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248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仿冒CD包裝盒拾捌個、仿冒CD、GUCCI 包裝盒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事實部分: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3年4 月28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55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被告為籌前案罰金及繳交貨款,始另行起意為本件犯行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本案犯行與前開93年度士簡字第559 號案件認定之被告犯行,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即非連續犯,本案當不為上開案件既判力所及。另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緩字第240 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分20期繳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公益團體,然被告於繳納數期後,未再繳納,因而上開緩起處處分遭撤銷,均先予陳明。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原名為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有限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瑞士商巴蕾鞋廠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瑞士商IWC國際鐘錶公司、瑞士商達格豪雅公司、瑞士商瓦希倫及康斯坦汀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普魯嘉里公司、瑞士商L.U.查浦德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民國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 ㈣被告明知前㈢所述各情,竟基於輸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4 月間起,以每個200 至400 元之價格,向大陸深圳自稱「呂先生」之成年男子訂購,或由該男子仲介購買仿冒如附表一商標之皮夾、皮包、皮帶、女鞋、帽子、手錶、包裝盒等物,予以輸入臺灣,並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自95年5 月初起,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 1 號4 樓之6 (起訴書誤為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2號 4 樓之6 ,應予更正)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800 元至2,5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王詩音等不特定客戶牟利。 ㈤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93年5 月26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 號4 樓之6 及被告居住之臺北市○○街12 5 巷26之2 號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7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及編號48至51之仿冒品目錄、仿冒品價目表、仿冒品快遞簽單及仿冒品銷貨清單。另於93年5 月26日上午8 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361 巷38號3 樓王詩音處扣得王詩音向被告購得之仿冒CD包裝盒18個、仿冒CD、GUCCI 包裝盒6 個。 證據部分: 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等在卷可證。 貳、論罪科刑: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2條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另新修正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但書科刑之限制,為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新法規定,附此敘明。 ㈣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後修正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輸 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販賣仿冒商品前後之陳列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 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多次販賣及輸入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行 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間,有原因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 連犯,並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公訴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被告如前所載之輸入仿冒商品犯行,既與公訴人起訴且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不知真切悔 悟,再犯本罪,惡性非輕,及其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申請註 冊之商標權,忽視智慧財產權之規範要求,公然陳列、販賣 、輸入,查獲仿冒物之數量非少,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4年度緩字第240 號為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然被告 於該緩起處期間,亦繳納部分款項予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 (此有匯款申請書、存款收據附於前開94年度緩字第240 號 卷內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品 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述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 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 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 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仿冒如附表二編號1 至47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及被告販賣予王詩音之仿冒CD包裝盒18個、仿冒CD、GUCCI 包裝盒6 個,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輸入、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不論是否屬於其所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8至51之仿冒品目錄、仿冒品價目表、仿冒品快遞簽單、仿冒品銷貨清單,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