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陳怡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第18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甲○○於92年12月8 日、93年6 月11日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並就被告行為有所陳述,然其為上開陳述前、後,並未具結(見偵字卷第10451 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偵續字第59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依上開說明,告訴人甲○○於該次偵查庭就被告涉案情節部分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曾為美商新思公司之同事,乙○○因曾任職於倍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微公司)而認識倍微公司員工丙○○及丁○○。緣民國89年6 月26日丙○○因員工身分得以認購倍微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系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微公司)之股份,乙○○遂與丙○○簽訂「投資倍微股份備忘錄」,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5萬5000元由丙○○出名認購倍微公司股份6 萬6000股及系微公司股份1 萬股,至89年9 月間丙○○另自行再以員工身分認購倍微公司股份6 萬6000股及系微公司股份1 萬股,至此丙○○持有倍微公司股份13萬2000股及系微公司股份2 萬股。89年12月間丁○○因員工身分得以每股16元認購倍微公司股份6 萬股,因乙○○前曾要求丁○○有員工認股機會時讓其參與,丁○○遂告知乙○○可讓其認購1 萬股,惟言明因員工認股有轉讓期間限制,須待限制轉讓期間經過後,始能將股份過戶給乙○○,丁○○在乙○○應允後,並指示乙○○應將款項於倍微公司認購期限前匯入丁○○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即將其所認購之倍微公司股份1 萬股轉售給同事甲○○,甲○○遂於89年12月21日將16 萬 元依乙○○之指示匯入丁○○之上揭帳戶中,嗣於90年2 月7 日乙○○與甲○○簽訂轉讓書,至90年5 月間,乙○○因需錢花用,再將與丙○○合資認購而登記為丙○○名義之倍微公司股份2 萬3000股及系微公司股份5000股分別以每股16元及38元計價,連同配發股息之權利而以總價65萬8000元讓售給甲○○,2 人並於90年5 月23日簽訂「倍微科技暨系微科技股票轉讓書」且甲○○於同日將款項匯給乙○○,至此甲○○已透過乙○○而出資購得倍微公司股份3 萬3000股及系微公司股份5000股,然因丁○○及丙○○均不知乙○○與甲○○之讓售經過,乙○○因而受甲○○之委任,於上揭股份可轉讓時,應分別代甲○○向丁○○及丙○○2 人接洽以辦理股份過戶事宜,係為甲○○處理倍微公司及系微公司股份轉讓與過戶等事務之人。嗣因乙○○在麗星郵輪上賭輸數百萬元而積欠大量信用卡債務,於91年間起經濟狀況轉趨惡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之利益:㈠91年6 月間向許志能兜售倍微公司股份,經許志能向丙○○查證乙○○現有5 萬3000股後,由許志能以總價122 萬元向乙○○購買全數倍微公司股份,並於91年6 月7 日由丙○○、許志能及乙○○共同簽署「倍微科技股票轉讓書」,乙○○陸續取得許志能交付款項用為清償自己債務之用。㈡因系微公司擬申請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於91 年9月間倍利公司決議向包括丙○○在內之員工將渠等透過倍利公司持有之系微公司股份買回,丙○○獲悉公司高層決定後轉知乙○○需將包含原有乙○○出資之5000股在內共2 萬股以每股17元之價格賣回公司,丙○○並於91年9 月25日交付8 萬7018元給乙○○,乙○○在取得款項後,未告知甲○○系微股份遭買回之事而逕將款項挪為私用。至此,乙○○原與丙○○合夥投資認購倍微公司及系微公司股份之約定已因乙○○所佔股份全數出讓而終止。㈢92年農曆年後,丁○○以避免配發股利計算之麻煩而要求向乙○○買回倍微公司股份1 萬股,乙○○明知在89年12月間其依附丁○○名義而認購之倍微公司股份1 萬股,實際係由甲○○出資,且其負有為甲○○處理股份轉讓過戶事宜之任務,竟因需錢孔急,未將丁○○擬買回股份之情告知甲○○,並向丁○○開價每股22元,嗣經與丁○○商訂後以1 萬股計價,連同增資股利部分讓丁○○買回股份,乙○○則將丁○○所交付之金錢用為清償債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丙○○、丁○○、許志能、王建偉之證述,以及泛亞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被告之泛亞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告訴人與被告簽署之倍微科技股票轉讓書、倍微科技暨系微科技股票轉讓書、被告與丙○○之投資倍微股份備忘錄、被告與丙○○、許志能所簽之倍微科技股票轉讓書、丙○○之彰化銀行存摺、匯款回條、丙○○製作之股份報告及合作投資倍微科技終止切結聲明書、倍微科技94年5 月20日倍發字第94019 號函以及慶豐商業銀行94年7 月20日(94)消卡催字第246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之被告信用卡消費情形及花旗銀行94年7 月28日(94)政查字第6948號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因丁○○通知其可以每股16元認購1 萬股倍微公司股份,乃轉通知告訴人甲○○於89年12月21 日將16萬元依乙○○之指示匯入丁○○上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再於90年5 月23日將其出資而以丙○○名義持有之倍微公司股份2 萬3 千股及系微公司股份5 千股,分別以每股16元及38元之價格轉讓給告訴人甲○○,告訴人甲○○連同配售股息之權利共給付被告68萬5 千元等情,被告再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倍微及系微公司之股份係被告分別向丁○○及丙○○認購,嗣轉而出賣予告訴人,告訴人從未委任被告為其購買股份,亦無其他委任關係,並無背信可言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丙○○於89年6 月26日簽訂「投資倍微股份備忘錄」,約定由被告與丙○○各出資35萬5000元,由丙○○出名認購其所任職之倍微公司及倍微公司關係企業系微公司股份各6 萬6000股及1 萬股。又於89年12月間,因被告之友人丁○○得以員工身分以每股16元認購倍微公司股份6 萬股,因被告前曾要求丁○○有員工認股機會時讓其參與,丁○○遂告知被告可讓其認購1 萬股,惟言明因員工認股有轉讓期間限制,須待限制轉讓期間經過後,始能將股份過戶給被告,丁○○在被告應允後,並指示被告應將款項於倍微公司認購期限前匯入丁○○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業據證人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字第59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續一字第11號卷第225 頁至第230 頁、偵續一字第11號卷第239 頁至第 240 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75頁),並有投資倍微股份備忘錄(見偵續字第59號卷第42頁)在卷可憑。 ㈡後被告即通知告訴人甲○○於89年12月21日將16萬元依被告指示匯入丁○○上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戶,被告再與告訴人甲○○於90年2 月7 日簽訂「倍微科技股票轉讓書」。至90年5 月間,被告因需錢花用,再將與丙○○合資認購而登記為丙○○名義之倍微公司股份2 萬3000股及系微公司股份5000股分別以每股16元及38元計價,並以總價65萬8000元讓售給甲○○,2 人並於90年5 月23日簽訂「倍微科技暨系微科技股票轉讓書」,告訴人甲○○並於同日匯款至被告所有泛亞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泛亞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見偵字第10451 號卷第21頁)、倍微科技股票轉讓書(見偵字第10451 號卷第23頁)、泛亞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見偵字第10451 號卷第22頁)和倍微科技暨系微科技股票轉讓書(見偵字第10451 號卷第24頁)存卷可佐。 ㈢再91年6 月間向許志能兜售倍微公司股份,經許志能向丙○○查證被告現有5 萬3000股後,由許志能以總價122 萬元向被告購買全數倍微公司股份,並於91年6 月7 日由丙○○、許志能及被告共同簽署「倍微科技股票轉讓書」,後因系微公司擬申請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於91年9 月間倍利公司決議向包括丙○○在內之員工將渠等透過倍利公司持有之系微公司股份買回,丙○○獲悉公司高層決定後轉知被告需將包含原有被告出資之5000股在內共2 萬股以每股17元之價格賣回公司,丙○○並於91年9 月25日交付8 萬7018元給被告。至92年農曆年後,丁○○以避免配發股利計算之麻煩而要求向被告買回倍微公司股份1 萬股,被告乃向丁○○開價每股22元,嗣經與丁○○商訂後以1 萬股計價,連同增資股利部分讓丁○○買回股份之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丁○○、丙○○及許志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續字第59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續一字第11號卷第225 頁至第230 頁、偵續一字第11號卷第239 頁至第240 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75頁),並有被告與丙○○簽訂之合作投資倍微科技終止切結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字第59號卷第44頁)。 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受告訴人甲○○委任處理「於上揭股份可轉讓時,應分別代甲○○向丁○○及丙○○2 人接洽以辦理股份過戶事宜,係為甲○○處理倍微公司及系微公司股份轉讓與過戶等事務之人」?經查: ㈠證人丁○○、丙○○於93年8 月2 日偵訊時皆證稱:伊是倍微公司員工,當時公司讓員工認股,藉此鼓勵員工不要離職,員工所認的股份,公司都有紀錄,公司並沒有限制員工認股之後,認購之股權(即將來股票發行後,取得股票之權利)不能轉讓等語在卷(見偵續字第59號卷第38頁),並有倍微公司93年11月9 日及系微公司93年11月8 日函在卷可憑(見偵續字第59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又倍微公司股票於92年8 月15日發行,於92年9 月17日上櫃掛牌買賣之事實,有倍微公司股票發行紀錄資料查詢表乙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表乙份、倍微公司93年11月9 日倍發字第93055 號函乙份附卷可稽。系微公司股票於92年1 月23日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台買賣中心掛牌交易之事實,亦有系微公司93年11月8 日系財 (93) 字第021 號函乙份在卷可憑。可知倍微公司股票係於92年8 月15日發行、於92年9 月17日上櫃掛牌交易,系微公司股票係於92年1 月23日上櫃掛牌交易之事實,進而可知於系爭股票發行之前,認購名義人丁○○、丙○○尚未因此取得股票,因而無法將被告出資認購應得之股票,登記過戶轉讓予被告,被告亦無法將股票登記過戶轉讓予告訴人,被告僅係取得以丁○○名義及丙○○名義所持有之倍微公司及系微公司股份,並對丁○○及丙○○有「股票發行後之過戶轉讓請求權」,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9年12月之前,因伊先生股票上市有一些錢,可以拿來投資,被告跟伊提到倍微公司股票上市,可以幫忙介紹,跟丁○○拿到一些股票,約定待股票可以轉讓時就要轉讓,後來伊就依據被告指示,將錢匯入丁○○之帳戶,但當時伊並不知道帳戶為何人所有,被告也沒有說會持有這些股票後再賣給伊,90年5 月的狀況也是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6 頁)。 ㈢惟依被告與告訴人甲○○所簽訂之「倍微科技股票轉讓書」辦法欄之記載內容為:「甲○○以每股新臺幣壹拾陸元議價購買乙○○所持有之倍微科技未上市上櫃股票壹萬股,總共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匯入,無誤。」又依被告與告訴人甲○○所簽署之「倍微科技暨系微科技股票轉讓書」亦記載:「本人乙○○(以下簡稱甲方)與甲○○(以下簡稱乙方)雙方簽立承諾乙方同意於倍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倍微公司)股票未公開發行之前,持有人以甲方為名,待可轉讓或公開發行之時,甲方需無條件轉讓二十三張(貳萬參仟股)倍微科技之股份暨系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系微科技)股票未公開發行之前,持有人以甲方為名,待可轉讓或公開發行之時,甲方需無條件轉讓五張(五仟股)予以乙方,期間所產生之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亦比照辦理。另期間產生之稅額等皆由甲方負擔。乙方以溢價購買甲方所持之倍微科技暨系微科技未上市上櫃股票,總計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元整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匯入。」等語甚詳。上開「倍微科技股票轉讓書」暨「倍微科技暨系微科技股票轉讓書」等2 份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所簽立之書據,均載明告訴人甲○○係向被告議價「購買」被告所「持有」之倍微公司及系微公司股份,是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沒有說待持有這些股票再賣給伊等語,顯然與上開書據之文義不符。參以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伊係通知被告可以每股16元認購1 萬股倍微公司股份;證人丙○○則稱:係和被告分別出資一半購買倍微公司及系微公司股份等情均如前述,顯然被告於通知告訴人甲○○匯款予丁○○,及告訴人甲○○交付68萬5 千元以取得對於被告股票轉讓請求權之前,被告實已向丁○○及丙○○分別取得倍微公司和系微公司之股票轉讓請求權,可徵被告辯稱:係將其所持有之倍微公司和系微公司股票出售給告訴人甲○○等語,尚非無據。被告係將其以丁○○名義和丙○○名義所持有之倍微公司和系微公司股份,和因而對於丁○○及丙○○得主張之股票過戶轉讓請求權分別以16萬元及68萬5 千元之價格售予告訴人甲○○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至告訴人甲○○於90年8 月23日向被告所購買登記於丙○○名義下之倍微公司股份2 萬3000股及系微公司股份5000股分別,其計價分別為每股16元及38元,則其總數合計原為58萬8000元,惟告訴人甲○○卻溢付10萬元而給付68萬5 千元予被告。就此10萬元之性質,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因被告稱未來會賺很多,故除賣價外,再收10萬元預計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故上開10萬元顯非被告因受告訴人甲○○委任處理事務而得之報酬,而係被告立於出售自己所持有以丁○○及丙○○名義之倍微公司及系微公司股份,並因而享有對於丁○○及丙○○之股票過戶轉讓請求權地位,就其原本預計可得之獲利與告訴人甲○○議價後讓與告訴人甲○○。從而據此也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甲○○間買賣被告以丁○○名義及丙○○名義所持有之倍微公司和系微公司股份時,因倍微公司和系微公司僅得由員工認購新股之限制,因而未能以告訴人甲○○名義購買上開股份,而被告依據與告訴人甲○○之契約,被告負有在條件成就(即倍微公司和系微公司股份已得轉讓)時,將系爭倍微公司和系微公司股份辦理過戶登記予告訴人甲○○之義務,然此為被告為履行買賣契約所應盡之義務,被告並無受委任為告訴人甲○○處理事務之意。故被告既非受告訴人甲○○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縱令未能依約將倍微公司股份及系微公司股份於倍微公司及系微公司實際發行股票並可過戶轉讓之際,辦理過戶登記為告訴人甲○○所有,也僅係違反其立於交易相對人地位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背信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