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許辰舟
- 被告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1281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柒公克)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柒公克)並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如下: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2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民國95年1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 包(毛重0.3 公克,驗餘淨重0.287 公克)後,藏放在臺北縣淡水鎮○○街76巷45號6 樓住處客廳之沙發夾縫內而持有之。嗣於95年1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950 號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疑似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驗餘淨重0.287 公克),經囑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後,證實扣案毒品確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偵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外(參見本院95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㈠扣案疑似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驗餘淨重0.287 公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以聯勤20 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 包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參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附於95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卷【下稱第270 號卷】第23頁),再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鑑驗結果,證實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22日(CH/2006/20474)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 ㈡扣案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警於被告上址住處現場沙發夾縫內查獲,有採證照片2 幀(第270 號卷第25頁),以及95年2 月10日臺北縣淡水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95年度偵字第9920號卷第7 頁、第6 頁)各1 紙在卷可稽。 ㈢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陰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安非他命是否以前施用留下的?)是我買來準備施用的。」等語相符,是被告僅單純持有第2 級毒品,尚無施用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係「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是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條第5款 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一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新制施行以前,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以定其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程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2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於犯罪後終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另衡酌其持有第2 級毒品僅供己施用,並未對他人法益有何危害,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驗餘淨重0.287 公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 包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再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鑑驗結果,證實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俱如前述,既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0.13公克)既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供盛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夾鏈袋一個,物理上並非不可與其內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其功用係用於包裹其內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持有第2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按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應一體適用舊法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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