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昱珊嗣改名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昱珊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2月21日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 月16日凌晨3 、4 時許,在台北市○○區○○街89號3 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1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台北市南港區○○街89號3 樓,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此等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於95年1 月25日晚間7 時55分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1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7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629 號判決,並於同年7 月3 日確定,嗣於同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士簡字第803 號卷─下稱士簡卷,第7 頁、第8 頁)、刑事簡易判決(士簡卷第6 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被訴涉嫌於95年1 月16日凌晨3 、4 時許,在台北市○○區○○街89號3 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揆諸被告前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2 次犯行為同一案件。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檢察官於95年6 月28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士林簡易庭重行起訴(95士簡803 號),而同一案件既經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629 號判決確定在案,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