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 公訴人
-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末尾所列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更正為「本件不得上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判決如有誤寫,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不得上訴,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末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