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
(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民國(以下同)95年1 月23日白天在台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76號之1 住處附近之山區,以燈泡做成吸食工具而施用安非他命。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經警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4日出具編號:CH/2006/11952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緝第30號不起訴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41條易科罰金之標準,已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且於94年2 月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於91年間亦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緝字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五年內又犯本罪,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清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