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3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學樑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戴素蘭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8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121950、1AB127911 、1AB15671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學樑有限公司係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6號5 樓之2 ,此有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各3 紙、聲明異議狀各1 紙暨本院依職權於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查得之該公司登記資料1 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之住所顯非在本院轄區內甚明;又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其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3 段,亦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亦有裁決書影本3 紙及採證照片3 幀附卷足憑。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違規行為地於聲明異議時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許辰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