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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劉秉鑫王美玲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照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5 號、95年度偵字第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原名陳英貞)為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保公司)之負責人,己○○則為印保公司股東之一並擔任印保公司工廠之廠務經理,綜理印保公司工廠之生產及包裝等事項,與庚○○均為執行業務之人。該公司於民國83年7 月23日向黃志剛承租臺北縣汐止市○○○路381 巷15號(原門牌為福德一路257 巷15號)作為生產橡皮印章等橡膠製品之工廠使用,並於工廠遷入生產前,因需使用動力用電(220V),遂委託川輝水電冷氣有限公司(下稱川輝公司)負責人吳忠輝施作配電工程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新設電表及以3 相3 線220V供電,除保留廠房內原由屋主黃志剛設置舊有電線供廠房內照明及一般用電(110V)使用之電線配置外,吳忠輝為配合印保公司所使用之動力機械需要,增設獨立電源總表及總開關,整合舊電源及新設之動力用電,新設動力用電部分,係由總電源處裝設2 條主電源線,1 條主電源以電纜線方式,沿工廠進門處右側牆壁拉至工廠後方,1 條則以塑膠管內穿絞線之配線方式,沿工廠進門處左側木夾板隔間牆(辦公室及包裝室)上方,均連接至工廠後方之各分路開關,以便與機器之電線連接供作機械設備使用,且在包裝室中,設置可供220V動力用電使用之無鎔絲開關1 個供作包裝室內之動力機器(收縮機與空壓機)使用,印保公司經臺電公司於83年9月8 日開始供電後,工廠開始生產運作。詎庚○○與己○○均明知建築物之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且渠等之工廠以生產橡膠製品為業,內有多部需使用動力用電之調色機、壓縮機、冷卻機及裁剪機等耗用電力之動力機器,平日用電負荷頗大,又廠房內存放大量成品、半成品與原料等易燃物,理應注意保持電源開關及電源線之配置及絕緣外皮之完整,並應請人定期檢測,以防止電線因年久失修及受工廠作業環境影響而損壞,且可預見易因而導致電線短路發生火災之危險,又渠等為使工廠在上午8 時開工後,得以直接開始生產作業,除將部分機臺在工廠內空無一人之際設定自動預熱,且未於工廠休息時將總電源關閉,使供電設備獲得緩和。在工廠內之電源線因渠等長年未請人檢修及抽換,本已極易受損,更應注意於下班離開工廠前,將不需預熱之動力機器電源由分路開關處直接關閉,以避免無塑膠管包覆之電線在下班時間仍處於通電狀態,可預見電線如於下班時間發生短路而引燃工廠內易燃物,且因工廠無可及時反應處理之守夜值班人員而一發不可收拾。詎庚○○與己○○均明知應注意上揭事項,且應對可預見之危險採取防止之措施,然均疏未注意,自83年9 月間工廠開始生產運作後,長達約8 年期間,對於工廠內之電源配線及電源開關,均未請人檢測,復於91年8 月28日晚間,己○○在離開工廠前,疏未將不需預熱之機器由分路開關中切斷電源,致於同日晚間某時,包裝室內壓縮機附近之電線因絕緣外皮破裂而發生電線短路,瞬間產生之高溫引燃包裝室內之貨品及木板隔間,復因工廠未設置值班守夜人員,火勢因而由包裝室附近開始向廠房四周延燒,除將印保公司之工廠1 樓及2 樓燒燬外,火勢並延燒至相鄰房屋,燒燬福德一路381 巷11號2 、3 樓贏合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贏合泰公司)、同址4樓僑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洋公司)及福德一路351巷28號宏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玟公司)3 樓違建鐵皮屋及屋內物品,因認被告庚○○、己○○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若行為人已盡其注意義務,縱然事故發生,亦難令行為人負過失之責;而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涉有失火罪嫌,無非以被告庚○○、己○○之陳述、證人辛○○、黃宗祈、黃明華、黃志剛、張進飛、戊○○、吳忠輝、甲○○及鑑定人乙○○之證述、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照片、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供承其自83年7 月23日起,向黃志剛承租上開廠房,且於91年8 月28日該廠房發生火災之情事,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罪之犯行,均辯稱:渠等配合定期檢驗消防安全設備及電器檢測,已盡到注意義務,本件電線短路乃不可歸責於渠等,對於本件失火責任並無過失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為被告辯稱:被告依照正常程序使用系爭廠房、設備之電源線,也遵守消防法規,配合辦理消防器材、設備檢修,被告已經善盡承租人善良注意義務,而本件發生火災的主要原因,乃事變因素,被告並無失火責任等語。經查:

㈠本件火災發生於91年8 月29日上午1 時0 分,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於受理報案後,隨即派遣消防局人員出動人員及救火車輛前往搶救,前往火場途中交通順暢,並無其他異常受阻情形發生,到達時看見火已燃燒整個二樓,冒出之煙成黑色狀,火勢也波及兩邊之公司,火勢於91年8 月29日上午7 時10分撲滅,該次火災造成臺北縣汐止市○○○路381 巷15號之1 、2 樓廠房2 樓燒毀並延燒至相鄰房屋。而臺北縣消防局派員勘查結果,關於起火點研判,起火戶2 樓鋼架鐵體皮屋頂均已嚴重坍塌、掉落,左側物品燃燒後殘留物較右側多,且鐵皮、鐵價均往右側傾斜,比較2樓前後側燒失情形,愈靠前側殘留物愈多,愈靠後側殘留物愈少,研判火流是由後側往前側延燒所致。勘查起火戶一樓燃燒情形,愈靠前側殘留物愈多,愈靠後側殘留物愈少,一樓後側地板皆以燒失、碳化、破裂嚴重,比較起火戶左右二側牆壁燒失情形,愈靠左側牆壁燒失、剝落愈嚴重,愈靠右側愈輕微,顯示火流路徑由面對大門左側往右側延燒。勘查起火戶以靠中間處所燒失、碳化最為嚴重,牆壁皆已膨脹、剝落嚴重,鐵皮均已彎曲、變形嚴重,存放物品愈靠中間燒失、碳化愈嚴重,物品皆往該處傾斜、倒塌,另據目擊者郭益鈞談話筆錄指出,火災發生當時,郭員站在351 巷28號2 樓發現起火點為1 樓靠後側相符,綜合上述研判本案起火點為起火戶1 樓(面對建築物)中間左側靠工作台附近處所。而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任何可引燃、自然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及供置放之容器殘留其內,故因化工原料或危險物品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低。且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微火源及供其置放之容器,火災發生時間為凌晨一點,惟員工離開工廠時間為前一天晚上約7 點,故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低。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石油系促燃劑及其容器殘留其間,火災發生當時門窗深鎖,故排除人為侵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本案起火點經現場勘查、挖掘有電源配線置於該處,其電線為天花板上方掉落之電源配線,該工廠均為重型機器耗電量較高,所使用之電源配線為較粗之配線,且電線配置凌亂,易造成短路,因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1年9 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談話筆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相關街道圖、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11557 號卷第4 頁至第57頁)。

㈡上開火災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雖認本件以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檢察官亦認被告庚○○就印保公司自83年9月間工廠開始生產運作後,長達約8 年期間,對於工廠內之電源配線及電源開關,均未請人檢測,復於91年8 月28日晚間,被告己○○在離開工廠前,疏未將不需預熱之機器由分路開關中切斷電源,致於同日晚間發生火災乙節顯有過失,惟查:1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係以排除方式提出鑑定,所謂電器因素,是指電線短路,有採獲電線短路嚴重燒灼之殘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確定是電線通電中發生短路現象。電線短路原因有很多種,有可能是電線遭老鼠咬或外力破壞,日積月累後造成短路,或操作機關關機,但總電源未關仍通電中,或用電量超過負荷均可能引起短路(見91年度偵字第11557 號卷第64頁),復於本院結證稱:本件有可能因老鼠咬破披覆造成電線發熱短路,亦有可能因電線拉扯、電線過熱、披覆裂化造成通電狀態下之電線短路,本件火災原因之可能因素很多,沒有辦法確定是哪一種(見本院卷第219 頁),是本院就本件起火可能原因,自有審究之必要,詳如後述。2證人辛○○於本院結證稱:印保公司分路開關係由班長林秀麗關閉,關閉後伊再去確認,如果沒有關,機器會發出很大聲音,可以馬上發覺,確認後,被告己○○下班前會再巡視。火災前一日,分路開關及包裝室電源均有關閉,因為伊有巡視過,伊下班時,雖被告己○○還在工廠,但不會去動這些開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1 頁),是依證人辛○○所言,足認火災發生前,印保公司之分路開關係關閉狀態。3證人吳忠輝(改名丙○○)於本院結證稱:印保公司裡有兩個電錶,原來電錶是單相220 伏特,後來改成三相220 伏特,兩個電錶的總開關不同一個,總開關都是無熔斯開關之保護,伊從總電源處經過工廠隔間,拉線到包裝室的電源開關。收縮機、空壓機之電線係從第二個總開關透過分路開關拉線過來,之後在包裝室設一個開關。第一個總開關到第二個總開關,是採明管,用3 英吋塑膠管包覆3 條電線,每一條電線粗細為150 平方公釐,線路是從輕鋼架上面拉線配管過去。從第二個總開關下的分路開關直接拉電纜線到包裝室內的分路開關,電纜線外並無塑膠管包覆,每一條電纜線有三條絞線,每一條絞線有一層PVC 保護,三條絞線絞在一起後,外面又有一層PVC 保護,電纜線外面又再有一層PVC 保護,共有三層,三層保護之電纜線與塑膠管包覆之電線,安全性相同,是經過台電檢驗過。線路設計有跟業主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58 頁),而證人於閱覽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中電源絞線熔痕照片後證稱:這是電纜線內的絞線,至少是14平方以上,應該是外來的火燒才變成這樣,一般電燈的線沒有這麼大,這是機器用的電線。電纜線外有PVC 披覆,大概有三層以上的保護,要燒成這樣是一定火燒很久後才會這樣,一般的火燒不會這樣。用電在正常安培數暨無外力的影響下,這種電線可以永久使用不會壞掉。等語(見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9 號民事卷㈢第118 頁以下),參酌系爭火災發生於凌晨1 點,公司員工均已下班,系爭15號廠房內機器設備已停止運作等事實,火災當時應無使用大量電流之可能,是以調查報告中所為因工廠機器耗電量較高造成電線短路之研判,即非正確。4火災鑑定報告中所指之配線零亂乙節,證人甲○○證稱:因為一般工廠的線路在上面或下面,因為東西燒光後電線掉落在地面看起來很零亂,管線很粗等語(見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9 號民事卷㈠第222 頁),核與吳忠輝於本院證稱:印保公司電線配置並無配置凌亂情事,如果配置凌亂,台電不會允許供電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等情相符,可知該報告中所稱火災後發現電線零亂原因,並非指原有電線配置零亂之意。5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4年4 月27日北市消調字第09431379600 號函雖認:系爭15號廠房在機器設備已關機停止操作5 小時以上,在插頭未拔除,總電源未關之情形下,「因電線處於通電中狀態有可能因摩擦、擠壓、鼠咬、火燒及絕緣劣化等因素造成短路事故」(見94年度偵續字第5 號卷第86頁)。但系爭火災係因機器用電纜線內絞線短路所引起,而非普通電燈用電線,且該電線是循著牆壁中間上面拉線,是用電纜線並有絕緣保護,一般是觸摸不到。電纜線外有PVC 披覆,大概有三層以上的保護,要燒成這樣是一定火燒很久後才會這樣,一般的火燒不會這樣。用電在正常安培數暨無外力的影響下,這種電線可以永久使用不會壞掉等情,業據證人吳忠輝證述如前,而證人丁○○亦於本院證稱:檢測時會以高阻計測量開關之絕緣電阻,兩年以上的正常值是0.05歐姆以上,線路如有絕緣劣化,電阻值會不合規定,絕緣電阻值沒有問題,就表示迴路之絕緣沒有劣化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頁至第295 頁),則前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所指「摩擦、擠壓及絕緣劣化」等情形,應可排除。另證人甲○○證述:「如果電力公司在總開關的正負極測整個迴路的電阻,若符合標準的話,整個線路基本上應該是沒有問題。本件電線遭摩擦的可能性較小,除非地震或拉扯的情狀才會發生擠壓,本件的起火處是在機台附近,我們在起火處找稽證,從總電源開關一直接到分開關,只是在機台附近採到短路痕,其他的地方都是完好的,所以火燒造成短路的可能性比較小。伊指的拉扯不是火災當時的拉扯,要視平常工作時有無動到,或是否有外力的因素等語(見上開民事卷㈢第72頁以下),以系爭短路之電纜線係定置於牆壁中上段,一般人觸摸不到之處,應無拉扯可能,則亦可排除摩擦、擠壓及火燒等導致電纜線短路之可能性。5證人辛○○於本院結證稱:印保公司有發現過老鼠,在工廠外面有,工廠內偶爾有見過,用捕鼠器、黏鼠板捕捉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證人吳忠輝亦於本院證稱:依其經驗,曾有客戶反應老鼠咬破三層PVC 保護之電纜線,有時只咬破最外面那層,有時是第一、二層都咬破,也有時候連電線都裸露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是系爭火災之發生,實無法排除廠房內機器用電源之電纜線遭鼠咬之可能性。而眾所週知,老鼠為囓齒目之動物,必須透過不斷噉咬硬物來磨損不斷生長的上下門牙,且其分佈極廣,活動性又高,縱使於一戶內完全消除,仍無可避免由左右鄰甚至遠處侵入。是以,類此因鼠咬造成電纜線短路而發生之火災,自不應認係被告等之過失責任。又一般居家及廠辦使用之電器用品,多有因實際需要而不於夜間斷電者,如電冰箱、傳真機、電話答錄機及資訊設備等,故通常無於夜晚或下班離去廠辦前關閉電總源開關之習慣,且相關法令亦無類此規定,自難課被告等應負此義務。則公訴人主張被告未於下班後,關閉電源總開關,致令仍通電中之電源線遭外力侵入短路起火,被告等顯有過失,亦非有據。

㈢證人吳忠輝係持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發之甲種電匠(北市建電甲字第14750 號)及乙種電匠(北市建電乙字第9358號)合格證書,得「承裝電器工程範圍:臺灣電力公司發包之輸配電線路工程、承裝一切大小高低壓電氣設備工程」。又證人吳忠輝任負責人之川輝水電公司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簽訂有「電器承裝業營業契約」,其所營事業登記有「特高壓高低壓變電站所及變配電盤自動控制照明設備馬達變壓器整流器電氣機械裝修工程之設計承包及施工業務」,並據經濟部函釋「可從事『裝配電路配線』之業務」等情,分別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4年4 月25日北市建二字第09431353400 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94年4 月26日D北北字第09404015761 號函及經濟部94年5 月2 日經商字第09402053330 號函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續字第5 號卷第56頁至第61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66頁至第67頁)。被告庚○○於83年承租系爭15號廠房時,曾委請川輝水電公司承攬廠房增設配電之設計、申請及施作,且據證人吳忠輝證述:伊在80幾年時有承包過汐止市○○○路381 巷15號廠房的申請用電、增設配電,他們跟台電公司申請配電工程,裡面的配管也有施做,施工後要經台電檢驗合格才可以送電,因為他們是申請增設,要經過台電的檢驗。這個房子是舊有的,伊只負責增設的部分,包括送審、施工。本件伊配線時是依他們使用的機器數量的電力還要多出來的量來配線,施工前我們會依業主要求畫圖將配線計劃送到台電公司,台電准許後才施工,施工完畢後再由台電來檢驗。要送電時是每個開關都要做好才能送電,這是法規規定等語(見上開民事卷㈢第118 頁以下),與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北區營業處檢驗課高級技術專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內線係依照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經過水電承裝後申報竣工,我們去現場檢驗,根據竣工圖,如符合規定,就可以檢驗送電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頁),亦相符合,足見被告庚○○既將系爭15號廠房增設電源配線工程,委由領有甲種電匠合格證書之吳忠輝所經營經合法登記之川輝水電公司承攬,依相關法規設計、申請及施工,即難認其於工作物之設置有何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有何未盡相當注意之情事。

㈣再者,臺灣電力公司「對用電戶之用電裝置每三年辦理一次定期檢驗,若發現有不符合裝置規定者,即請用戶依規章辦理改善。例如用電場所具營業業務者應變更為營業用電或用電器具變更、增加,建議辦理變更或增設用電申請等。用戶用電超出契約容量,正常情況下,用電系統的開關或斷路器會啟斷,切斷電源,避免電線或用電器具燒損;上述二用電戶(按指系爭15號廠房設置之2 用電戶)電表未發生電表燒損情形。目前本公司未要求用電戶屋內線路使用多久時間應即更換。屋內線路屬用戶財產設備,應由用戶負責維護;本公司每三年一次施行定期檢驗時,若發現不良情形者,即通知用戶修繕。」等情,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94年5 月4 日D基隆字第9404-0266 號函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續字第5 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每三年台電所做定期檢驗,是檢查絕緣電阻等5 項,從總開關檢查,不用進入廠房檢查電線。屋內電線在電阻絕緣不良、潮濕情形下,電阻會太高。絕緣電阻值越高表示越好,紀錄表上的值是正常值範圍內。是用電阻器測量線路,並檢測每個迴路,目的在防止電線走火。倘工廠因作業需要,總開關一直開啟,用戶不需有特別之維護裝置,因總開關係使用保護開關,即無熔絲開關,過熱無熔絲開關就會跳脫如果測量後,數據正常,就請用戶簽名,不會告知用戶要更換電線,如果數據不正常,會開改修單給用戶改修。89年5 月8 日檢驗表上記載絕緣電阻分別是0.5 歐姆、0.7 歐姆,測量結果是正常符合規定。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5 號卷第148 頁、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210 頁)。證人丁○○亦於本院結證稱:依照內線規則,每隔三年做一次檢驗,屋內線路檢驗是針對開關線路、電錶箱有無傾斜脫落、是否接其他線路等都要檢查,關於電線,並無規定用戶於一定期間經過就要更換。檢測時會以高阻計測量開關之絕緣電阻,兩年以上的正常值是0.05歐姆以上,線路如有絕緣劣化,電阻值會不合規定,絕緣電阻值沒有問題,就表示迴路之絕緣沒有劣化情形。亦無規定等用電戶於下班後需將電源關閉或將分路開關關閉語(見本院卷第294 頁至第297 頁),另印保公司復於91年3 月7 日曾委託消防設備師李志遠檢查系爭15號廠房之消防檢修申報書,且於91年4 月7 日改善所有缺失等情,亦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暨檢修項目檢查表影本、臺北縣消防局第四大隊社后分隊受理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收執單影本為證(見91年度偵字第11557 號卷第77頁至第96頁),綜上,足認被告等確有定期檢查系爭15號廠房之消防安全及設備,以盡其防止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且渠等對於印保公司使用系爭電線,亦未違反相關規則。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並無違反其注意義務,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復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始致生本件火災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本院依法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高雅敏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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