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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蔡明宏周明鴻莊明達

  • 當事人
    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係金圓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 段66號9 樓,下稱金圓通公司)之負責人,並於金圓通公 司之關係企業百善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路58號10樓之3 ,下稱百善堂公司,負責人為丙○○,業經不起訴處分)擔任董事兼總經理,及於裕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美公司,負責人為丙○○)擔任董事。金圓通公司、百善堂公司、裕美公司之業務營運及決策均由甲○○實際統籌掌管,其對外並以「金圓通集團總裁」身分自居,均為實際之負責人。甲○○明知百善堂公司已於民國91年12月之前因經營不善,財務困難,所簽發之票據頻因存款不足退票,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竟意圖為百善堂公司不法之所有,隱匿其財務困境,於91年12月24日在金圓通公司前開營業處所,以金圓通集團之百善堂公司總裁名義,向捕手製作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 段346 號2 樓,下稱捕 手公司)負責人丁○○佯稱:百善堂公司規模龐大,為因應年關銷貨量亟需拍攝企業形象廣告,欲以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含稅為168 萬元)之報酬委請捕手公司拍攝廣告影片,要求捕手公司於92年1 月14日前製作完成提供臺灣電視公司(下稱臺視公司)播放,並與丁○○言明定金為總價之20 %之即期票,即發票日為92年1 月5 日,餘款於影片完成後1 週內請款,甲○○則交付於7 天內兌現之支票予捕手公司以付清尾款云云。丁○○不知百善堂公司資金已陷困窘,誤認百善堂公司有履約能力,乃陷於錯誤,與之簽訂合約。甲○○於簽約後本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20 %定金,惟甲○○為恐其犯行提前曝光,故意將付款時間延至影片製作完成後,遂乃以時間緊迫且年關在即為由,要求將定金支付時間延至92年1 月20日,且其明知百善堂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91年12月16日起已開始退票,且於91年12月16日、17日有鉅額退票紀錄,該支票無兌現之可能,卻仍簽發交付上揭支票存款帳戶之發票日為92年1 月20日,面額32萬元之支票1 紙予捕手公司以為搪塞,丁○○不疑有他,即收受上揭支票,並如期於92年1 月14日前完成影片製作,並依甲○○之指示,將所完成之廣告片錄影帶6 捲直接交予臺視公司,自92年1 月15日起至22日止於該公司之電視節目頻道播放。上揭32萬元定金支票經捕手公司屆期提示果遭退票,丁○○隨即通知甲○○,甲○○為恐犯行敗露,仍誆稱退票係因會計疏失,非百善堂公司週轉不靈云云,又其明知裕美公司於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2年1 月起有鉅額退票紀錄,且自92年2 月14日起列為拒絕往來戶,該支票存款帳戶無兌現之可能,竟仍交付裕美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2年3 月20日,面額168 萬元之支票1 紙,於92年2 月18日逕寄予捕手公司,經捕手公司屆期提示仍遭退票。百善堂公司積欠捕手公司之廣告片製作報酬,迄未清償。嗣丁○○經聯絡甲○○未果,始查知百善堂公司、裕美公司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分別於92年1 月17日、92年2 月14日已成為拒絕往來戶,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捕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捕手公司負責人丁○○、百善堂公司及裕美公司負責人丙○○、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揭渠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聲明異議,被告並表示同意丁○○警訊筆錄作為證據,對其他證據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6頁),公訴人亦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5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取證不合法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丁○○、丙○○及乙○○等人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影本各2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23 號卷第43、44頁)、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94年3 月15日(94)華北中存字第78號函附百善堂公司91年9 月9 日至同年12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表10紙、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各行主申請註記存款不足退票紀錄案件送件表7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37至54頁)、百善堂公司第2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2 紙(偵續卷第14至17頁)、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94年3 月18日中工營字第09400008941 號函附裕美公司支票存款戶往來紀錄分戶登錄卡2 紙、91年1 月1 日至92年3 月14日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明細19紙(偵續卷第56至76頁)、裕美公司第2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2 紙(偵續卷第19至21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4 年3月31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40009432號函附百善堂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股東可扣底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偵續卷第78至8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4年4 月26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0940005600號函附金圓通公司等3 家有關繳納核定等資料13紙(偵續卷第86至98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4年5 月7 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940014963號函附裕美公司88年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核定相關資料影本32紙(偵續卷第102 至133 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1紙(偵續卷第237 至247 頁),均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件待證事實具相當關聯性,且公訴人及被告就其作為證據使用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6、105 頁),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以金圓通集團之百善堂公司總裁名義,委請捕手公司為百善堂公司製作廣告影片,約定報酬為168 萬元(含稅),捕手公司已完成影片6 捲並交由臺視公司播放,其為給付上揭報酬先後交付捕手公司之百善堂公司、裕美公司支票均遭退票,迄今尚積欠捕手公司該等債務未清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23 號卷第28至3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310 號卷第14頁、偵續卷第147 、220 頁、本院卷第16頁),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告訴人捕手公司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1年5 、6 月間就開始與告訴人捕手公司接洽此筆交易,並非91年12月才開始談;百善堂公司、裕美公司支票係伊授權財務部門處理,對該等支票已拒絕往來並不知情;91年12月與捕手公司簽約時,金圓通公司與百善堂公司之財務狀況良好,嗣後財務情況惡化,係因公司經營不善所致,伊有試圖貸款來彌補資金缺口,但銀行未准貸,始致發生財務危機;伊已委由律師處分資產並發函告知各債權人,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云云。 三、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捕手公司責責人丁○○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指訴綦詳(告訴人於93年5月6日接受警詢時,雖稱被告交付面額168萬元之裕美公司支票之時間,係92年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23 號卷第24頁),惟告訴人嗣於93年12月27日具狀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時,已改稱被告交付上揭支票之時間為92年2 月18日,並提出被告寄送該紙支票之信封1 紙為證(偵續卷第11、22頁),應以告訴人嗣後與事實相符之陳述為準,並有百善堂公司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32萬元,及裕美公司簽發以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68 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影本各2 紙附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23 號卷第43、44頁)。 (二)1.被告甲○○雖否認於91年12月間與告訴人捕手公司洽談系爭合約,辯稱係於91年5 、6 月間即開始洽談,91年12月24日之合約係事後補簽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捕手公司負責人丁○○於警詢指稱:「被告甲○○於91年12月24日,以金圓通集團之『百善堂生技公司』為因應年關南北貨生意,要拍攝企業形象廣告為由,並與我簽立拍攝廣告合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23 號卷第23頁),於偵查中指稱:「(何時開始接洽?)約91年12月份開始接洽,該月24日簽訂合約,是我跟甲○○在甲○○的金圓通公司簽約。」等語(偵續卷第137 頁),其於本院證稱:「(被告委任你製作託播廣告,何時開始洽談?)12月份,被告是透過乙○○介紹,但是被告跟我接洽。」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可徵證人丁○○自始即指訴被告係於91年12月間與其洽談系爭合約。 2.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認識甲○○,是在91年12月,甲○○的百善堂公司要拍廣告,請我們公司播廣告,..」(偵續卷第216 頁),其於本院亦證稱:「(被告何時開始委託你們介紹廣告公司?)應該是91年,廣告錄影帶的交付是在12月交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其所證被告託播廣告、交付廣告影片之時間,與證人丁○○上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經被告簽名之系爭合約影本1 紙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23 號卷第43頁背面),堪認被告確係於91年12月間始與捕手公司負責人丁○○洽談系爭合約,並於91年12月24日簽約,被告辯稱早於91年5 、6 月間即開始洽談,無非係為規避百善堂公司於91年9 月間即出現退票紀錄之財務不良狀態,而為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次查,百善堂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91年12月16日起即開始退票,並於92年1 月17日成為拒絕往來戶;裕美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92年1 月22日起已開始退票,並於92年2 月14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均有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94年3 月15日(94)華北中存字第78號函附百善堂公司91年9 月9 日至同年12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表10紙、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各行主申請註記存款不足退票紀錄案件送件表7 紙(偵續卷第37至54頁)、百善堂公司第2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2 紙(偵續卷第14至17頁)、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94年3 月18日中工營字第09400008941 號函附裕美公司支票存款戶往來紀錄分戶登錄卡2 紙、91年1 月1 日至92年3 月14日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明細19紙(偵續卷第56至76頁)、裕美公司第2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2 紙(偵續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其身為百善堂公司總經理,裕美公司又為金圓通公司之關係企業,裕美公司支票係由百善堂公司使用,百善堂公司支票於91年9 月、12月,92年1 月、3 月頻遭退票,故改開關係企業裕美公司支票(偵續卷第147 、148 、221 頁),其於本院又自承:於委託捕手公司製作廣告時,即知悉所簽發之支票有退、補記錄,資金已有缺口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可徵被告於交付系爭2 紙支票予告訴人前,就系爭2 紙支票屢因存款不足退票,百善堂公司支票於付款日(92年1 月20日)屆至前即成為拒絕往來戶,應屬明知;尤有甚者,百善堂公司支票退票後,被告於92年2 月18日改簽發裕美公司支票寄予告訴人,惟在此之前,裕美公司支票早於92年2 月14日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被告既自承明知退票之情事,斷無不知系爭2 紙支票業經拒絕往來,足徵被告明知系爭2 紙支票無法兌現,其財務週轉不靈,財力陷於窘困,已無支付能力,惟為誘使告訴人交付製作完成之廣告片錄影帶,仍交付該等未能兌現支票以佯裝履約,其圖謀百善堂公司不法所有,施以詐術之手段,至為顯然。 (四)抑且,百善堂公司於91年間經營虧損,自行申報營業淨利為負393 萬6734元(-3,936,734元),經稅捐機關核定之營業淨利為負265 萬6263元(-2,656,263元);金圓通公司90年度自行申報及經核定之營業淨利均為負138 萬7809元(-1,387,809元),91年度則未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於91年間涉嫌取得虛設行號統一發票憑證之違章行為;裕美公司自88年起至91年自行申報及經核定之營業淨利則均為負值:88年度為負1085萬6039元(-10,856,039 元)、89年為負397 萬3138元(-3,973,138元)、90年為負189 萬1172元(-1,891,172元)、91年為負211 萬898 元(-2,110,898元),而其91年度資產負債表則顯示裕美公司於87年度以後之累積虧損高達3079萬139 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4年3 月31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40009432號函附百善堂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偵續卷第78至8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4年4 月26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0940005600號函附金圓通公司等3 家有關繳納核定等資料13紙(偵續卷第86至98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4年5 月7 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940014963號函附裕美公司88年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核定相關資料影本32紙(偵續卷第102 至133 頁)可稽;另百善堂公司自91年9 月30日起至92年8 月11日止,其支票存款帳戶全部退票張數為176 張,全部退票金額為1 億71萬9985元;裕美公司自91年8 月7 日起至92年3 月20日止,其支票存款帳戶全部退票張數為67張,全部退票金額為2434萬2036元,亦有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足資佐證(偵續卷第237 至247 頁)。徵諸上開百善堂公司、裕美公司、金圓通公司於90、91年間營業淨利呈現負額,百善堂公司、裕美公司支票大量退票之事實,可證百善堂公司、裕美公司、金圓通公司於91年間已因經營虧損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而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系爭2 紙支票在百善堂公司、裕美公司於91年下旬發生大量退票甚遭拒絕往來之情形下,更無兌現可能。堪認被告於91年12月間以百善堂公司名義,騙使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為百善堂公司製作廣告片之前,百善堂公司或金圓通集團並無履行系爭合約之能力。被告辯稱其於91年12月與捕手公司簽約時,金圓通公司與百善堂公司之財務狀況良好,嗣後財務情況始惡化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五)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會退票?)本來我們要在臺中市○○路開大賣場,申請使用執照沒有下來,遲了9 個月,原本在91年端午節要開幕,拖到冬至才開幕,我們之前的資金預算被打亂。」、「(所以91年11月開幕時,就已經知道你們的資金亂掉?)我們有要求外面銀行的貸款等支援,後來貸款沒有下來...」、「(你們在簽約時,百善堂公司的財務如何?)百善堂大樓要申請使用執照,結果臺中市政府拖了8 、9 個月才下來,將就財務打亂了,我們有向銀行貸款,但貸款來不及下來。」、「那時預計要向銀行貸款,這種情況不會向捕手公司講。」等語(偵續卷第148 、149 、221 頁),其於本院供稱:「(你和公司何時財力經營困難?)91年12月。」、「(是否知道你委託製作廣告時,就有退票、補票紀錄?)我知道有退、補票紀錄,資金有缺口,但是我有去貸款來補這些缺口。」(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百善堂公司負責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你們在91年下半年就有大量支票異常交易,為何還簽下如此百萬元交易?)沒有錯,但我們處理臺中的百善堂的南北貨中心,牽扯使用執照未下來,本來9 月9 日要開幕,但一直到11 月12 日也才只有一層樓開戶,引發資金周轉不靈,..」、「(在你們和捕手公司簽約之前,公司的財務狀況?)因為市政府使用執照延誤,一直到12月22日我們才開幕1 個館,就是1 樓,因此收入有限,周轉比較差..」、「知道有退票,因為周轉不靈,向銀行申請借貸,結果沒有下來,所以周轉不靈。」等語(偵續卷第137 、219 、220 頁),經核與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供相符,可徵百善堂公司於91年12月間周轉失靈已無資力之事實為被告明知;另依卷附丙○○於偵查中提呈之「百善堂南北貨批發中心銀貸償還計劃書」(偵續卷第163 至186 頁),其封面註明「製版日期」為「90年12月30日」,可徵百善堂公司係於90年12月30日因資金不足,而製作該「銀貸償還計劃書」向銀行貸款。徵諸上揭事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簽約(91年12月24日)之前,百善堂公司即因資金不足需以銀行貸款奧援,且因銀行貸款未核准,已生周轉不靈之情況,此情形為被告所明知,惟竟於簽約時,仍隱匿實情未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百善堂公司製作廣告影片並進而交付,俱見被告在與告訴人簽約時,即無給付報酬之意,有蓄意詐取財物之犯行甚明。(六)被告雖辯稱其委由律師處分資產並發函告知各債權人,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捕手公司負責人丁○○於偵查中陳稱:「他有請律師事務所發了92年2 月12日信函給我說要處理債務,我是在2 月底收到的,但後來就沒有下落了。」(偵續卷第137 頁),另依卷附百善堂公司負責人丙○○於偵查中提出之委託書、委任契約、致各債權人律師函,百善堂公司係遲至92年6 月間委託律師代理洽售處分資產事宜,而登記之債權額高達1 億582 萬4199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310 號卷第16至19頁),可徵被告係於本件詐欺犯行既遂後,始委託律師通知百善堂公司之債權人申報債權並處理資產處分事宜;惟實際上百善堂公司並未清償積欠告訴人捕手公司及臺視公司之款項,此自證人即承辦百善堂公司廣告片播放事宜之臺視公司人員乙○○於偵查中證稱:「廣告費是150 萬元,只有第1 張是延後1 天兌現,其餘2 張都跳票。」、「(後來2 張退票,被告有與你們處理?)沒有。」(偵續卷第216 頁),其於本院證稱:「(150 萬元的託播費用有無付款?)...這些金額至今都沒有付。」等(本院卷第111 頁),益足徵被告於事發後,仍不思積極清償債務,其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亦甚明確。 (七)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且隱瞞百善堂公司財務不良,資金周轉陷於困窘之事實,詐稱金圓通集團規模龐大,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與之簽訂系爭合約,並為百善堂公司製作廣告影片進而交付;復以無兌現可能之百善堂公司及已遭拒絕往來之裕美公司支票用以支付告訴人報酬,該等支票均遭退票,迄今未獲清償。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準此,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另修正後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捕手公司陷於錯誤,為百善堂公司拍攝廣告片並交付財物即該等影片錄影帶6 捲,犯罪行為之客體係屬財物,故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依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甲○○明知百善堂公司、裕美公司、金圓通公司財務不良,且未獲銀行貸款已周轉失靈,並無資力支付告訴人之製片報酬,卻仍誘使告訴人捕手公司陷於錯誤,為百善堂公司製作影片並交付錄影帶之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又其自始無付款真意,蓄意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予告訴人捕手公司之犯罪手段,且犯後仍未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96 年7月16日起施行。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均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均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規定。爰依上揭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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