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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楊迺伶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訴,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l 月5 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195 號、第1174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5 月9 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88年l 月5 日、89年5 月l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8 月26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以93年度易字第8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以94年度易字第7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 月27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甲○○未到案服刑遭通緝。詎其不知悛悔,復於通緝期間即95年4 月21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7 號2 樓住處,以將毒品置放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527 巷3 弄口前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逮捕當日即95年4 月21日22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9 日CH/2006/41417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l 月5 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195 號、第1174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5 月9 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88年l 月5 日、89年5月l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8 月26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本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8 月26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3 月3 日執刑完畢;以93年度易字第82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將累犯之要件限縮於故意再犯範圍內。被告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素行本不佳,幾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不知悔改,屢次再犯,爰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迺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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