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361 、12764 號),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戊○○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嗣於民國94年8 月1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5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悛悔: ㈠丁○○與乙○○(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95年9 月29日12時58分許,在臺北市○○街284 之1 號吉歷汽車商行向羅明福承租車號EE-2965 號自用小貨車,再於同日16時許,與乙○○駕駛該車至臺北市○○區○○路1 段86巷2 弄2 號前,共同竊取丙○○所有之水溝蓋2 個及鐵架1 個(共約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運離現場,再以3400元之代價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得款花用。嗣經丙○○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於95年9 月29日查獲,並自乙○○處扣得出售贓物之餘款3000元,查悉上情。 ㈡嗣經本院交保候傳後,丁○○、乙○○見臺北市○○區○○街46號順陞鋼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陞公司)倉庫無人看守,有機可乘,即於95年10月9 日11時35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吉利汽車商行,先由丁○○租得車號EE-4158 號自小貨車後,再於95年10月10日凌晨4 時許,搭載戊○○,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上址順陞公司倉庫,竊取順陞公司所有之鐵窗、鋁門、鐵架座各1 個、鐵柱6 支、鐵架、鐵框各4 個及鐵板2 片(共約值1 萬2000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5 時許,正欲駕車離開時,為順陞公司負責人甲○○發現,經報警當場查獲,並逮捕丁○○及戊○○,乙○○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2361 號偵查卷第10至15、64至65頁、12764 號偵查卷第11至13、14至16、81至83、102 至104 頁、95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供認不諱,其中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12361 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並經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即吉歷汽車商行廠長羅明福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2361 號偵查卷第16至20、23至24、63至64頁),復有車號EE-2965 號自用小貨車出租合約書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不法所得3000元在卷可資佐證;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與被害人即順陞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12764 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並經證人即吉利汽車商行員工周建華於警詢時、證人李進德即前往現場查緝之警員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2764 號偵查卷第19至20、103 至104 頁),復有車號EE-4158 號自用小貨車出租合約書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丁○○與乙○○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竊盜行為;被告丁○○、戊○○與乙○○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與犯罪後供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犯罪事實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犯罪事實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1 年4 月;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8 月。至扣案之不法所得3000元,係屬被告丁○○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同案被告乙○○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