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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5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4年度訴字第9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見勵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林勝河」印章及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押與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許新達(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因欠錢花用,乃思以向計程車行租車後,將車典當之方式,詐取錢財花用,然因自己營業駕駛執照遭吊銷,乃拜託甲○,甲○則因許新達經常介紹工作或賺錢管道因而不好意思拒絕乃應允之。兩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 月3 日,同至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560 號見勵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見勵公司),由甲○向該公司負責人林勝河佯稱欲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代價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3B-688 號營業小客車,並以許新達為連帶保證人,致林勝河陷於錯誤,將該車交付予甲○,得手後,許新達乃欲於同日將車典當,甲○隨即提議應找人頭出面方式為之,許新達乃找劉建鴻,劉建鴻乃輾轉找來王太平(劉建鴻、王太平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由檢察官業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4 人復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供行使、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不詳時間、地點,經劉建鴻徵得王太平同意,代簽王太平簽名及偽造林勝河之簽名製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之私文書,並由許新達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見勵公司章及林勝河私章用印於該契約書上,用以表示上開車輛乃係王太平靠行見勵公司,實則為王太平所有之用意證明,足生損害於見勵公司及林勝河,復於同日20時許,該4 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200 號1 樓和平當舖,由王太平持以其名義與林勝河簽立之前開偽造契約書向該店王瀚聰行使,質借款項,致王瀚聰陷於錯誤以為該車為其所有同意質借3 萬元,得款由許新達取走大半後,餘則朋分花用。當日王太平並以尚有急用為由向王瀚聰取回該車,並將該車交付許新達保管。旋於同月8 日,由甲○、許新達復承前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駕駛該車連袂至臺北市中正區南陽區17巷7 號2 樓宏帝當舖,由許新達偽簽林勝河之簽名製作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復以甲○偽刻見勵公司章及林勝河私章用印於該契約書上以對外表徵上開汽車為許新達向見勵公司靠行所有,足生損害於見勵公司、林勝河,之後將該文件向當舖行使,且以甲○為連帶保證人,以該車向該店店長王傑生質借14萬元,致王傑生不疑有他而全數質借,事後許新達、甲○等人遲未支付租金,經林勝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如下:(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證人林勝河、證人王瀚聰、王傑生、許新達、王太平等於警訊中、偵訊中之指訴。(三)汽車租賃契約書1 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3 份、和平當舖質押存根1 紙等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許新達就所有犯行;與王太平、劉建鴻就前往和平當鋪偽造文書詐借款項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許新達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應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經不住朋友慫恿,一時心起貪念為本件犯行,並考量其詐騙金額、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共犯許新達所偽刻之「見勵公司」、「林勝河」印章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等,均屬被告與共犯許新達等共同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印文之數量及所在    │
├──┼────────────┼──────┼───────────────┤
│1   │91年5月15日臺北市計程車 │立契約書人甲│「見勵公司」印文貳枚(偵卷第66│
│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方          │83號第9 頁背面)              │
│    │經營契約書(乙方為王太平│            ├───────────────┤
│    │)                      │            │「林勝河」印文壹枚(偵卷第6683│
│    │                        │            │號第9頁背面)                 │
│    │                        ├──────┼───────────────┤
│    │                        │契約條款內容│「見勵公司」印文壹枚(偵卷第66│
│    │                        │填補攔      │83號第9 頁背面)              │
│    │                        │            ├───────────────┤
│    │                        │            │「林勝河」印文壹枚(偵卷第6683│
│    │                        │            │號第9頁背面)                 │
│    │                        ├──────┼───────────────┤
│    │                        │甲方        │「見勵公司」印文壹枚(偵卷第66│
│    │                        │            │83號第9 頁背面)              │
│    │                        ├──────┼───────────────┤
│    │                        │甲方法定代理│「林勝河」署押壹枚、印文壹枚(│
│    │                        │人          │偵卷第6683號第9頁)           │
├──┼────────────┼──────┼───────────────┤
│    │94年1月8日臺北市計程車客│立契約書人甲│「見勵公司」印文壹枚(偵卷第66│
│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方          │83號第7 頁)                  │
│2   │營契約書(乙方為許新達)│            ├───────────────┤
│    │                        │            │「林勝河」印文壹枚(偵卷第6683│
│    │                        │            │號第7頁)                     │
│    │                        ├──────┼───────────────┤
│    │                        │契約條款內容│「見勵公司」印文伍枚(偵卷第66│
│    │                        │填補攔      │83號第7 頁)                  │
│    │                        ├──────┼───────────────┤
│    │                        │甲方        │「見勵公司」印文壹枚(偵卷第66│
│    │                        │            │83號第7 頁背面)              │
│    │                        ├──────┼───────────────┤
│    │                        │甲方法定代理│「林勝河」印文壹枚(偵卷第6683│
│    │                        │人          │號第7頁背面)                 │
│    │                        │            ├───────────────┤
│    │                        │            │「林勝河」署押壹枚(偵卷第6683│
│    │                        │            │號第7頁背面)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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