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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李育仁許辰舟孫曉青

  • 當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柱漢張進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柱漢 李崇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宜君律師 被   告 張進君 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律師 主 文 洪柱漢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崇鋒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張進君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弦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弦音公司)於民國86年8 月間更名為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碩公司;嗣於91年8 月間再更名為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瀚風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瀚風公司,董事長洪柱漢)為台碩公司最大股東及法人董事,洪柱漢於86年10月起係瀚風公司派駐台碩公司之代表人,並擔任台碩公司董事長及兼任總經理(87年10月起改由楊佑擔任台碩公司董事長,洪柱漢仍續任台碩公司總經理),洪柱漢自90年年中起,陸續為台碩公司引進李崇鋒、張進君、柯孟武(別名柯泓志,未據起訴)、秦友道(業於起訴前死亡)等經營團隊,李崇鋒於90年6 月至90年12月擔任台碩公司董事長,張進君於90年8 月至91年1 月擔任台碩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柯孟武、秦友道自90年7 月起分別擔任台碩公司總稽核、財務部協理,其等於任職台碩公司期間,均係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竟基於背信故意,而對台碩公司為下列背信行為: ㈠、洪柱漢、李崇鋒與張進君均明知台碩公司並未因預購材料而須支出400 萬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由張進君於90年9 月20日以預付購料款名義,書立各200 萬元之請款單2 紙,經總經理洪柱漢、董事長李崇鋒批核,財務人員據以製作傳票付款400 萬元,嗣該款項之去向不明,致生損害於台碩公司之財產; ㈡、洪柱漢、李崇鋒與張進君均明知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任意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且台碩公司亦無借貸資金予私人之例,竟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聯絡,並與柯孟武基於犯意聯絡,由張進君於90年11月15日以個人借貸名義,書立200 萬元之請款單1 紙,經總稽核柯孟武、總經理洪柱漢、董事長李崇鋒批核,財務人員據以製作傳票付款200 萬元,嗣由洪柱漢將該筆私人借款提供瀚風公司挹注資金缺口,迄未還款予台碩公司,致生損害於台碩公司之財產; ㈢、洪柱漢、李崇鋒均明知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且台碩公司亦無借貸資金予私人之例,竟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聯絡,並與柯孟武、秦友道基於犯意聯絡,由洪柱漢於90年12月10日以個人借貸名義,書立400 萬元之請款單1 紙,經財務部協理秦友道、總稽核柯孟武、總經理洪柱漢、董事長李崇鋒批核,財務人員據以製作傳票付款400 萬元,嗣由洪柱漢將該筆私人借款提供瀚風公司挹注資金缺口,迄未還款予台碩公司,致生損害於台碩公司之財產; ㈣、洪柱漢、李崇鋒與張進君均明知台碩公司並未因刊登廣告而須支出40萬元廣告費用,竟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聯絡,由張進君於90年12月13日以支付廣告費名義,書立40萬元之請款單1 紙,經總經理洪柱漢、董事長李崇鋒批核,財務人員據以製作傳票付款40萬元,嗣該款項僅部分用以支付廣告費用,其餘溢付款項之去向不明,致生損害於台碩公司之財產; ㈤、洪柱漢、李崇鋒均明知依公司法第15條本文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且台碩公司亦無借貸資金予私人之例,竟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聯絡,並與柯孟武基於犯意聯絡,由李崇鋒授意柯孟武代理,於90年12月14日以個人借貸名義,書立50萬元之請款單1 紙,經總稽核柯孟武、總經理洪柱漢、董事長李崇鋒(柯孟武代理)批核,財務人員據以製作傳票付款50萬元,嗣李崇鋒將該筆私人借款用以支付其積欠張進君之債務,迄今僅還款10萬元予台碩公司,致生損害於台碩公司之財產; ㈥、洪柱漢、李崇鋒與張進君均明知為台碩公司購買不動產,應善盡查詢、訪價之責任,確保台碩公司作為買受人之利益,竟承前共同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聯絡,並與柯孟武、秦友道基於犯意聯絡,於90年10月間共同決議由張進君以個人名義,用6 千萬元代價,向許永壽購買前甫於90年8 、9 月間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底價5 千萬元而仍未拍定之坐落於臺北市○○路0 號1 樓、2 樓、2 樓之1 及地下層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蔡秀玲,其上有4 個順位抵押權,第1 順位抵押權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2 、3 順位抵押權人為許永壽之家屬),作為營業據點,便與上游廠商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進行交易事宜,張進君於90年10月22日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押標金名義,書立800 萬元之請款單1 紙,經財務部協理秦友道、總稽核柯孟武、總經理洪柱漢、董事長李崇鋒批核後,財務人員據以製作傳票,張進君於90年10月22日領得台碩公司簽發之800 萬元支票1 紙(票號:SY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0年10月23日)後即交予許永壽,於90年10月24日再與許永壽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致生損害於台碩公司之財產。嗣洪柱漢、李崇鋒與張進君等陸續於90年底、91年初自台碩公司離職後,後續經營團隊認其等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對台碩公司不利,不願履行買賣契約,經許永壽表示沒收該800 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後述證人等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8年7 月9 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 ㈠、卷附被告洪柱漢提出之台碩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見本院審理㈠卷附之洪柱漢被證2) ,業據檢察官質疑其來源,查該私文書上並無任何台碩公司之印文,並據證人即曾任職台碩公司之李功傑、蔡淑君、羅榮勳等人於審理中分別證稱:無印象或未看過該等格式之對帳單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 日、98年4 月2 日審理筆錄),被告洪柱漢未能證明其真正,無證據能力。 ㈡、卷附被告張進君提出之翡翠雜誌社(業已結束營業)90年11月份第560 及561 期廣告費用收據2 紙(見本院審理㈠卷附之張進君被證8) ,業據檢察官質疑其來源,查該私文書上並無任何翡翠雜誌社之印文,被告張進君未舉證證明其真正,無證據能力。 ㈢、卷附由不詳人士傳真予本院之翡翠雜誌社96年6 月12日函(見本院審理㈠卷),業據辯護人質疑其來源,查該私文書上僅有翡翠雜誌社之橡皮戳章,且印文破損、模糊不清,該私文書之真正顯屬有疑,亦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李崇鋒,坦承前揭背信犯行不諱。被告洪柱漢、張進君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洪柱漢辯稱:事實一㈠預付購料款400 萬元部分,當初台碩公司有與寬德總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德公司)、昇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曄公司)合作建構商務平台,伊是後來看到資料才想起有這個案件,最早是寬德公司周世明來跟伊談,由張進君接洽,再由企劃部評估,後來是董事長李崇鋒簽約的,請款時以預付購料款為名目,應該是為了作帳方便;事實一㈡以張進君名義借款200 萬元部分,該200 萬元是伊私人借用,這是伊第1 次以私人名義向台碩公司借錢,伊是為幫瀚風公司週轉,因為瀚風公司有欠台碩公司貨款,屬於黑名單,台碩公司不可能借款給瀚風公司,所以就由伊個人借款,但當時伊寫請款單不方便,所以由張進君填寫,伊向公司借錢有提供伊基隆的土地給公司設定抵押權,這次借款伊所開的支票有兌現,此部分伊已還款給台碩公司;事實一㈢伊借款400 萬元部分,這是伊第2 次向台碩公司借錢,第1 次借的已經還款,才借第2 次,這次借款伊所開的支票後來沒有兌現,此部分伊尚未還款;事實一㈣廣告費40萬元部分,這是台碩公司在翡翠雜誌刊登廣告的費用,當初是由董事長李崇鋒與翡翠雜誌社談所以由董事長室的張進君請款;事實一 ㈤李崇鋒借款50萬元部分,這是董事長借支款,伊不知道李崇鋒借款的用途,也不知道李崇鋒與張進君間有無借貸關係;事實一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押標金800 萬元部分,張進君於90年10月初向伊及李崇鋒報告系爭不動產是法拍屋,購買該房地可以給華碩電腦公司設定擔保,增加給台碩公司的出貨額度,並詢問伊等6 千萬元是否划算,伊等認為該房地值得購買,就授權張進君去進行,後來的細節都是伊、李崇鋒、張進君、柯孟武、秦友道開會討論的,張進君並未告知伊等該房地曾於90年8 、9 月間拍賣底價5 千萬元流標,及當時許永壽還沒有所有權,伊並未對台碩公司背信云云。被告張進君辯稱:事實一㈠預付購料款400 萬元部分,該部分係台碩公司支付給昇曄公司建構商務平台,而以寬德公司業務執行單位,有買車子來推動業務,該公司來請款,就由伊開請款單,款項已實際支付,是台碩公司繼任董事長後來說不做;事實一㈡以伊名義借款200 萬元部分,是因洪柱漢本身有資金缺口,李崇鋒、伊、柯孟武都同意他這樣借錢,因為要有1 個人起頭,所以就由伊開200 萬元請款單,員工本來就可以向公司借錢;事實一㈣廣告費用40萬元部分,這筆是董事長李崇鋒指示伊製單,伊有只簽請款單,確實已在翡翠雜誌第560 、561 期刊登廣告;事實一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押標金800 萬元部分,因為台碩公司是華碩電腦公司之主要協力廠商,華碩電腦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 號,系爭不動產在松江路1 號,如果購買系爭不動產,可以將台碩公司自八德路4 段遷至該處,便於提供華碩電腦公司作為提貨擔保,亦可作為台碩公司總維修地方,且離光華商場很近,便於業務上往來及進出貨,所以伊極力向公司推薦購買,李崇鋒、洪柱漢、柯孟武、秦友道等開會決議後,指定由伊負責處理購買事宜,惟由於該房地產權複雜,其上有多順位抵押設定,伊恐承買後仍無法順利取得產權,故與許永壽商議,由許永壽負責清除相關設定並擔保點交,若許永壽因故不能取得產權時,則簽約金無息、無條件退還,伊之前曾與許永壽作過土地開發,知道許永壽在作法拍屋,但伊沒有問系爭不動產的法拍底價,也不知道之前曾經5 千萬元流標過,伊認為許永壽開的價格很便宜,因為是伊提議,伊要負責到底,所以用伊個人名義簽約,指定台碩公司為登記所有權人,伊並未對台碩公司背信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弦音公司於86年8 月間更名為台碩公司,瀚風公司為台碩公司之最大股東及法人董事,被告洪柱漢為瀚風公司董事長,於86年10月起並係瀚風公司派駐台碩公司之代表人,擔任台碩公司董事長及兼任總經理,87年10月起改由楊佑擔任台碩公司董事長,洪柱漢仍續任台碩公司總經理,洪柱漢自90年中起,陸續為台碩公司引進李崇鋒、張進君、柯孟武、秦友道等為經營團隊,李崇鋒於90年6 月至90年12月擔任台碩公司董事長,張進君於90年8 月至91年1 月擔任台碩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柯孟武、秦友道自90年7 月起分別擔任台碩公司總稽核、財務協理等情,為被告等所自承,且經證人即90年間擔任台碩公司中區業務經理之張繼武、86年10月至90年10月擔任台碩公司財務部經理之洪鳳珠、86年起擔任台碩公司會計主任、90年10月起擔任台碩公司財務部經理之蔡淑君,及證人柯孟武(別名柯泓志)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97年5 月27日、97年10月1 日、97年11月13日、98年2 月3 日審理筆錄),並經本院調取台碩公司登記資料卷宗查核無訛; ㈡、事實一㈠預付購料款400 萬元部分(被告洪柱漢、李崇鋒、張進君): 1、被告張進君於90年9 月20日以預付購料款名義,書立各200 萬元之請款單2 紙,經總經理被告洪柱漢、董事長被告李崇鋒批核,財務人員據以製作傳票付款等情,有台碩公司90年9 月20日支出/ 零用金付款單及傳票各2 紙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7至18頁);並據證人蔡淑君於審理中證稱:伊記得當時納莉颱風,公司淹水停電,張進君急著用錢,所以伊等用手開傳票,印象中張進君跟財務經理洪鳳珠說這是要買宣傳車或活動車用的;通常買車子應該有估價單或比價單,但當時都沒有,只是口頭說要買車,因為很難界定要放在那個科目,車子也還沒有買進來,且是張進君經手的,所以摘要欄就寫張進君預付購料款、暫借款;一般預付購料款之情形,事後應該要由廠商提供稅帳認可的憑證,如發票來核銷,但這筆預付購料款事後也沒有補單據來核銷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 日審理筆錄),證人洪鳳珠於審理中證稱:90年間新經營團隊進來時,伊有聽過說要與寬德公司建立商務平台,有看過說明書及計畫書,但沒有細看內容,承辦人是張進君,但伊不知道後來是否有與寬德公司簽約,至伊離職前伊都沒有遇過寬德公司的人,伊記得有聽過說要買宣傳車,但實際上是否有買,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3日審理筆錄)在卷; 2、又關於上開400 萬元之實際用途,被告洪柱漢、張進君辯稱:該款項係台碩公司支付昇曄公司用以建構商務平台之費用,以寬德公司業務執行單位,當時有買車子來推業務,款項已實際支付云云,被告李崇鋒則供承:剛開始台碩公司開會時有提過這個案子,但因該案不成熟,所以後來並未簽約,就此部分伊涉犯背信犯行並無爭執等語。查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昇曄公司負責人傅佐迪雖於審理中證稱:伊於90年6 月離開瀚風公司後到昇曄公司,台碩公司的人引薦寬德公司的人給伊,昇曄公司與寬德公司合作承接台碩公司案件,寬德公司是企劃,昇曄公司是直接執行,伊曾與寬德公司的人接洽,也有跟台碩公司行銷部門的人接洽,但伊忘了是何人,伊的電腦裡有留存相關文件之電子檔,被告張進君於審理中所提出卷附昇曄公司與寬德公司之合作備忘錄、昇曄公司與台碩公司之合作提案書及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審理㈡卷附被告張進君98年3 月10日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件),是伊將電子檔存在隨身碟裡提供給張進君的,伊的電腦內有留存,就應該有正式簽約用印,昇曄公司與台碩公司之契約是和李崇鋒簽的,正式的文件應該都在昇曄公司,但昇曄公司因颱風淹過水;台碩公司建構商務平台的整個企劃案有1 千多萬元,400 萬元是頭期款,這筆款項最後進到昇曄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伊可以提供昇曄公司存摺,至於昇曄公司領錢後有無開單據給台碩公司,伊要回去查查看;昇曄公司領到的400 萬元已全部用完,剛開始要買貨櫃巡迴車,後來沒有買,先以昇曄公司名義買了兩台發財車作示範,1 台40幾萬、1 台30幾萬,還有花在裝潢、車上展示架、銷售地點展示架的費用,應該有當時的相片,伊要回去找找看云云(見本院98年5 月14日審理筆錄),惟證人傅佐迪所謂提供予被告張進君之昇曄公司與寬德公司合作備忘錄、昇曄公司與台碩公司合作提案書及契約書,均僅為電子檔,並非經正式用印之版本,復經李崇峰於審理中證述未曾代表台碩公司與昇曄公司正式簽約等情(見本院98年7 月9 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傅佐迪經本院諭知應補正經正式用印之契約、昇曄公司之存摺、發票、單據、相片等資料,以供本院核對,則遲至本件宣判期日均未提出,另寬德公司負責人周世明經本院依法傳拘並未到庭,顯難信被告洪柱漢、張進君及證人傅佐迪陳稱台碩公司因與昇曄公司、寬德公司合作建構商務平台,為購買宣傳車等之花費而支付400 萬元為真實。3、依上所述,被告張進君並未檢附任何預購材料之估價單或比價單,即任意書立共400 萬元之請款單請款,所辯款項用途復屬虛妄,而被告洪柱漢、李崇鋒均未有任何實質審核即逕予批示同意付款,致台碩公司受有400 萬元之財產損失,其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而對台碩公司為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洵屬明確。 ㈢、事實一㈡借款200 萬元部分(被告洪柱漢、李崇鋒、張進君): 1、被告張進君於90年11月15日以個人借貸名義,書立200 萬元之請款單1 紙,經總稽核柯孟武、總經理被告洪柱漢、董事長被告李崇鋒批核,財務人員據以製作傳票付款200 萬元,該款項迄未還款等情,有台碩公司90年11月15日支出/ 零用金付款單及傳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4頁);並據證人蔡淑君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這筆請款單是張進君開的,上面有張進君的簽名,一般請款單要蓋到部門主管,然後給財會人員製作傳票,200 萬元借款至今未還等語(見92年4 月23日偵訊筆錄、本院97年10月1 日審理筆錄),證人柯孟武於審理中證稱:洪柱漢、李崇鋒、張進君都是高層,正常公司流程要附簽呈,針對這筆有沒有附伊不清楚,因高層指示要付錢,所以伊只好在請款單簽名,但伊已不記得這張是誰指示伊的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3 日審理筆錄)在卷;2、又關於上開200 萬元之支出原因,被告洪柱漢、張進君辯稱:該款項係洪柱漢私人借用,用以幫瀚風公司週轉,員工本來就可以向公司借錢,且洪柱漢有提供其名下基隆的土地給台碩公司設定抵押權,此部分亦已還款給台碩公司云云,被告李崇鋒則供承:付款單的印章是伊蓋的,但伊忘記該200 萬元之用途,就此部分伊涉犯背信犯行並無爭執等語。查台碩公司並未允許私人向公司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即86年10月至90年10月擔任台碩公司財務部經理之洪鳳珠、86年起擔任台碩公司會計主任、90年10月起擔任台碩公司財務部經理之蔡淑君、86年起擔任人事總務主任、90年7 月起擔任台碩公司管理部副理之郭春麗、88年至90年6 月12日擔任台碩公司董事長之楊佑、91年2 月至91年5 月擔任台碩公司董事長之李建興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92年6 月20日偵訊筆錄、本院97年10月1 日、97年11月13日、98年1 月14日審理筆錄),且按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為公司法第15條所明定,被告洪柱漢復自承因瀚風公司有欠台碩公司貨款,屬於黑名單,台碩公司不可能借款給瀚風公司,所以由伊個人向台碩公司借款等情(見本院98年7 月9 日審理筆錄),無論被告張進君或洪柱漢,顯均無向台碩公司借款之正當權源;又被告洪柱漢雖聲請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184號民事執行卷宗(見本件外放影印卷宗),證明曾提供其所有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土地為台碩公司設定抵押,該土地經兩次減價拍賣後,於95年間仍有500 餘萬元之價值,足以對台碩公司提供擔保云云,然查依該執行卷內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台碩公司雖為抵押權人、被告洪柱漢為設定義務人,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為瀚風公司而非被告洪柱漢,而被告洪柱漢如前述復供稱瀚風公司有積欠台碩公司貨款情事,顯難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被告洪柱漢此部分私人借貸債務,被告等稱台碩公司已獲得擔保云云,尚屬無稽;至被告洪柱漢另辯稱業已還款給台碩公司云云,不唯與前揭證人蔡淑君證稱此部分款項至今未還乙情不合,復未據被告提出任何清償證明,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3、依上所述,被告洪柱漢、李崇鋒、張進君明知依公司法規定,台碩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且台碩公司亦無出借資金之例,仍由被告張進君書立200 萬元之請款單向公司為私人借款,而被告洪柱漢、李崇鋒及未據起訴之柯孟武均逕予批示同意付款,致台碩公司受有200 萬元之財產損失,其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而對台碩公司為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洵屬明確。 ㈣、事實一㈢借款400 萬元、事實一㈤借款50萬元部分(被告洪柱漢、李崇鋒): 1、被告洪柱漢於90年12月10日以個人借貸名義,書立400 萬元之請款單1 紙,經財務協理秦友道、總稽核柯孟武、總經理被告洪柱漢、董事長被告李崇鋒批核,財務人員據以製作傳票付款400 萬元,該款項迄未還款等情,有台碩公司90年12月10日支出/ 零用金付款單及傳票各1 紙、台碩公司90年12月10日匯款委託書證明條1 紙、洪柱漢為發票人之亞太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票號:AB0000000 、票面金額:400 萬元)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1至13頁);並據證人蔡淑君於審理中證稱:這筆是洪柱漢借用的,伊不知道用途,錢到公司結束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 日審理筆錄),證人柯孟武於審理中證稱:洪柱漢、李崇鋒、張進君都是高層,因高層指示要付錢,所以伊只好在請款單簽名,但伊已不記得這張是誰指示伊的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3 日審理筆錄),及被告洪柱漢自承:這次借款伊所開的支票後來沒有兌現,此部分伊尚未還款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9 日審理筆錄)在卷; 2、被告李崇鋒授意柯孟武代理,於90年12月14日以個人借貸名義,書立50萬元之請款單1 紙,經總稽核柯孟武、總經理被告洪柱漢、董事長被告李崇鋒(柯孟武代理)批核,財務人員據以製作傳票付款50萬元,該款項迄今僅還款10萬元等情,有台碩公司90年12月14日支出/ 零用金付款單及同年月13日傳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1至13頁);並據證人蔡淑君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這筆是李崇鋒請款,伊不知道用途,後來有還10萬元等語(見92年4 月23日偵訊筆錄、本院97年10月1 日審理筆錄),證人柯孟武於審理中證稱:50萬元是李崇鋒向公司借的,是伊代李崇鋒用印的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3 日審理筆錄),及被告李崇鋒供承:伊有欠張進君債務,款項是給張進君,伊已還給公司10萬元,傳票寫90年12月13日應是為作帳方便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9 日審理筆錄)在卷; 3、又關於台碩公司並未允許員工向公司借款,且被告洪柱漢、李崇鋒依公司法規定,亦無向台碩公司借款之正當權源,另被告洪柱漢辯稱台碩公司就其私人借款已獲得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尚屬無稽等節,均如前述; 4、依上所述,被告洪柱漢、李崇鋒明知依公司法規定,台碩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且台碩公司亦無出借資金之例,惟被告洪柱漢仍如事實一㈢所述,書立400 萬元之請款單向公司為私人借款,而被告李崇鋒及未據起訴之秦友道、柯孟武均逕予批示同意付款,致台碩公司受有400 萬元之財產損失,其等就此部分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而對台碩公司為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洵屬明確,又被告李崇鋒如事實一㈤所述,授意柯孟武書立50萬元之請款單向公司為私人借款,而被告洪柱漢、及未據起訴之柯孟武均逕予批示同意付款,致台碩公司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失,其等就此部分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而對台碩公司為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亦無疑義。 ㈤、事實一㈣廣告費用40萬元部分(被告洪柱漢、李崇鋒、張進君): 1、被告張進君於90年12月13日以支付廣告費名義,書立40萬元之請款單1 紙,經總經理洪柱漢、董事長李崇鋒批核,財務人員據以製作傳票付款40萬元等情,有台碩公司90年12月13日支出/ 零用金付款單及傳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5頁);並據證人蔡淑君於審理中證稱:這筆是張進君請款的,伊不知道用途,當時請領時並未附上廣告費收據或已經委託的單據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 日審理筆錄),及被告張進君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這筆是李崇鋒指示伊製單,當時並未給伊單據,李崇鋒跟伊等說他已經刊了,洪柱漢也知道;這錢的確是伊領走的等語(見93年5 月21日偵訊筆錄、本院98年7 月9 日審理筆錄)在卷; 2、又關於上開40萬元之用途,被告洪柱漢、張進君辯稱:此為台碩公司在翡翠雜誌刊登2 期廣告的費用云云,被告李崇鋒則供承:有朋友向伊介紹刊登廣告,伊說好後指示專人處理,伊記不起來收據的事;刊登廣告之請款,應附已經刊登之剪報及發票,就此部分伊涉有背信犯行並無爭執等語。查此筆40萬元廣告費用請款時,並未檢附廠商收據及已刊登之剪報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張進君於審理中僅提出翡翠雜誌第561 期雜誌(見審理㈠卷附被告張進君被證5) ,至被告另提出之翡翠雜誌社90年11月份第560 及561 期廣告費用收據2 紙(見審理㈠卷附被告張進君被證8) ,及不詳人士於審理中傳真予本院之翡翠雜誌社96年6 月12日函(見本院審理㈠卷),均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則此40萬元是否確為刊登2 期翡翠雜誌之廣告費用,顯非無疑,衡以被告張進君於偵查中供稱:此40萬元是大家開會決定用來支付一些貸款的傭金及廣告費用云云(見93年5 月21日偵查筆錄),顯足認款項至少有部分遭挪用甚明; 3、依上所述,被告張進君受李崇鋒之指示,並未檢附任何刊登廣告之剪報及憑證,即任意書立40萬元之請款單請款,款項並未全數用以支付廣告費用,而被告洪柱漢未有任何審核即逕予批示同意付款,致台碩公司受有溢付廣告費用之財產損失,該溢付部分之去向不明,其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而對台碩公司為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洵屬明確。 ㈥、事實一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押標金800 萬元部分(被告洪柱漢、李崇鋒、張進君): 1、被告洪柱漢、李崇鋒、張進君、柯孟武、秦友道,於90年10月間共同決議由張進君以個人名義,用6 千萬元代價,向許永壽購買前甫於90年8 、9 月間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底價5 千萬元而仍未拍定之系爭不動產,作為台碩公司營業據點,便與上游廠商華碩公司進行交易事宜;被告張進君於90年10月22日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押標金名義,書立800 萬元之請款單1 紙,經財務部協理秦友道、總稽核柯孟武、總經理被告洪柱漢、董事長被告李崇鋒批核後,財務人員據以製作傳票,張進君於90年10月22日領得台碩公司開立之800 萬元支票1 紙後交予許永壽,於90年10月24日與許永壽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嗣被告洪柱漢、李崇鋒與張進君等陸續於90年底、91年初自台碩公司離職後,後續經營團隊認其等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對台碩公司不利,不願履行買賣契約,經許永壽表示沒收該800 萬元等情,有台碩公司90年10月22日支出/ 零用金付款單及傳票各1 紙、90年10月24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台碩公司開立之800 萬元支票1 紙(票號:SY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0年10月23日)、許永壽91年4 月11日催告台碩公司函、華碩公司97年12月23日碩法字第9700228 號函(覆本院稱:該公司委託之維修廠商曾於90年1 月1 日至93年3 月31日間,在靠近系爭不動產之臺北市○○路0 ○0 號設有維修據點)、台碩公司90年10月15日簽呈等件(見調查卷第16、57、161 至165 、166 頁,本院審理㈠卷附被告張進君被證1 及審理㈡卷附華碩公司函)附卷可稽;並據證人柯孟武於審理中證稱:洪柱漢、李崇鋒、張進君都有跟伊提過公司要買松江路的房子,公司要搬過去,因為客戶大都在光華商場;伊已不記得這張800 萬元的請款單是誰指示伊簽名的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3 日審理筆錄)、證人許永壽於調查及審理中證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為蔡秀玲,她欠伊兒子許英明2 千萬元,有設定抵押權給許英明,該不動產上有幾個抵押權,第1 順位是銀行,第2 、3 順位是許英明、伊弟弟,也有一些雜七雜八的人占據2 樓,89年間許英明曾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因蔡秀玲有意和解而撤回,但因協調不成再聲請拍賣,90年間,銀行、許英明、伊弟弟都有聲請拍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8 、9 月間再執行拍賣時之底價為5 千萬元,因無人投標而流標;台碩公司張進君透過代書事務所表示有意向伊購買系爭不動產,90年10月22日張進君拿了1 張台碩公司800 萬元支票當定金,與伊於10月24日簽訂不動產契約書,買賣契約指定所有權人應登記為台碩公司,伊不知道張進君為何是以個人名義與伊簽約;伊有跟張進君說系爭不動產是法拍屋,但未告訴他法拍之底價,買賣總價6 千萬元是伊開的,伊認為以當時市價應可賣到7 千萬元,且伊要負責把產權弄清楚,把房子清空交給張進君;買賣過程中伊是與張進君接洽,伊不認識台碩公司其他的人,伊兒子許英明於90年11月28日法院再執行拍賣時,以3 千960 萬餘元標得系爭不動產,但後來伊打電話及寄證信函通知台碩公司辦理過戶,台碩公司說不要買了,伊表示要沒收800 萬元等語(見91年3 月14日調查筆錄、本院97年6 月17日審理筆錄); 2、又關於上開800 萬元之支出依據,被告洪柱漢、張進君辯稱:系爭不動產是張進君提議購買,洪柱漢、李崇鋒、張進君、柯孟武、秦友道開會討論後認為值得購買,就授權張進君去進行,後續細節都是伊等開會討論的;總價6 千萬元是許永壽開的價格,許永壽要負責清除相關設定並擔保點交,契約約定若許永壽因故不能取得產權時,則簽約金無息、無條件退還,當初因為是張進君提議,所以用張進君個人名義簽約,指定台碩公司為登記所有權人,伊等知道系爭不動產是法拍屋,但不知道90年8 、9 月間曾經5 千萬元流標過云云;被告李崇鋒則供承:張進君於90年10月間向伊等報告系爭不動產情況時,並未說明該房屋土地所有人及曾經法院執行拍賣流標之事,就此部分伊涉有背信犯行並無爭執等語。查被告等自承知悉系爭不動產為法拍屋,惟就該不動產於張進君與許永壽簽約之前1 、2 月甫遭法院執行拍賣,底價5 千萬元仍無人投標而流標之事並不知情,而按法院執行拍賣不動產,關於前次拍賣流標之底價,乃公示事項,且如嗣後執行拍賣時須再經減價,亦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雖辯稱6 千萬元包含許永壽負責清除相關設定並擔保點交之費用,惟被告等於許永壽出價前,就前述關乎房地價格之重要事項全未查問,則如何判斷許永壽所出之價格合理,又如何與許永壽議價而取得對買方最為有利之價格,其等未善盡查詢、訪價之責任,未為台碩公司牟取利益,並無疑義。 3、依上所述,被告張進君未究明系爭不動產前甫經法院執行拍賣而未拍定之底價,即率予同意與許永壽訂立買賣契約、給付款項,書立800 萬元之請款單請款,提供予許永壽支付押標金,而被告洪柱漢、李崇鋒及未據起訴之秦友道、柯孟武均逕予批示同意付款,致台碩公司因該買賣契約之簽立而受有支出800 萬元之財產損失,其等就此部分有共同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意聯絡,而對台碩公司為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洵屬明確。 ㈦、揆諸以上各節,被告等如事實一㈠至㈥所述背信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被告等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等較有利,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2、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等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等較有利,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3、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等較有利,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洪柱漢、張進君、李崇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洪柱漢、李崇鋒、張進君就事實一㈠、被告洪柱漢、李崇鋒、張進君及柯孟武就事實一㈡、被告洪柱漢、李崇鋒、柯孟武及秦友道就事實一㈢、被告洪柱漢、李崇鋒、張進君就事實一㈣、被告洪柱漢、李崇鋒及柯孟武就事實一㈤、被告洪柱漢、李崇鋒、張進君、柯孟武及秦友道就事實一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洪柱漢、李崇鋒就事實一㈠至㈥、被告張進君就事實一㈠、㈡、㈣、㈥先後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等為台碩公司處理事務,竟有負所託,基於不法意圖而為前述違背任務之行為,並無足取,而被告李崇鋒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洪柱漢、張進君則均未坦承犯行,飾詞圖卸,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等各別參與犯罪之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㈢、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崇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於審理中自陳願捐款予公益團體,以示悔改之意(見本院95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7 月9 日審理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按其所犯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此部分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以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柱漢係為台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雖已知悉瀚風公司於90年1 月間起償債能力已有不足,仍基於意圖為瀚風公司不法利益之故意,於同年4 月2 日至9 月4 日,在台碩公司辦公處所,指示該公司各業務承辦人員,將DVD 、SDRAM 等電子產品售予瀚風公司並提供維修服務,價值共為554 萬6 千427 元,嗣瀚風公司果因經營不善而停業,致台碩公司受有上開554 萬6427元之財產損害,因認被告洪柱漢此節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且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連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洪柱漢涉犯此節刑法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繼武之陳述,及台碩公司90年4 月2 日至同年9 月4 日之對帳單、發票、出貨單及維修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柱漢堅決否認此節犯罪,辯稱:瀚風公司積欠台碩公司之貨款,於90年初即達1 千900 多萬,其後並未增加;瀚風公司在台碩公司成立時,以現金參加投資認股,股票在台碩公司集中保管,就瀚風公司積欠台碩公司貨款及服務費,以股票價值已足夠擔保等語。 ㈣、經查: 1、瀚風公司於90年1 月間起償債能力已有不足,台碩公司於同年4 月2 日至9 月4 日將DVD 、SDRAM 等電子產品售予瀚風公司並提供維修服務價值共554 萬6 千427 元,瀚風公司迄今未支付予台碩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90、91年間擔任台碩公司中區業務經理之張繼武於審理中證稱:關於伊於調查中代台碩公司對被告提出告訴時所提供之台碩公司對帳單、發票、出貨單及維修單等資料,是公司財務人員提供給伊的,伊只知道台中分公司業務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27日審理筆錄),證人即86年起擔任台碩公司會計主任之蔡淑君於審理中證稱:偵查卷內所附對帳資料是公司內部資料,瀚風公司積欠台碩公司貨款是在90年間的事情,伊記得是欠幾百萬元,沒有超過1 千萬元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 日審理筆錄),證人即86年10月至90年10月擔任台碩公司財務部經理之洪鳳珠於審理中證稱:依偵查卷內瀚風公司積欠台碩公司之對帳單,90年4 月2 日之前瀚風公司積欠1 千4 百多萬元,90年4 月2 日至9 月4 日累積出貨554 萬6 千427 元未收到款項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3日審理筆錄),證人即86年10月至92年間擔任台碩公司北區業務經理之李功傑於審理中證稱:偵查卷內之發票及出貨單是瀚風公司向台碩公司買貨的資料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 日審理筆錄),證人即86年10月至90年間擔任台碩公司行政部經理之羅榮勳於審理中證稱:印象中90年間瀚風公司積欠台碩公司的貨款,一直都是維持好幾百萬,偵查卷內之對帳單是台碩公司的內部文件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2 日審理筆錄),並有台碩公司90年4 月2 日至同年9 月4 日之對帳單、發票、出貨單及維修單影本(見調查卷第66至91頁、92年度偵字第2246號偵查㈠卷第74至100 頁)附卷可稽;至被告洪柱漢雖陳稱:瀚風公司積欠台碩公司之貨款,於90年初即已達1 千900 多萬,其後並未增加云云,並於審理中提出所謂台碩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見本院審理㈠卷附之洪柱漢被證2) 為據,惟該明細表並無起迄日期,且如前述其來源可疑而無證據能力,被告所陳此節,尚屬無據,併為敘明。 2、又關於台碩公司出貨予瀚風公司之原因,證人即88年至90年6 月12日擔任台碩公司董事長之楊佑於審理中證稱:伊知道瀚風公司原先進貨額度較小,後來額度有擴大,瀚風公司有提供台碩公司股票,放在台碩公司集中保管,進貨額度擴大的原因與瀚風公司提供股票應有關係,洪柱漢有跟伊說要以股票作為擔保,洪柱漢所謂的提出股票擔保,是指作為出貨之擔保;台碩公司的出貨額度不會超過擔保股票價值,大約是1 千900 萬元,也有向瀚風公司要求部分貨款必須以現金給付;迄伊離職之前,台碩公司尚未處分瀚風公司所提供之股票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3日審理筆錄),證人蔡淑君於審理中證稱:伊有聽財務部經理洪鳳珠說瀚風公司要用股票抵押,伊知道業務部門有規劃廠商出具擔保品才出貨,及廠商逾期應收貨款達何種程度就不再出貨之機制,但伊不清楚實際成數多少,此部分要問業務部門,李功傑是負責業務方面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 日審理筆錄),證人洪鳳珠於審理中證稱:當時風險控管部門的人有提到因瀚風公司有提供股票,所以將出貨額度加大,擔保品就是瀚風公司之前放在台碩公司的股票,加大額度是由業務部門與風險控管部門協調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3日審理筆錄),證人李功傑於審理中證稱:瀚風公司向台碩公司購買貨品的業務是由伊經手,瀚風公司雖有積欠貨款,但台碩公司仍繼續出貨,是因為瀚風公司提供台碩公司股票作抵押,原先瀚風公司在台碩公司就有300 萬元額度,後來又增加1 千600 萬元額度,所以總額度是1 千900 萬元,公司的電腦資料會顯示出貨額度,只要在額度內就可以先出貨,額度不夠就要用現金出貨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 日審理筆錄),證人羅榮勳於審理中證稱:伊擔任行政部經理期間,有作出貨額度的審核,台碩公司製作出貨單的電腦系統會作控管設定,如果超出額度,伊這邊是不會放行,除非出貨單連同有特准單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2 日審理筆錄),依前揭證人所述,瀚風公司於90間雖有積欠台碩公司帳款,但因提供股票作為擔保,故台碩公司在擔保信用額度內仍繼續出貨,如有超出額度則會要求以現金付款或須有特准單等情,應屬明確,而本件前述調查及偵查卷內台碩公司90年4 月2 日至同年9 月4 日之對帳單、發票、出貨單及維修單資料,並無特准單,此部分瀚風公司賒欠之貨款,堪認當初係因仍在股票擔保信用額度內,故台碩公司始繼續出貨,尚難以瀚風公司嗣因經營不善而停業,台碩公司未能收回該帳款,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㈤、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洪柱漢有何背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洪柱漢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許 辰 舟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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