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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7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育仁黃潔茹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2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己○○明知其財務狀況已甚困窘而無支付能力,因急需款項週轉,竟隱匿其財務狀況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6 月18日13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24 號 之東方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公司),利用曾委託該公司修繕其所使用之BMW730型車輛之機會,向該公司之代表人丁○○佯以需款應急並允於93年6 月22日返還同額現金為由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丁○○陷於錯誤而誤認其將如期清償,而開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交付受託前來取票之不知情之阮朝杉(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2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交己○○使用;旋於93年6 月19日凌晨某時許,利用前開借款清償日尚未屆至之機會,己○○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東方公司代表人丁○○佯稱另需款週轉並允於93 年6月30日返還同額現金為由借款15萬元,致丁○○陷於錯誤而誤認其將如期清償,而開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交付己○○使用;迨於93年6 月28日12時許,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因將到期,經丁○○向己○○催討而未獲清償,己○○見狀乃向丁○○佯稱其可持丁○○所收客票向他人換取現金供存入帳戶以維持信用,致丁○○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七紙支票交付不知情之阮朝杉以轉交己○○辦理票貼事宜,詎己○○於取得上開七紙支票後,並未將所換得款項存入以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兌現,旋即不知去向,嗣經丁○○發現所交付之部分支票存入己○○所有之帳戶內兌現(各支票之提示人及提示行庫資料詳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始知受騙。

二、案經東方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自告訴人東方公司之代表人丁○○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迄今均未償還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其係因經濟困難而向告訴人東方公司之代表人丁○○借款,並無詐騙之意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復經同案被告阮朝杉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及由被告己○○、阮朝杉所立具之支出證明單、借票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分別係由如附表所示之提示人提示兌領,亦有彰化銀行大安分行94年1 月7 日彰銀大安94字第0043號函、汐止市農會94年1月10日北縣汐農信字第0940000178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4年1 月11日(94)城東存字第002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94年1 月12日(94)華樟存第94008 號函、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4年1 月13日玉信義字第05010603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24日北富雙園字第94003 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4年1 月24日日盛銀敦化字第940011號函、合庫銀行汐止分行94年4 月25日合金汐字第0940001968號函、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4年4 月28日玉信義字第05041904號函、誠泰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94年6 月29日誠泰銀江子翠字第94024 號函、臺灣票據交換所94年11月9 日台票總字第0940010139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94年11月11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416903 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94年11月14日合金北寧字第0940005441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94年12月5 日合金北寧字第0940005841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4年12月13日彰吉成字第122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6年6 月4 日合金汐字第0960002599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2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5326號函附卷可參。

(二)被告己○○以代持客票向他人換取現金供存入帳戶兌現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為由,自告訴人之代表人丁○○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七紙支票乙節,業經被告己○○於偵審中供明在卷,且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又被告己○○雖辯稱其於調現不成後另行向證人丁○○借用上開七紙支票云云,然為證人丁○○所否認,而被告己○○取得上開七紙支票既係為供兌現其之前向證人丁○○所借如附表編號一支票之票款,則證人丁○○明知被告己○○已無法如期償付先前所借款項,自無同意另行借款而甘冒屆期未受清償之風險,徵諸被告己○○於93年12月23日偵查中供稱:「(問:絲沒有同意你或阮把票貼回來的錢拿給你們去用?)當日交給阮時,那幾天都找不到阮,再來就沒有約定票要怎麼處理,我後來有跟絲說提示的錢在我戶頭。」、「(問:兌現的支票,絲有跟你說錢要怎麼用?)沒有。」、「(問:你把票貼到的錢支付你金融卡的借款,有否經絲同意?)我們都沒講,…。」等語,足認被告己○○前開所辯,委不足採,是如附編號三至九所示之支票確係被告己○○以代持客票向他人換取現金供存入帳戶兌現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為由所取得無訛。

(三)又如附表編號三至九之各紙支票,或係被告己○○以清償借款為由交付證人丙○○,或係被告己○○以借款週轉為由交付證人袁致群及戊○○,或係被告己○○提示兌現以供清償現金卡之款項,業經被告己○○供明在卷,且經證人袁致群、丙○○及戊○○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觀諸被告己○○於偵審中自承前開七紙支票所取得之款項均未交付證人丁○○等語,足見被告己○○自始即無以上開七紙支票為證人丁○○換取現金之意,其所為顯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欺罔之手段。又被告己○○於本院96年11月6日審理中供稱:「(問:現金卡何時去借的?)約91年。」、「(問:你向丁○○借錢時,現金卡是否都還完了?)還沒有還完,有十萬的、五萬,也有七萬的。」、「(問:你週轉不靈,為何不用現金卡去借錢?)因為已經額度滿了,無法再借錢。」等語,足見被告己○○於借款之際,其財務狀況業甚窘困,顯已無支付能力;而被告己○○隱匿其上開財務狀況,致使證人丁○○於評估受償可能性之際有所誤認而同意貸借款項,自難認被告己○○無施用詐術之情事;另被告己○○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仍陸續向證人丁○○借款,復於屆期清償時未依約給付款項,足見被告己○○於借款之際即無按期清償之意,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雖提出契約書以證明其借款之際確係經營書店,然該契約書係於93年12月間所書立,且內容僅為自94年1 月起之退股金給付事宜,而本件被告己○○取得支票之時間為93年6 月間,是該等事項與待證事實核無重要關係,自難據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而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己○○之上開行為至遲於93年3 月28日完成,是本件被告己○○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己○○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己○○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被告己○○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己○○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上開事項予以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至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隱匿該等事項向告訴人東方公司之代表人丁○○貸借款項以供己用,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毫無悔意,且迄今均未償還告訴人東方公司任何款項,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己○○所為本件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於96年3 月22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然其於96年4 月13日為警緝獲到案,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 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雅君

書記官 彭莉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提示人                │
│    │票號/                │提示行庫              │
│    │發票日/              │                      │
│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
│1   │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  │甲○○                │
│    │票號MJ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
│    │93年6月28日           │行(退票)            │
│    │票面金額15萬元        │                      │
├──┼───────────┼───────────┤
│2   │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  │乙○○                │
│    │票號MJ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
│    │93年6月30日           │行                    │
│    │票面金額15萬元        │                      │
├──┼───────────┼───────────┤
│3   │臺北縣汐止市農會      │任欣雯                │
│    │票號FA0000000號       │合庫銀行北寧分行(退票│
│    │93年8月5日            │)                    │
│    │票面金額44,000元      │                      │
├──┼───────────┼───────────┤
│4   │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己○○                │
│    │票號NC0000000號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
│    │93年6月30日           │行                    │
│    │票面金額7,718元       │                      │
├──┼───────────┼───────────┤
│5   │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己○○                │
│    │票號NC0000000 號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
│    │93年6月30日           │行                    │
│    │票面金額2,730 元      │                      │
├──┼───────────┼───────────┤
│6   │臺北銀行雙園分行      │廖桓毅(原名廖明賢)  │
│    │票號SY0000000 號      │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  │
│    │93年8月20日           │                      │
│    │票面金額25,000元      │                      │
├──┼───────────┼───────────┤
│7   │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丙○○                │
│    │票號AE0000000 號      │誠泰銀行江子翠分行    │
│    │93年7月5日            │                      │
│    │票面金額26,230元      │                      │
├──┼───────────┼───────────┤
│8   │臺北銀行雙園分行      │任欣雯                │
│    │票號SY0000000 號      │合庫銀行北寧分行(起訴│
│    │93年7月20日           │書誤載為臺北富邦商業銀│
│    │票面金額22,000元      │行)                  │
├──┼───────────┼───────────┤
│9   │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己○○                │
│    │票號CK0000000 號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
│    │93年6月23日           │行                    │
│    │票面金額61,500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72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