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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俊雄汪梅芬許碧惠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 權律師

      陳雅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調偵字第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人證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朱月琴、黃柏森、劉雪懿、楊雲華、鄒幸華、渡邊健一、劉香蘭、謝滿里於偵訊時之證述,乃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形式上而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證人高文賓、楊雲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95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人證部分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5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限制。查本件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文烟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就本件犯罪事實而言,乃立於證人之地位,其未經具結,依照前開說明,應認其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書證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除被告國外出差申請單及出差旅費明細表外,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95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國外出差申請單及出差旅費明細表,辯護人雖爭執其非被告所填寫,並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查,其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況國外出差申請單上於核發金額欄有被告之簽名,而出差旅費明細表所載金額明細亦與被告於本院96年12月17日審理時所陳述之金額完全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另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非謂該證據已經本院採信具備相當之證明力,僅足供本院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已,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原係告訴人弘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77號20樓之6 ,以下簡稱弘璋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處理告訴人對日貿易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9年7 月13日,向告訴人詐稱需與日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崟公司)人員赴日本與日本高儀公司(以下簡稱高儀公司)洽談商務,並請領國外出差費用日幣1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如數支付。㈡被告於84年間至告訴人公司應徵時,雙方即以口頭言明倘被告離職,3 年內不得從事與告訴人營業項目有關之職業,亦不得與告訴人之客戶或協力廠商為有關告訴人營業項目之商務往來,告訴人則將給予新臺幣50萬元不競業離職金作為補償,是被告負有不得利用職權、業務上身分營私及不得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兼營其他行號與告訴人競業之義務。詎被告竟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89年2 月16日以其妻林裕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設立主要營業項目與告訴人相同之高臺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343 巷13弄11號3 樓,後於同年6 月28日申請變更地址為臺中市○○路210 巷43之3 號4 樓,以下簡稱高臺公司),續於同年6 、7 月間,以手提電腦連結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之方式,傳輸複製與告訴人合作生產五金手工業、電動工具及一般電器產品之協力廠商相關營業資料,以供高臺公司使用後,旋於同年8 月31日離職,並向告訴人領取上揭不競業離職金新臺幣50萬元。詎被告離職後,即自同年9 月間起,以高臺公司之名義,出口銷售上開產品予高儀公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2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需具備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並非施以詐術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者,均難遽論以詐欺罪;而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需以損害本人之財產利益為構成要件,是故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之故意認識,客觀上亦造成財產利益之損害,始足構成背信罪責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詐欺、背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乙○○、朱月琴、黃柏森、劉雪懿、楊雲華、鄒幸華、渡邊健一、劉香蘭(起訴書誤載為劉秀蘭)等之證詞,以及被告國外出差申請單及出差旅費明細表各1 紙、高儀公司89年11月15日傳真1 紙、高臺公司90年3 月30日起之訂購單及明細共7 紙、高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營利事業登記案卷1 宗、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總分類帳、臺北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各1 紙、高臺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3年6 月3 日貿服字第093000641890號函、高臺公司89年9 月25日、10月4 日、17日外匯交易水單各1 紙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中關稅局出口報關單共3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背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與日崟公司乙○○約好去日本與高儀公司渡邊健一洽談商務,僅乙○○臨時有事不能去,伊仍按原訂計畫出發,出差目的是為了8 月底大型DIY 展,高儀公司要以日崟公司之剪刀參展,需討論規格及樣品事宜,伊出差前有以口頭與告訴人副總經理劉雪懿報告,回臺後則與乙○○商談規格及如何修改;高臺公司於伊89年8 月31日離職前沒有營業活動,是從89年9 月始開始接訂單,伊與告訴人間並沒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告訴人所匯新臺幣50萬元係離職金,又伊沒有從告訴人電腦主機下載資料,伊本為告訴人日本線業務負責人,相關客戶資料伊本知悉,亦無需要下載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詐欺部分

⒈被告於89年7 月13日,以與日崟公司乙○○共赴高儀公司洽談商務為由,向告訴人申請於同年月21日至24日出差日本,並請領日幣10萬元之出差費,然乙○○事實上未赴日,被告則於該段期間獨自前往日本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國外出差申請單、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 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52頁、第291 頁)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確實未與乙○○共同赴日,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劉雪懿於偵訊中到庭陳稱:「(問:甲○○去日本跟高儀公司的渡邊接洽,跟你們公司的業務沒有關係?)我不知道他這次去日本做的事情與公司業務有沒有關係」、「(問:甲○○的差單上,如果只寫到日本拜訪高儀公司,你們公司會不會准差?)基本上是會,因為他是業務經理,如果他有報,我們就會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185 號卷二第349 頁),由此可知,被告是否與乙○○同行,並非告訴人核駁被告出差申請之主要考量因素,倘被告基於職務有出差日本之需要,即可申請出差。是告訴人徒以被告單獨赴日,未與乙○○同行為由,質疑被告謊報出差事由而詐取出差費云云,尚無可取。

⒊告訴人雖以被告多次向同事提及赴日並非為公務,而係前往日本旅遊,並宣稱日本景致風光良好,而認被告詐取出差費云云(見告訴人89年9 月19日告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38頁),惟查,告訴人未能具體指稱係何員工曾聽聞被告上揭說詞,而證人即告訴人員工高文賓於警詢時亦僅證稱:「原本我知道甲○○請領日幣10萬元出差費是欲夥同『日崟公司』黃董事長(按:即指乙○○)一同出差至日本洽公,而我於89年9月6 日出差至臺中『日崟公司』之際,我有詢問該黃董事長有無此一回事,但其回答並無此一回事,於是我便告訴公司這個情形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25頁),是伊其證詞,亦僅得證明被告未與乙○○共同出差赴日,而不能證明被告赴日係為旅遊。是告訴人所指被告藉出差之名行旅遊之實云云,尚乏實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以:被告是伊與告訴人聯絡之窗口,且伊都是透過被告與高儀公司聯繫。伊與被告曾計畫於89年7 月下旬去日本與高儀公司渡邊健一商談文具用剪刀之新產品開發合作案,出差費用依業界習慣是各付各的,但後來伊因個人行程變化而沒去,被告有跟伊說產品開發結果,產品也有開發出來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而證人渡邊健一於偵查中結證略以:伊記得89年7 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有與被告在日本討論樣品的事,因為8 月有一個大型DIY 展覽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285 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可以採信。告訴人雖以伊未參加該DIY 展覽為由駁斥被告之辯詞,惟被告則辯以高儀公司欲以日崟公司之剪刀參展,因基本需要伊均能掌握,回臺後伊亦有與乙○○商談規格及如何修改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是其所言,與告訴人上揭質疑並無矛盾。又衡情以高儀公司為告訴人日本線業務之重要客戶,告訴人則負責接洽協力廠商為高儀公司製作所訂貨物,則高儀公司欲以協力廠商貨品參展,被告以告訴人公司業務承辦人身分赴日商談規格及修改細節,尚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而告訴人之指訴,尚乏實據,且稍嫌跳躍,尚難僅憑其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背信部分

⒈被告89年8月31日離職前:

①被告於離職前,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為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對日貿易事務之人,此為被告所是認。又依當時有效之公司法第32條規定,被告既為告訴人之經理人,則負有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業務之義務,合先敘明。

②公訴人認被告離職前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離職前⑴設立與告訴人主要營業項目相同之高臺公司;⑵利用手提電腦連結告訴人電腦主機,傳輸複製告訴人協力廠商營業資料;⑶高臺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競業為其主要論據。查被告於尚在職時之89年2 月16日以其妻林裕齡之名義設立經營事業同為五金、電器批發、零售之高臺公司,並於同年3 月24日經核准登記為出進口廠商,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高臺公司原始章程、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3年6 月3日冒服字第09300064190 號函各1 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185 號卷二第289 頁至第292 頁、第297 頁至第299 頁、卷一第182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在職期間設立主要營業項目相同之高臺公司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被告離職前,高臺公司是否已開始營業?被告是否曾複製告訴人之協力廠商資料以供高臺公司使用?

⑴按刑法上之背信罪既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自須以告訴人之財產確因行為人之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前提,查被告雖於離職前之89年2 月16日即設立主要營業項目與告訴人相同之高臺公司,並於同年3 月24日經核准登記為出進口廠商,惟單純設立公司及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僅係於法律上使高臺公司具備法人格,倘不為實際營業之行為,並不使告訴人之業務因競爭而受有任何影響,是單就被告於離職前設立高臺公司之事實,尚難率爾認定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

⑵公訴人雖以被告於89年9 月5 日即以新臺幣54,000元向正利利器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利公司)進貨鋸片2 萬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185號卷二第232頁),認被告必於89年8 月31日離職前即已以高臺公司名義向高儀公司接單,並向正利下單,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乃高儀公司常木等先生於89年9 月2 日電話緊急調貨,伊於同日聯繫正利公司有現貨可調,並於同月25日收受高儀公司電匯貨款日幣26萬元(以當日日幣對新臺幣匯率1 :0.28850 計算,折合新臺幣75,010元,其進出口價差為新臺幣21,010元,尚無違反一般貿易常情之情事,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185 號卷二第362 頁)等語置辯(見本院96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經查,證人劉雪懿於偵訊中雖證稱從高儀公司下單至出貨,最快要40天等語,惟伊亦表示若有庫存則為例外(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185 號卷一第141 頁),是依伊之證詞,尚難排除被告所辯正利公司鋸片為庫存現貨,可隨時出貨之情形。公訴人徒以上揭情事推測被告必係於離職前之89年8 月初即向高儀公司接單,尚嫌率斷。

⑶公訴人又以證人劉雪懿之證詞,認高儀公司均係以信用狀方式付款,高臺公司於89年9 月25日即收受高儀公司貨款等語,認被告必係於離職前即已以高臺公司名義向高儀公司承接上揭訂單,惟查,證人即高臺公司會計人員劉香蘭於偵訊時結證稱:高儀公司均是以電匯方式付款,最快出貨後7 至10天即可收到貨款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185號卷一第137 頁),且有高儀公司電匯上揭貨款之電匯單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185 號卷二第362 頁),是高儀公司確係以電匯方式,而非開立信用狀方式給付高臺公司貨款,被告所辯因伊資本少,高儀公司對伊付款方式與對告訴人付款方式不同等語,顯屬有據。是尚難以被告於離職後1 個月內之89年9 月25日即收受高儀公司上揭貨款,其期間短於一般信用狀期間,遽論被告必係於離職前接受高儀公司訂單。

⑷另查,被告固於89年2 月16日設立高臺公司,然截至89年7 月5 日止,高臺公司並無發生任何核定營業稅之有關紀錄;而截至同年8 月31日被告離職止,高臺公司亦無員工勞保投保紀錄。高臺公司雖於89年6 月間申請營業用電話號碼0000000 、0000000 號,惟同年7 月帳單金額分別僅為新臺幣780 元(基本月租費)、392 元(月租費390 元及通話費2 元);而高臺公司之日幣帳戶係於被告離職後之89年9 月8 日始開立,分別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站)89年7 月6 日北區國稅瑞芳汐徵字第8900015208號函、勞工保險局93年6 月11日保承資字第09310262970 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各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影本2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185 號卷一第209 頁至第210頁、第213 頁至第216 頁,卷二第229 頁)附卷可稽,應堪採信。按高臺公司既以高儀公司為唯一客戶,且以電匯為付款方式,而其日幣帳戶則遲至被告離職後之89年9 月8 日始開立,且截至被告離職止,高臺公司未聘僱任何員工、未曾核定營業稅,實際電話通話費用為新臺幣2 元,衡諸此情,實難認定被告於離職前曾以高臺公司名義為任何交易行為。又參以高臺公司於89年11月15日第1 次申報營業稅時,所申報同年9 、10月之出口額為新臺幣6,741,029 元,遠低於同年11、12月之53,411,997元、次年1 、2 月之53,476,387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185 號卷一第173 頁至第181 頁),亦徵高臺公司確係於89年9 月開始經營對為出口業務,而後業務逐漸茁壯,是被告所辯高臺公司於伊離職前並無營業事實,應堪採信。

⑸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於89年7 月10日在職時與高儀公司聯繫文書所留電話、傳真號碼為高臺公司所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399頁),以及證人鄒幸華證稱告訴人從未向利邏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邏公司)訂購圍裙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185 號卷一第113 頁),而認被告曾於89年7 月間從事與告訴人競業之行為,惟查,系爭文書發件人欄,被告頭銜仍為告訴人公司職員,並非以高臺公司名義發文,是公訴人上開推論已有疑問,而斯時高臺公司設址處即被告當時於汐止之住所,系爭文書所留電話號碼00000000號、傳真號碼00000000號,除為高臺公司斯時之電話及傳真號碼外,亦為被告住家號碼,則被告於上揭文書上以告訴人公司職員名義發文後,除留下行動電話外,另留下得聯絡伊之住處電話、傳真號碼,縱有可議,尚非無稽。況查,若被告係於斯時即私下從事與告訴人競業之行為,自當謹慎保密,何需再將此文書傳送至公司主機留存,使告訴人有發現此一文書存在之機會?是尚難僅憑上揭文書,據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⑹另依證人渡邊健一於偵訊時結證略以:伊係於89年9月中才知道被告開設高臺公司,也是斯時才直接向高臺公司往來,不與弘璋公司繼續往來係因高儀公司對價格很在意,且被告離職後,弘璋公司對有些產品開發、顏色等業務無法銜接,對高儀公司造成困擾,因伊與被告私交甚篤,故於被告離職後伊主動以各種方法聯絡被告,請被告幫忙處理問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275 頁至第286 頁),是高臺公司顯係於被告離職後,始在高儀公司渡邊健一主動聯繫下,與高儀公司進行業務往來;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日崟公司第1 次出貨給高臺公司係於90年3 月30日(見本院96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並有高臺公司採購單(purchase or-der)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185 號卷一第191 頁),亦可證被告係於離職後始以高臺公司名義與日崟公司有所往來。是依上2 證人之證詞,堪以認定被告確未於離職前以高臺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為任何競業行為。

⑺公訴人另以證人即告訴人員工謝滿里、楊雲華偵訊時之證詞認被告曾於89年6 、7 月間,以手提電腦連結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之方式,傳輸複製告訴人之協力廠商相關營業資料,以供高臺公司使用等語。經查,證人謝滿里於偵訊中僅證稱:「... 他離職前半個月到1 個月某天下班後,我下班後在辦公室加班,有看到他曾打電話到幫我們公司維護電腦的天輪公司問進入貿易軟體的密碼... 他當天還有繼續問這個系統如何操作... 他當時是將我們公司桌上型電腦的資料灌到他筆記型的電腦去,因為我們是不同線,所以當時我沒有過問他在做何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185 號卷一第165 頁),是以其僅能證明被告曾打電話詢問貿易軟體密碼,至於被告實際上操作內容、是否確實傳輸複製告訴人協力廠商營業資料,其並未聞問;而證人楊雲華於偵訊時雖證稱:「89年7 月初某天下班,我等下班要關門,約下午7 點左右,這之間我有聽到郭在用電話詢問電腦公司,如何把資料拷貝到手提電腦,我知道他有拷貝資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124 頁),惟依其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曾以電話詢問如何拷貝資料,對於被告電詢欲拷貝之資料為何,以及被告詢問後是否確實拷貝資料等情,伊均未親見親聞。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拷貝告訴人協力廠商資料之事實。況依卷附告訴人之告訴狀內自陳,告訴人所有員工(此所有員工自包括被告)本均使用桌上型電腦,而所有桌上型電腦均可連結公司電腦主機查詢貿易系統軟體內資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46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員工鄒幸華於偵訊時結證略以:日本線內的相關資料,公司日本線業務均看得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185 號卷一第116 頁、第117 頁),是以,被告即便不透過系爭手提電腦,亦本得經告訴人公司桌上型電腦連結主機查看上揭資料,是上揭資料對被告而言並非秘密,被告本即得輕易接觸,並無大費周章詐騙告訴人購買手提電腦,再透過偷偷詢問電腦公司密碼,將主機內資料傳輸至手提電腦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本有上揭資料,並無需傳輸複製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⒉被告89年8月31日離職後:查公訴人雖以被告曾於84年就職時與告訴人有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口頭後約定,並於離職時領取50萬元不競業離職金,承諾不與告訴人公司競業,卻旋於離職後之89年9 月間起,以高臺公司之名義,出口銷售產品予高儀公司,藉此與告訴人競業,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並舉證人劉雪懿、楊雲華、黃柏森偵訊時之證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120 頁至第126 頁,92年度調偵字第185 號卷一第219 頁、卷二第349 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從未與告訴人有任何競業禁止之約定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於84年12月1 日至告訴人公司就職時其職稱僅為業務,尚非對告訴人公司主要幹部,且其能力如何、到職後將任職多久,均尚屬未知,而斯時之經理黃柏森則係於86年始離職,是證人劉雪懿所稱伊於被告前來應徵時即與其口頭約定離職不得競業、遵守即給50萬元不競業離職金等語,已有可疑,而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競業禁止約定之書面證據,亦未能對於競業禁止之具體內容為明確之說明,尚難依此使本院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況查,縱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競業禁止之約定,然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背信罪之主體,僅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於89年8 月31日離職後,其與告訴人間已無委任事實之可言,縱其有從事與告訴人競爭之商業行為,而可認有違反競業禁止之契約約款之虞,仍非背信罪所指之背信行為。再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他企業任職或自為企業主,從事與原服務企業競爭之行為,此契約約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勞動者縱違反「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僅生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企業主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向其求償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是公訴人認被告上揭行為構成背信罪,顯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及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及背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碧惠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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