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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朱瑞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4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5樓之1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93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楊金翰(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95年8 月21日凌晨3 時許至設臺北縣淡水鎮○○路90巷6 號,見門未關,乃進入甲○於該址所營於深夜歇息已無人所在之卡拉OK店內,竊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 千餘元、金門高粱酒2瓶、約翰走路(JO HNNIE WALKER) 洋酒2 瓶、葡萄露1 瓶後,將酒類置入塑膠袋內以便攜走;並將店內之卡拉OK 主機自架上拆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巡邏警員據報到場,乙○○見狀立即逃離,楊金翰則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共犯楊金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5年度他字第3339號偵查卷第4 頁以下),及證人甲○證述甚詳(95年度偵字第10418號偵查卷第6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與成年人楊金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即屢因犯竊盜罪經判決處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倫理非難性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40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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