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中興水塔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55歲(民國40年3月2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9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中興水塔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
甲○○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95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被告甲○○係被告中興水塔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被害人乙○○之雇主。被告未於上述職業災害發生後之廿四小時內,向主管檢查機關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報告之行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處斷。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犯行,導致檢查機構於事後蒐證困難,對於認定事故責任之正確性亦生影響,惟念及其已報警並通知檢察官相驗,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第2 項、第3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
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
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
2 項第2 款之職業災害。
二 違反第10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
第1 項或第2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
三 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27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