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41號
- 聲請人
- 曼迪傳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黃淑琳律師
- 代理人
- 江肇欽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8 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8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0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曼迪傳播有限公司以被告甲○○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0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866號處分書敘明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於民國95年9 月13日收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著作權法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時,並未同時修正該法第87條,而該條第4 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本件申請人係經日本TV TOKYO授權,為台灣地區唯一獨家KERORO軍曹玩偶之發行、製造及銷售之權利人,亦即TV TOKYO業將其在台有關軍曹玩偶之發行、銷售及製造等權利授權聲請人行使,而申請人在台銷售之任何有關軍曹系列玩偶之商品,除自原始設計、繪圖等須經該公司審查通過並提報數量,方能實際量產,為防止廠商逾越授權生產數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且規定應於獲授權之產品上黏貼專屬雷射標籤,核其對經合法授權之商品管控如此嚴密,豈能輕易同意他人以平行輸入方式將商品銷售至已經獨家授權地區?系爭遭查扣之16件軍曹玩偶,雖係分別自日本海洋堂及海進公司進口,但該二日本公司於日本國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製造之商品,是否亦經該著作權人同意得進口至台灣地區銷售,仍不無疑問,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上開被告是否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重要事項,均未加查察,即認係爭查扣物係平行輸入之真品,認定被告未違反著作權法,其認事用法多所違誤。
(二)又被告分別向萬榮公司及雙緯公司購買KERORO軍曹玩偶,並遭查扣共計16件之玩偶,其數量之龐大,就一家漫畫書坊而言,不可能僅為供公開陳列或單純自行持有,而應係兼有販賣給一般讀者之目的,故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僅引用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規定論斷,並據認定被告不具明知該玩偶為侵害著作權重製之故意,卻疏未論斷被告行為是否另觸同條第1 項之犯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之駁回處分,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上,均非妥當。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其次,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預見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2條、第13條亦規定甚明。而公訴人認為上述被告涉犯之罪名,均無處罰過失之規定,故被告等之行為,除非符合前述故意之主觀要件,否則亦與前述構成要件不符。
(二)本件扣案被告所出售之「KERORO軍曹」玩偶商品16件係被告向雙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緯公司)、萬榮玩具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所購入,而雙緯公司及萬榮公司係分別自日本萬代公司、日本海進公司進口等情,業據證人即萬榮公司負責人游仲堅、雙緯公司業務經理黃郁培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92、93頁),且告訴人代理人魏里南亦不否認扣案之軍曹玩偶確實為平行輸入之真品(見同頁偵卷筆錄),由此以觀,被告辯稱前開扣案商品係購自上述公司,非被告重製之物,且均是真品等語,即非無稽,足信被告所陳列、販賣之本案扣案之商品係所謂「真品平行輸入」商品,而非被告自行重製之物,合先敘明。
(三)又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固應負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刑責,惟該規定係以明知其散布、公開陳列、持有之商品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要件。查前開扣案商品物既係登記有案之萬榮公司、雙緯公司售予被告,被告又與上開合法進口商已交易往來多年,且扣案之商品外包裝紙盒上貼有日本設計廠商之授權章、商標、授權標籤乙節,亦據證人游仲堅、黃郁培證述明確,則被告信賴萬榮公司、雙緯公司,以為該公司之產品均經合法授權,乃於店內陳列販賣之行為,縱使有疏於查證,亦僅係過失而已,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主觀犯意,況著作權之商品種類繁多,要求被告逐一查明所購入之「KERORO軍曹」誰屬或授權情形為何,此乃強人所難,亦與常情有悖,更有礙商業經濟之發展,實難期待被告於商品來源明確之情形下,尚須一一向日本原廠公司查詢著作權人並取得授權。再者,依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及相關行政函釋,固認「真品平行輸入」商品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前,仍不得自他國輸入及散布,此等商品於我國仍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然著作權法屬法律專業領域,其立法理由及行政函釋並非一般非法律專業人士所易窺見,且扣案之「KERORO軍曹」商品既屬「真品」,與一般非法重製物其材質較劣、價格較低不同,如此何能要求從事一販售商品而不具專業法律知識之被告,對所陳列之「真品」竟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有所認識或理解,自難遽論其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故意。
(四)按非法進口之真品,法律定位上仍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但究與盜版品有別,擬予鬆綁,爰增列但書,回歸第一百條本文告訴乃論,另在罰責刑度上,適用第二項規定刑度,較第三項規定刑度輕,以求立法之衡平(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修正立法理由第4 點參照)。次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出租之方法」及「以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主要指出借)等三種情形,並分別於第28條之1、第29條及第87條第6款前段賦予保護,對於侵害者,則分別依第91條之1 、第92條及第93條第3 款加以處罰,易言之,第91條之1 全部條文均在指「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之非法散布。又第91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重製物」,依立法原意、條文文義及體系解釋,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與第91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重製物」,限於「非法重製物」有別(參卷附經濟部93年12月31日經智字第09304609230 號函檢附93年新修正著作權法條文適用問題之相關問題解釋表一文),查本件被告向萬榮公司及雙緯公司所購入之上開扣案商品係平行輸入之真品,已如前述認定,自非合法重製物,則依前述說明,被告行為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至為顯然。因此,聲請人指陳被告之行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罪乙節,於法難謂合。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