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誠龍(原名高清腦)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林光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調偵字第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誠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誠龍係高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總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至7 樓)董事長,高大峰(本院通緝中)係高誠龍次子,為高峰公司總經理。高大峰於民國81年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期間,另行成立財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洋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以大峰百貨為名,經營百貨量販業務,高大峰並擔任財洋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高誠龍則出資為財洋公司股東。高誠龍、高大峰明知高峰、財洋公司自90年起即業績欠佳,連年虧損,至92年SARS期間,財務狀況益形困窘,已無支付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92年7 月、10月起向「十全水產行」負責人謝秀談、「喬悅音響企業社」負責人蔡品宏詐購水產、雜貨及金嗓影音電腦伴唱機,使謝秀談、蔡品宏陷於錯誤,謝秀談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間,陸續銷售如附表1 所示金額之海鰻切片、生小管、泡魷魚等海鮮食品予高峰、財洋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316 萬7,666 元,而高峰、財洋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於進貨當月交付如附表1 所示,面額共計236 萬9,072 元之支票與謝秀談;蔡品宏於附表2 所示之出貨日期,交付如附表2 所示臺數之金嗓影音電腦伴唱機予高峰公司,金額共648 萬9,000 元,高峰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交付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2 紙予蔡品宏;嗣高峰公司於92年11月26日無預警歇業,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謝秀談及蔡品宏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高誠龍、高大峰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孫鵬凱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認證人孫鵬凱上揭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僅以違反債信之客觀事實,逕推論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高誠龍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謝秀談、蔡品宏之指訴、高峰公司及財洋公司向告訴人謝秀談進貨之生鮮商品驗收單36紙、收據32紙、高峰公司及財洋公司簽發如附表1所示貨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高峰公司向喬悅音響企業社購貨之訂貨單10紙、高峰公司簽發如附表2 所示貨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臺灣票據交換所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為據。訊據被告高誠龍固不否認高峰公司、財洋公司積欠十全水產行、喬悅音響企業社如附表1 、2 所示之貨款,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高峰公司業務由各部門自行負責,伊於高峰公司擔任董事長,未實際經手交易情形,且高峰公司支票及大小章均由財務長保管及簽發,伊對訂貨及付款之實際情形不瞭解,亦未參與財洋公司之經營;高峰公司總經理於92年6 月間由高大川更易為高大峰,伊完全授權高大峰管理高峰公司業務,雖有參加開會,但主要是鼓勵員工,並未針對本件交易作何指示;高峰公司簽發予告訴人謝秀談、蔡品宏之貨款支票部分有兌現,告訴人係因遭退票之支票上有伊印章,始對伊提出詐欺告訴;高峰、財洋公司於92年4 月起受SARS波及,業績滑落,量販商場之市場變化大,兼以經營不善,始致高峰、財洋公司嗣後退票並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伊絕無詐欺故意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並辯稱:高峰公司與十全水產行自91年間開始往來,均正常付款,92年11月26日退票前,亦無刻意大量訂貨行為,且支票開立日期符合交易約定,並無刻意延後情形,相關訂貨措施、發票日均與平常相同,並無何施用詐術行為;至於以喬悅音響企業社供貨套現之採購決策,係高大峰所為,並非被告高誠龍,被告高誠龍實不知情,就此部分與高大峰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高峰公司、財洋公司向十全水產行訂貨,積欠如附表1 所示貨款部分: 1.證人即十全水產行負責人謝秀談於警詢指稱:高峰、財洋公司自91年初起向十全水產行訂購水產及雜貨等物品,均有如期付款,高峰公司交付之92年7 、8 月份貨款支票3 紙因遭搶,高峰公司即補開附表1 編號1 、2 所示支票3 紙,高峰、財洋公司同時於92年11月26日退票繼而倒閉,在宣布倒閉前並無異常進貨情形等語(93年度偵字第4488號卷 (一)第7至10頁);於偵查中指稱:伊與高峰、財洋公司之水產交易為長期性供給契約,90年間就開始供應水產品予高峰、財洋公司,供給契約1 年簽1 次,之前的貨款均有付清,伊供貨至92年11月25日止,高峰公司補開之支票發票日均在92年11月26日退票之後,顯係故意要倒帳等語(上開偵查卷 (二) 第345 、346 頁);於本院證稱:其與高峰、財洋公司往來之慣例,均係以出貨後45日為付款日之支票付貨款,附表1 編號1 、2 之支票3 紙,係其告知高峰公司採購人員原交付之支票遺失,高峰公司會計乃重新開票,叫伊不用辦掛失;其遺失之高峰公司之支票,若循掛失程序,約93年始得獲付款;附表1 編號3 高峰公司支票之發票日仍在平常約定付款日期45日內,附表1 編號4 財洋公司之支票發票日亦係於約定應付款期限內;高峰公司人員叫其不要辦支票掛失,重開之支票付款日又接近退票日期,故認高峰公司有意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58、159、160、162 至164頁)。 2.自證人謝秀談上揭證述,可徵高峰、財洋公司與十全水產行於91年間即有交易行為,高峰、財洋公司並均正常付款,十全水產行方同意以每年換約1 次之方式,持續供貨予高峰、財洋公司。經查,高峰、財洋公司係於92年11月26日開始退票,並於92年12月12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3年3 月16日臺票總字第093002139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96年6 月29日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 (一)第92 頁、本院卷(二)第1 頁);另依卷附高峰、財洋公司簽發交予證人謝秀談之92年7 月至10月貨款支票金額及生鮮商品驗收單36紙、收據32紙(同上偵查卷 (一)第28 至35頁、36至71頁、72至87頁),高峰公司於92年7 月份向十全水產行進貨共計714,221 元、92年8 月份進貨734,726 元、92年10月份進貨787,901 元、92年11月份進貨625,000 元;財洋公司於92年10月份進貨132,224 元、92年11月份進貨172,858 元,各月進貨金額均相近,至92年11月26日開始退票前,並無異常大量進貨之情形,故高峰、財洋公司顯係依循前例持續向十全水產行進貨,並無於92年11月26日開始退票前,蓄意大量採購進貨,繼而宣告倒閉,平白獲取貨品利益之情事,尚難認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3.證人即告訴人謝秀談雖以附表1 編號1 、2 所示高峰公司補開之支票3 紙發票日分別為92年11月30日、12月31日,均於92年11月26日高峰公司開始退票日期之後,而認被告詐欺云云,惟高峰公司原簽發支付92年7 、8 月份之貨款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2年9 月30日、92年10月14日、92年10月24日,因謝秀談於92年9 月30日遭搶遺失,其於92年10月8 日前往高峰公司換票,由高峰公司會計於92年11月20日重新補開等,業據證人謝秀談於警詢、本院證述綦詳(同上偵查卷(一)第8 頁、本院卷第159 、162 頁),足見附表1 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延後,並非高峰公司主動要求換票,且適足反證被告並無詐欺犯意,否則何以未於初始交付原貨款支票予謝秀談時,即將發票日延至92年11月26日開始退票之後;進者,證人謝秀談自承:若高峰公司未重開新付款支票,其依掛失支票程序辦理,該等票款遲至93年始得獲付款,益見縱高峰公司未重開新票,謝秀談原持有遺失之貨款支票於93年完成掛失程序後,仍未能免除遭退票之結果,高峰公司重開新票予證人謝秀談,反使謝秀談得早日取得債權證明俾對高峰、財洋公司於清理債務程序時主張權利(同上偵查卷(一)第33頁),故證人謝秀談指訴高峰公司重新開支票即屬詐欺云云,顯屬無據。 4.公訴意旨雖認高峰、財洋公司於90年間業績欠佳,連年虧損,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15號卷附德昌聯合會計事務所88年至90年簽證之財洋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90年度工作底稿節本為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15號卷(一)第2-1 至17、26至33頁、同偵查卷(二)第35至47頁)。然查,依上揭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財洋公司)因此能否繼續經營,須視其未來能否改善經營結果及獲得其他財務支援而定,如無法繼續經營,則應改按清算價值對其資產及負債重新加以評價、分類,並據以重編第一階段財務報表。」(同上偵查卷(一)第2-1 、27頁),可徵會計師經評估財洋公司之資產負債比例後,惟並未排除該公司繼續經營之可能性,且未認為財洋公司須停止營業以解決財務問題;另高峰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自91年起至92年10月底止,支票兌現正常,金額多逾百萬元以上(本院卷(二));且依證人謝秀談於警詢所稱:高峰公司、財洋公司自91年初開始向十全水產行訂購水產及雜貨等物品,均有如期付款(93年度偵字第4488號卷 (一)第7、8 頁),可徵高峰、財洋公司於92年10月底前,雖因負債出現資金缺口,然公司仍正常營運、資金調度尚屬靈活,並正常付款予包括告訴人謝秀談在內之供貨商,足見該等負債之情狀並未影響高峰、財洋公司之償付貨款能力;嗣雖因SARS期間業績滑落,終無法籌足資金,致存款不足退票甚而遭拒絕往來,然就本件高峰、財洋公司與告訴人謝秀談間交易當時之情況,尚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貨之始,有何施用詐術故為詐騙之犯行。 5.綜上,告訴人謝秀談既自承與高峰、財洋公司間係屬長期性供給契約關係,且退票前之貨款均獲支付,即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任何意圖不法施用詐術之犯行,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至多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刑事詐欺取財犯行無涉。 (二)關於高峰公司向喬悅音響企業社訂貨,積欠如附表2 所示貨款部分: 1.證人即喬悅音響企業社負責人蔡品宏於警詢指稱:高峰公司係由採購課長孫鵬凱簽署訂購單傳真至喬悅音響企業社,92年10月18日金嗓公司企業總部落成酒會,高大峰與孫鵬凱曾前往參加,會中尚與相關人員討論金嗓伴唱機之促銷活動,本案高大峰完全知情等語(93年度偵字第6370號卷第9 、10頁);於偵查中證稱:簽約時高大峰與被告高誠龍均不在場,是總經理(高大峰)特助許秀蓉及孫鵬凱將其簽好之契約收走,說要帶回高峰公司用印再寄回給伊,訂貨、收貨的過程,高大峰、高誠龍均未出面,高大峰直到倒閉後才有連絡等語(94年度調偵字第337 號卷第130 、131 頁);於本院證稱:伊不確定高誠龍有無看過高峰公司與喬悅音響企業社簽署之合約,伊於92年10月底在市場上發現高峰公司以低於正常價格出售此批伴唱機,伊向孫鵬凱反應高峰公司賣價異常,孫鵬凱要求持續出貨,曾傳真不動產謄本為質押,伊發現高峰公司異常出售之情形,即減少出貨,經評估孫鵬凱傳真之不動產價值後,就停止出貨等語(本院卷第166 至168 頁)。證人即高峰公司採購課長孫鵬凱於警詢供稱:該批伴唱機係伊經由總經理高大峰批示訂購,並未請董事長高誠龍,因高誠龍年事已高,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作業,公司一切事宜均由總經理高大峰決行等語(93年度偵字第6370號卷第14、15頁);於偵查中證稱:向蔡品宏買此批伴唱機是高大峰之授意,訂貨目的係為換現金,故以其名義為領貨對象等語(93年度偵字第4488號卷第391 、392 頁)。證人即高峰公司前採購主管吳柏宏於本院證稱:本件採購係由總經理高大峰直接指示採購,當時高大峰叫伊與廠商聯絡看有無合作意願,當時伊就將資料交給家電採購課長孫鵬凱,請孫鵬凱去聯絡,孫鵬凱談完後,雙方有意願合作,所以就簽約,此事只有向高大峰報告,未向被告高誠龍報告,高峰公司是雙頭馬車,本件大批採購套現係高大峰之指示等語(本院卷第173 、176 頁)。依上揭證人蔡品宏、孫鵬凱、吳柏宏之證述,被告高誠龍並未授意指示本件採購,亦未出面簽約,均係由總經理高大峰處理,則被告高誠龍就高峰公司向喬悅音響企業社採購伴唱機乙節,於訂購前顯不知情。 2.證人即高峰公司前採購主管吳柏宏於本院證稱:一般採購均係由採購課長下訂單,廠商收到訂單後,送到指定收貨地點,可能是各店或者是廠商,各個單位再把發票送至財會部門,財會部門再依照該廠商是月結或週結依時間開立支票;訂單須先由採購課長簽名,繼由採購處長簽名,再由採購協理簽名,視訂單金額大小再送給總經理或董事長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72 、173 頁),證人王永山於本院證稱:依高峰公司之規定,驗貨人員不能由採購人員兼任,公司收到貨品後,除收據外,須再出具驗收單,始與公司之規定相符等語(本院卷第179 、180 頁)。依上揭證人吳柏宏、王永山之證述,高峰公司之採購、進貨、驗收均須經一定之流程,且須經相關有權採購、驗收之人員簽名。依卷附高峰公司向喬悅音響企業社為本件採購之訂購單、銷貨憑單、商品驗收單(94年度調偵第337 號卷第158 至160、163 至164 、166 、 168 至169 、171 至172 、175 至176 、178 至179 、181 至182 、185 、187 、189 至190 、192 至193 頁),「採購人員」均為孫鵬凱,且均僅經孫鵬凱簽名、五股店店長陳其鈞驗收,顯與上揭證人所述之高峰公司流程不符;依孫鵬凱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採購係總經理(高大峰)指示要變現,1 台進貨29000 元,以28500 元賣出好幾百台(93年度偵字第6370號卷第108 頁),堪認本件採購實非經由高峰公司之正常流程,且係總經理高大峰為求低價出售急速變現,而自行所為之指示。 3.證人即高峰公司前五股店店長陳其鈞於本院證稱:高峰公司於92年6 、7 月開始減半發給員工薪資,總經理高大峰交辦大批特定採購,貨一到五股店,採購人員就會通知買主來結帳,收進來的錢就由4 樓財會部門的人直接收走;喬悅音響企業社之採購人員是孫鵬凱,孫鵬凱當時得到高大峰的授權;本件採購是訂貨單上客戶為孫鵬凱,因店內不可以於單日業績暴增太多,所以分日分次寫;貨一出售,錢馬上被樓上財會部門先拿走,因此使五股店內的當日收入不足,所以訂購單才會寫上「簽帳」,以平衡帳面;大批採購都是高大峰在做,高誠龍沒有做實質的主導,高誠龍應該不知道,92年7 月高大峰擔任總經理後,公司事務均係由高大峰交辦,92年11月26日高峰公司宣布倒閉前一晚,高大峰尚直接以手機指示每一位店長不能離開,並指示有一名陳姓男子大批特定採購所有家電用品,會將倉庫內貨品載走;高誠龍主持會議時,高大峰不會在場,高誠龍都是講一些勉勵員工的話,並無指示大批特定採購之事,亦無指示採購貨物換現金,高誠龍並無實質權力,實質權力在高大峰身上,除了換總經理之事外,其餘公司事務均由高大峰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40 至242 、244 至245 頁)。自證人陳其鈞上揭證述,足證被告高誠龍對於總經理高大峰指示向喬悅音響企業社大批採購以換取現金乙節,事前並不知情,縱高大峰所為已涉施用詐術之嫌,惟尚難認被告高誠龍係屬明知而與高大峰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4.證人即告訴人蔡品宏雖指稱:其與高峰公司所簽之合約蓋用被告高誠龍印章,孫鵬凱尚傳真高峰公司不動產謄本擬質押要求持續出貨,故被告高誠龍應屬知情等語(93年度偵字第6370號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168 頁),證人吳柏宏雖證稱:付款須經董事長稽核,被告高誠龍可能知道套現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惟查,高峰公司大小章向非由被告高誠龍保管,而係由財務中心之財務長保管,迭經被告高誠龍供明,並經證人陳泳丞於本院證述:92年7 月間高大峰持有高峰公司支票,至少有29張,高大峰用高峰公司支票去換財洋公司支票等語(本院卷第237 、239 頁),被告高誠龍雖擔任高峰公司董事長,惟其年事已高,實質上已將高峰公司交由其子高大峰經營管理,且一般公司因會計、財務需要,鮮由董事長本人親自掌管公司大小章、支票,衡諸上揭證人陳泳丞證述之高大峰持有多紙高峰公司支票等情,縱高峰公司與喬悅音響企業社之合約或高峰公司付款支票上蓋有被告高誠龍印章,尚難遽以推論該等大批採購套現之非屬營業常規行為即為被告高誠龍授意所為;至於孫鵬凱將高峰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謄本傳真予蔡品宏要求繼續出貨,係採購已完成之後所為,且該等不動產既非被告高誠龍個人所有,均難據以認定被告高誠龍就本件採購係屬明知。 5.綜上,高峰公司與喬悅音響企業社間之採購行為,因實際決策指示之總經理高大峰之真意在進貨套現而非履行合約付款義務,雖涉嫌詐欺取財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誠龍知情或與高大峰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認被告高誠龍涉此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均無足證明被告高誠龍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謝秀談、蔡品宏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自不得遽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相繩。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單位:新臺幣) ┌─┬───┬────┬─────┬─────┬──────┬──────┐ │編│時間 │進貨商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 │號│ │ │ │ │ │ │ ├─┼───┼────┼─────┼─────┼──────┼──────┤ │一│92年7 │高峰公司│71萬4,221 │DR0000000 │92年11月30日│35萬7,110 元│ │ │月份 │ │元 ├─────┼──────┼──────┤ │ │ │ │ │DR0000000 │92年11月30日│35萬7,111 元│ ├─┼───┼────┼─────┼─────┼──────┼──────┤ │二│92年8 │高峰公司│73萬4,726 │DR0000000 │92年12月31日│73萬4,726 元│ │ │月份 │ │元 │ │ │ │ ├─┼───┼────┼─────┼─────┼──────┼──────┤ │三│92年10│高峰公司│78萬7,901 │DR0000000 │92年11月27日│20萬7,161 元│ │ │月份 │ │元 │ │ │ │ │ │ │ │ ├─────┼──────┼──────┤ │ │ │ │ │DR0000000 │92年12月12日│58萬0,740 元│ ├─┤ ├────┼─────┼─────┼──────┼──────┤ │四│ │財洋公司│13萬2,224 │AH0000000 │92年12月19日│13萬2,224 元│ │ │ │ │元 │ │ │ │ ├─┼───┼────┼─────┼─────┴──────┴──────┤ │五│92年11│高峰公司│62萬5,000 │未付款 │ │ │月份 │ │元 │ │ ├─┤ ├────┼─────┼───────────────────┤ │六│ │財洋公司│17萬2,888 │未付款 │ │ │ │ │元 │ │ ├─┴───┴────┴─────┴───────────────────┤ │進貨總額:316萬7,666元 │ └────────────────────────────────────┘ 【附表2】(單位:新臺幣) ┌──┬────┬─────┬──┬─────┬───┬────┬───┐ │編號│出貨日期│訂貨單號 │臺數│支票票號 │支票發│ 金額 │備註 │ │ │ │ │ │ │票日 │ │ │ ├──┼────┼─────┼──┼─────┼───┼────┼───┤ │1 │92年10月│ET0A220253│10 │DR0000000 │92年12│82萬 │未兌現│ │ │22日 │ │ │ │月9 日│3,999 元│ │ ├──┼────┼─────┼──┼─────┼───┼────┼───┤ │2 │92年10月│ET7A270557│30 │DR0000000 │92年12│196 萬 │未兌現│ │ │29日 │ │ │ │月12日│1,904元 │ │ ├──┼────┼─────┼──┤ │ │ │ │ │3 │92年11月│ET7A300495│100 │ │ │ │ │ │ │1日 │ │ │ │ │ │ │ ├──┼────┼─────┼──┼─────┼───┼────┼───┤ │4 │92年11月│ET7B060326│35 │ │ │74萬 │未付款│ │ │6日 │ │ │ │ │1,600 元│ │ ├──┼────┼─────┼──┼─────┼───┼────┼───┤ │5 │92年11月│ET7B060348│11 │ │ │22萬 │未付款│ │ │8日 │ │ │ │ │6,600 元│ │ ├──┼────┼─────┼──┼─────┼───┼────┼───┤ │6 │92年11月│ET7B100399│20 │ │ │41萬 │未付款│ │ │11日 │ │ │ │ │2,000 元│ │ ├──┼────┼─────┼──┼─────┼───┼────┼───┤ │7 │92年11月│ET7B100393│50 │ │ │103 萬元│未付款│ │ │11日 │ │ │ │ │ │ │ ├──┼────┼─────┼──┼─────┼───┼────┼───┤ │8 │92年11月│ET7B100400│50 │ │ │103 萬元│未付款│ │ │11日 │ │ │ │ │ │ │ ├──┼────┼─────┼──┼─────┼───┼────┼───┤ │9 │92年11月│ET7B140423│5 │ │ │10萬 │未付款│ │ │19日 │ │ │ │ │3,000 元│ │ ├──┼────┼─────┼──┼─────┼───┼────┼───┤ │10 │92年11月│ET7B140422│3 │ │ │6 萬 │未付款│ │ │19日 │ │ │ │ │1,800 元│ │ ├──┴────┴─────┴──┴─────┴───┴────┴───┤ │總額:648萬9,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