自得逕行認定無製作觀測紀錄表等之必要,是以員警拒絕異議人作成走直線、單腳站立之觀測紀錄表之請求,尚無違法之疑慮,合先敘明。
(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作成之警察職權行使法,已經總統公布於92年12月1 日正式施行,故凡與警察職權行使相關事宜,自應以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為員警行使職權之優先適用規範,依據該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 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證人乙○○於本院訊問中證述「…當時是依警政署95年8 月26日舉辦擴大酒測勤務(我們依警政署計畫表函發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計畫的酒測勤務),依分局長為防止犯罪,治安需求,交通需要,所核定的實施酒測路檢勤務,當日我們在內湖分局長核定的內湖區路檢點即內湖區○○○○道實施擴大酒測勤務…」(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以及庭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31人勤務分配表(參見本院卷第31 頁)在 卷可憑,執勤員警對於行經成功交流道之汽車逐車攔檢,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合法行為,甚為明確,異議人認為其並無具備出現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的徵象,仍被逐車攔檢,已違反釋字535 號解釋云云,應為對警察定點臨檢時之逐車攔檢法源依據有所誤會,本院應予澄清。
(四)異議人又以事後自行買酒測器測試數次,主張若喝下一瓶礦泉水漱口,平均可降低0.05,而警方因應誤差值,0.27以內並不開單,因此警方若依正常程序本人酒測值絕對可低於0.25云云,惟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即不得駕車,故汽車駕駛人凡測得超過0.25毫克酒精濃度者, 即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事項,然警警察機關為因應各種量測儀器之誤差值,始容許酒精濃度介於0.25至0.27毫克之間者, 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並非謂酒精濃度介於0.25至0.27毫克之間者即不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事項。另外異議人提出之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便民服務FAQ 常見問題之網頁影本亦清楚寫明:執勤員警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而非受測前再給予15分鐘緩衝期),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人漱口,因而可知,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前僅須於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人漱口兩者中擇一執行即可,並非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及提供礦泉水供受測人漱口兩者併行,始為適法,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取締過程錄音紀錄,從攔停下來到被攔停人願意接受酒測時間約為20多分鐘(參見本院卷第30頁),執勤員警之酒精濃度檢測行為核具備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之要件,故該執勤員警未提供礦泉水供異議人漱口,並無違誤。此外,所謂以礦泉水漱口應係將礦泉水喝入口中後即行吐出,並非喝入口中後將其吞嚥,蓋喝下一瓶礦泉水(異議人未指明容量為何)後已大量稀釋身體中之酒精濃度,與未喝下一瓶礦泉水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不同,乃為當然,異議人所述顯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五)異議人主張警方未告知酒測流程、酒測列印也不給我們看及詢問處罰為何時,僅回答為罰款19,500元,吊照事隻字未提云云。異議人提出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中作業規定(三)1(4)中載明應告知受測者事項為儀器測定之流程及注意事項與如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將檢測失敗,必須重新檢測等,觀其內容,均屬如何使用酒測儀器之事項,故只要員警於酒精濃度測試前,有告知受測人如何使用檢驗儀器以測得酒精濃度,應可認其已盡到告知義務。又證人乙○○於本院訊問中證述「…我當場給他看,請他簽名,但他拒絕看、拒絕簽名…」,查證人乙○○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亦為目睹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人證,其在偽證重典下具結作證,與異議人之間又無何利害關係,當不致刻意虛偽證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及勘驗錄音記錄,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是其證言,應堪採信。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則值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與證人乙○○證言相悖,尚難認為可採。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據國民應知法律原理,對於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當難推諉不知,異議人上開辯解,尚不可採。
(六)異議人主張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地址欄填錯並非本人地址,可為整個舉發程序上不完整的另一個證明云云,惟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地址為「台北市○○區○○路26弄6 號4 樓」,比較異議人異議書所載之真正地址,應係執勤員警誤寫所致,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是類此錯誤對於行政處分之效力並無影響,亦無舉發程序違法之佐證效果可言。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9,5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洪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