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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08、50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朱瑞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08、50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吉力汽車商行
代表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6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DO0000000號、22-ZIB0401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吉力汽車商行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吉力汽車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EE2872號租賃小貨車,於民國95年2 月21日9 時19分許經人駕駛在大溪鎮○○路中正理工學院前超速行駛;同日11 時9分許經人駕駛在國道3 號公路北上25公里處,以時速107 公里(速限90公里)超速行駛,而分別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共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700 元(受處分人為法人無法記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小貨車租賃業,自95年2 月19日11時8 分起至同年月21日11時29分止,將前揭所有之小貨車出租予承租人「甲○○」使用,並訂有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詎承租人「甲○○」竟於租賃期間駕駛該車行經前揭舉發地點超速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 項規定,應歸責於駕駛人即承租人「甲○○」,而與車輛所有人無涉,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明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亦同此旨。本件裁決時適用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亦以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為要件。

四、經查:

⑴異議人吉力汽車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EE-2872 號租賃小貨車,於95年2 月21日9 時19分許經人駕駛在大溪鎮○○路中正理工學院前台三線,以時速76公里(速限為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同日11時9 分許經人駕駛在國道3 號公路北上25公里處,以時速107 公里(速限90公里)超速行駛,而分別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違規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O0000000 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B040122 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按。

⑵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陳明非本件實際駕駛人,主張:上述車輛自95年2 月19日11時8 分起至同年月21日11時29分止,已出租予自稱為「甲○○」之人使用,前開違規均發生於車輛租賃期間等情,有異議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客戶資料表、申請書及承租人承租車輛時提出之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參以:持用前述「甲○○」駕駛執照之人,另以「甲○○」名義向一一一車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ZZ5521號車輛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5年3 月29日北監自字第0952001093號函、合約書、「甲○○」名義之駕駛執照在卷可按。足見持用「甲○○」名義之駕駛執照於95年2 月19日11時8 分起至同年月21日11時29分止,向異議人租用EE2872號車輛使用者,係確有其人。從而異議人主張本件舉發之違規時間95年2 月21日9 時19分、95年2 月21日11時9 分,均為車輛出租他人使用期間,其違規事實可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承租人等語,即非無據。

⑶雖異議人就本案舉發申請歸責駕駛人後,甲○○到案陳述並非本案駕駛人,且主張其駕駛執照曾因被竊而遭人冒用,有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證人甲○○並到庭證稱:本件車輛並非其本人出面租用,其駕駛執照上之管轄編號與異議人提出之客戶資料表所附駕駛執照之管轄編號不同等語綦詳(本院95年9 月19日筆錄參照);且甲○○本人之容貌確與異議人所提之承租人客戶資料表所附駕照影本相片形貌不同,亦有證人庭呈駕照影本可參;而足信本件係不詳人持用換貼相片之變造甲○○駕駛執照,承租車輛駕駛違規。然異議人吉力汽車商行之營業項目包含小貨車租賃業,此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按;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車輛租賃業者出租車輛時,對於承租人身份必詳加核對證件確認,以免身份不詳之人持偽造、變造之證件取得車輛後拒絕交還,造成無法取回出租車輛之重大損失,或因此需負擔龐大之交通違規費用。況不詳人使用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進行交易之情形,時有所聞,而不法之徒為矇騙他人,變造技巧上亦日益精進,故難期待一般人依其生活知能有辨識變造證件之能力。從而異議人主張:出租本件車輛時,已要求察看承租人之駕駛執照、核對相片,要求租用人填寫客戶資料表並捺指印,留存駕駛執照影本,而盡注意之能事等語,即非無據。是異議人出租車輛當時,雖未能即時發現承租人持用變造證件,而無從確認駕駛人真實身份,惟本件確係不詳人以變造之「甲○○」證件承租車輛駕駛而違規,業如前述,自難認異議人有何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五、綜上各節,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異議人既已將車輛出租予持用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難認本案違規有何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之事由。原處分機關未察,認本件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規定而超速行駛之事實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竟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4700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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