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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林清吉

  • 當事人
    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1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4年間起至94年2 月間止,擔任臺北市○○區○○街68號之5 祭祀公業張維明(下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對外代表祭祀公業行使權利,並負責管理祭祀公業財產及執行派下員代表大會決議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緣祭祀公業於86年12月25日,在臺北市○○區○○街81號8 樓民眾服務處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石龜小段5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已分割為5 、5-1 、5-2 、5-3 、5-4 、5-5 、5-6 號等7 筆土地,面積為1 萬6,566 平方公尺),且委由乙○○代為處理該土地之買賣事宜。詎乙○○為出售系爭土地,以從中獲取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秦進財資金不足,仍於93年1 月9 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9 號8 樓之3 林瑞麟經營之鑫辰企業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鑫辰公司)內,以新台幣5 億2,617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秦進財,且為向李憲昌籌措資金供秦進財購買系爭土地,竟以祭祀公業名義與秦進財、李憲昌共同簽訂「土地買賣代墊款擔保契約書」,約定由李憲昌代為墊款1 億元,用以支付秦進財購買系爭土地過戶之必要稅金及費用,且其中3,300 萬元,由李憲昌交予乙○○,作為秦進財購買系爭土地之定金,其餘代墊款則由李憲昌交予鑫辰公司,由該公司負責辦理系爭土地之節稅及過戶事宜,惟乙○○須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李憲昌指定之人,如秦進財屆期未清償上述代墊款,李憲昌得逕行拍賣或處分系爭土地。嗣李憲昌向呂新華調借3,500 萬元,由呂新華於同年1 月14日,將該筆款項匯入林瑞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國際商銀)南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其中200 萬元係林瑞麟向李憲昌要求之代辦費),林瑞麟則以鑫辰公司名義,開立3,300 萬元收據交予李憲昌收執。而乙○○得知林瑞麟先收到3,300 萬元後,即要求林瑞麟、李憲昌將該筆3,300 萬元交其分配予祭祀公業派下員,以取得派下員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辦理信託登記,林瑞麟、李憲昌遂於同年1 月15日提領該筆 3,300 萬元,並依乙○○之指示,分為1, 500萬元、1,700 萬元及100 萬元,由李憲昌之子李岳璋匯入祭祀公業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登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殿公司)負責人練坤地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練坤地並簽發登殿公司之臺新銀行蘆洲分行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為93年1 月15日之支票1 紙交予乙○○,乙○○亦以祭祀公業名義,填具3,300 萬元收據1 紙交予李憲昌收執。然乙○○取得上述款項後,僅將1,500 萬元分配予祭祀公業派下員,其餘1,700 萬元及100 萬元,則悉數侵占入己,為秦進財清償積欠陳江雪玉之債務。 (二)乙○○明知李憲昌實際支出之代墊款不足6,600 萬元,竟意圖損害祭祀公業之利益,於93年8 、9 月間,接獲李憲昌以前揭3,300 萬元收據2 張,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祭祀公業發給支付命令時,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致該院93 年 度促字第18094 號支付命令於同年10月7 日確定。且李憲昌於同年12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祭祀公業所有之同地段57地號土地時(現已分割為57、57-2號等2 筆土地),乙○○亦未向該執行處聲明異議,致祭祀公業財產遭查封拍賣而受有損害。嗣經祭祀公業派下員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公訴人於96年7 月19日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而祭祀公業於86 年12 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就系爭土地決議以每坪10萬5000元之價格委由被告處理土地出售事宜,被告據此將系爭土地出售與秦進財並簽訂土地買賣代墊款擔保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5 億2615萬5000元,而為節省土地增值稅與鑫辰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並約定由李憲章代為墊款1 億元,用以支付秦進財購買系爭土地之必要稅金及墊款,其中3300萬元,由李憲章交予被告,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定金等情,有祭祀公業86年12月25日派下員大會紀錄影本、土地買賣代墊款擔保契約影本、合作契約書影本、買賣協議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卷第16頁、第34頁至第43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堪信為真。被告為出售系爭土地,明知秦進財資金不足,仍願提供系爭土地為秦進財擔保借款乙情,業據證人秦進財於偵查中結證證稱:當初買系爭土地時,伊稱如能辦貸款就買,如不能辦就不買,被告說配合辦貸款沒有問題,伊才簽約,之前被告就先與李憲章談好,伊的定金從李憲章處借1 億元來給付,並用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伊購買系爭土地並沒有自有資金,亦未提供任何擔保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0181 號卷第219 頁);而證人李憲章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亦證稱:92年間,被告為出售系爭土地予秦進財及籌措資金,向伊借款1 億元,伊與被告(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及秦進財3 人簽訂土地買賣代墊款擔保契約書,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伊所指定之人作為擔保,故伊同意借款,並向朋友呂新華借支3500萬元,由呂新華匯款至鑫辰公司負責人林瑞麟中國國際商銀南台北分行之帳戶後,伊向林瑞麟拿提款條,提款3300萬,並以李岳璋名義,匯入被告指定戶頭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卷第155-162 頁);復證人呂新華亦證述:李憲章有向其調借3500萬元,伊於93年1 月14日已匯入鑫辰公司負責人林瑞麟之中國國際商銀南台北分行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卷第22頁),而呂新華將前開3500萬匯入鑫辰公司林瑞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之帳戶後,鑫辰公司扣除代辦費 200 萬元後,即行開立3300萬之收據乙紙交李憲章收執,並為順利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書、印鑑證明等資料,以順利過戶,被告要求李憲章先行給付定金3300萬元,李憲章於向林瑞麟取得3300萬元提款條後,以其子李岳璋名義於93年1 月15日分別匯入1500萬元、1700萬元及100 萬元於被告所指定之祭祀公業匯入祭祀公業之萬泰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被告之中信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登殿公司負責人練坤地之台新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收據影本乙紙、呂新華之電匯單影本4 紙、李岳璋之電匯單影本3 紙、萬泰銀行松江分行94年3 月14日松江第00000000000 函及對帳單1 份,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卷第12頁、第20頁至21頁、第50頁、第52頁),再練坤地於收受前開100 萬元,並簽發登殿公司之台新銀行蘆洲分行面額 100 萬元、發票日為93年1 月15日之支票1 紙交予乙○○,乙○○亦以祭祀公業名義,填具3,300 萬元收據1 紙交予李憲昌收執等情,由卷附登殿公司之支票影本、收據影本各1 紙足佐為真(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卷第44頁、第59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呂新華將3500萬匯入林瑞麟帳戶後,確有指示李憲章將前開3300萬元匯入其所指定帳戶內,而由卷附買賣協議書(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第103 頁)以觀,秦進財購買系爭土地時,約定須先給付祭祀公業3300萬元之定金,被告代秦進財向李憲章借得前開3300萬元後,本應全數匯入祭祀公業帳戶分配予派下子孫,惟被告僅將其中1500萬匯入祭祀公業之前開帳戶內,其餘1700萬、100 萬,則分別匯入自己及登殿公司所有之中信銀行中山分行及台新銀行蘆洲分行之前開帳戶內,已如前述,查被告不但未將前開1800萬元交予祭祀公業,反將其中100 萬匯入登殿公司負責人練坤地之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並陸續提領匯入已有中信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之1700萬元,用以清償秦進財積欠陳江雪玉之債務,此有中信銀行94年12月1 日中信銀集作第000000000098號函暨所附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內部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影本46張及被告開立之550 元本票、被告切結書影本、支票影本4 紙及收據影本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94年度偵字第10181 號卷第71頁至第117 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卷第142 頁至第146 頁),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之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人於96年7 月19日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被告明知李憲章代墊款未達 6600萬元,竟於李憲章執前開收據2 紙(包括鑫辰公司所開立之3300萬元收據及被告所開立之3300萬元收據)於93年8 、9 月間向本院申請對祭祀公業發給支付命令時,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致前開支付命令確定,並於李憲昌於同年12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祭祀公業所有之同地段57地號土地時(現已分割為57、57-2號等2 筆土地),被告亦未向該執行處聲明異議,致祭祀公業財產遭查封拍賣而受有損害等情,復有本院93年度促字第1906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12月20日板院通93執宿字第41158 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卷第46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且本院尚未以罰金刑科刑,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三)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之罪均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四)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 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 300 元至90 0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六)綜上, 三、論罪科刑: 查被告自84年間起至94年2 月間止,擔任前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對外代表祭祀公業行使權利,並負責管理祭祀公業財產及執行派下員代表大會決議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處理祭祀公業前開土地出售事宜時,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所得定金3300萬元中之1800萬元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受任為公業處理事務,於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及獲悉祭祀公業土地遭查封時,竟違背任務,未為向法院聲明異議,致祭祀公業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42 條背信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依同法第9 條、第10條併諭知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侵占金額高達1800萬元,本不應輕縱,惟念其尚無不良前科紀錄,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尚須被告為祭祀公業處理土地出售事宜並被告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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