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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王俊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麗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珂伶
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12月15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E00000000 號處分(原處分案號: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麗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所有人,其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麗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DX─9962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4年9 月17日上午7 時12分許,在新竹市○○路口處,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處罰鍰2,7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紅綠燈本即要駕駛人能在安全可反應之距離內清楚判別當下所示之號誌究為紅燈或綠燈,然依舉發照片上之號誌燈看起來像綠燈,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並沒有闖紅燈,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麗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前揭車輛,於前揭時間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竹市○○路○○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94年10月18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及違規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而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已到庭結證稱:超速、闖紅燈及超越停止線都會照相;路口有直立式及橫立式的燈號都是同步的;測速照相器材在那段期間沒有故障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3 月9 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核閱卷附違規採證照片,發現本件舉發係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闖紅燈違規,而依第1 張採證相片第2 行右邊(R066)及第3 行右邊(V=37)之數據,顯示異議人車輛於路口紅燈亮後6. 6秒,尚以時速37公里逕予穿越路口行駛通過;又依卷附舉發照片所示,新竹市○○路口確分別設有直立式與橫立式之交通號誌,而舉發當時直立式交通號誌或有因陽光照射致燈號亮度不一之情況,然位於異議人所有車輛對面之橫立式交通號誌則清楚顯示為紅燈,並無模糊不清之情形,據此足認異議人所有之車號DX─9962號自小貨車確有前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洵堪認定。另經查該路口之號誌運作正常,此亦有新竹市政府94年12月2 日府交管字第0940116990號函1 紙附卷可稽,足認前開路口之燈號並無故障之情事。綜上而論,本件違規車輛之駕駛人縱認該路口之交通號誌因陽光照射而有亮度不一之情形,然仍可以對向橫立式之交通號誌判斷本車道是否處於可通行狀態,豈可諉以「燈號看起來像綠燈」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逕行闖越交岔路口,苟人人因循己便,則交通號誌豈非虛設。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五、復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雖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然原審判決倘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後段之規定自明。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已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故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DX─9962號自小貨車確有前述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固非無據,惟如前所述,本案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漏未依法記違規點數3 點,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本院自應予以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併予記汽車違規點數3 點,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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