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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9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洪英花雷雯華賴邦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9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丁○○
被告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
號3樓

      董德泰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11148 號、95年度偵字第925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士簡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丁○○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戊○○、丁○○其餘被訴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司法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係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14號3樓「臺灣亮綺印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亮綺公司)董事長,丁○○係亮綺公司監察人及實際業務負責人,2人皆為公司法所稱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因亮綺公司經營不善欲辦理減資,戊○○及丁○○2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股東甲○○未出席90年9月28日臨時股東會,亦未徵得股東甲○○同意或授權,即於90 年9月28日指示不知情員工製作內容為「時間:90年9 月28 日 ,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7 人(即全體股東),代表股數計750 萬股,為全部股權之100 ﹪,討論事項:減少實收資本案,決議:全體出席股東同意照案通過,主席:戊○○,紀錄:潘正立」等不實之亮綺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其中甲○○股數由22 萬5000 股減少為10萬5000股,再由不知情之員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做形式審查後,准許亮綺公司辦理減資,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亮綺公司變更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股東甲○○。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丁○○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兩造均同意作為證據)及偵查中(見94年偵字第11148 號偵查卷第9-12、45-46 頁)及證人丙○○於偵查中(見94年偵字第11148 號偵查卷第54-5 8),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亮綺公司案卷影本內所附之偽造之亮綺公司90年9 月2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亮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減資後之股東名簿可稽,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215 條及第214 條雖未修正,然刑法第215 條及第214 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均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⑶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 條 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共犯。又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5 條及第214 條之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然按刑法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條,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戊○○、丁○○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0年10月5 日持上開不實之亮綺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減資登記,係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斷。被告2 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不實之會議記錄及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減資登記,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喻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喻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悔悟,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其間,並分別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燙傷基金會捐款各八萬元,有捐款收據附於本院卷可稽,更足證被告能熱衷公益,確有悔意,已收徵儆之效,因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宣告緩刑2 年。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戊○○係亮綺公司之董事長、丁○○係亮綺公司監察人及實際業務負責人,2 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明知股東戊○○、潘正立、甲○○、丁○○、唐華良、林溫芳並未實際繳納亮綺公司應收之股款即新臺幣(下同)25萬元、111 萬5000元、225 萬元、1萬元、112 萬5, 000元、75萬元,總計550 萬元,該550萬元股款實係由股東鼎易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易公司)所繳納,為使公司順利設立登記,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鼎易公司於民國89年8 月2 日,以戊○○、潘正立、甲○○、丁○○、唐華良、林溫芳等名義,轉入25萬元、111萬5,000 元、225 萬元、1 萬元、112 萬5,000 元、75萬元至亮綺公司籌備處位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並交由不知情之金叔安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作成內容不實之「亮綺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示實收資本確已收足,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准許亮綺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上,因認被告2 人另涉有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被告2 人均係基於與鼎易公司間之借名契約而擔任亮綺公司之股東,且鼎易公司亦已實際繳納股款,且亮綺公司並非虛設之公司,公司股款繳足後,其資金之支出係購買機器,並無返還股東等語。

(三)按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所謂股東繳納之股款,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否繳納為準,至股東繳納股款之來源,係股東自有之資金,抑或借貸而得,則非所問,倘係以短期借貸充為股款,於繳納並俟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取回,則屬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後段之範疇,不得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88年度臺上字第4111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公司法前開規定,其立法之目的在於維護公司資本之充實,尤其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僅以出資負終局責任,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或增資重在「資本充實」,而非「股東」個人,故倘公司負責人徵得他人同意擔任股東,且已確實將該股東所應繳納之股款如數繳納,即便該股東所有股份之股東權利係全部委由公司負責人行使或該股東股份之股東權利實際上均由公司負責人控制或擁有,使公司本身僅為實質之「一人公司」,此時在上櫃、上市公司或有違反證券交易行政法規之虞,然亦難謂與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所揭櫫之「資本充實原則」相悖而構成該條之犯罪。次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419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15日內,應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公司章程。二、股東名簿。三、已發行之股份總額。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每股金額。七、繳足股款之證件。八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前項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申請登記時為虛偽記載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214 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94號、91年度台上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亮綺公司股東應繳之股款確實已經鼎易公司於民國89年8 月2 日,以戊○○、潘正立、甲○○、丁○○、唐華良、林溫芳及鼎易公司代表陳曉庭等名義,轉入25萬元、111 萬5, 000元、225 萬元、1 萬元、112 萬5,000 元、75萬元、200 萬元至亮綺公司籌備處位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如數繳納,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存摺附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亮綺公司案卷影本內可參,亦為公訴人所認定,依前開說明,亮綺公司實際股東縱只有鼎易公司1 人,其餘6 位股東均是借名,然公司法前開規定,其立法之目的在於維護公司資本之充實,尤其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僅以出資負終局責任,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或增資重在「資本充實」,而非「股東」個人,是被告2人徵得潘正立、甲○○、唐華良、林溫芳同意擔任股東,且已確實將該股東所應繳納之股款如數繳納,則被告2 人委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作成之「亮綺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示實收資本確已收足,即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亦難謂與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所揭櫫之「資本充實原則」相悖而構成該條之犯罪,又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已如前述,且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確已如數繳納,自更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亮綺公司股東戊○○、潘正立、甲○○、丁○○、唐華良、林溫芳之應繳股款雖非由其等之自有資金繳納,而係由鼎易公司經被借名之股東同意,以彼等名義繳納,然究與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所稱之「未實際繳納股款」情形有別,而被告2 人於亮綺公司收足股款後,即動用股款以清償鼎易公司先前替籌備中之亮綺公司代為購買之機器設備款,亦屬亮綺公司資金之運用,與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股東繳納之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形亦迥然不同(況此部份亦未據起訴)。而公司增資登記,主管機關公務員本有實質審查權,縱有虛偽,要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本件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之犯行,應認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此部份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215 條、214 條、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庭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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